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爱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爱普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下称第四被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第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13,677.90元;第三、第六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客车、第四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C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八字村联星3096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间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9%,右下肢功能丧失13.5%,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第六被告辩称,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按照20%。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4,800元。护理费认可11,240元。物损认可200元。
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第四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22元。另支付清扫费18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第四被告承担30%。第二、第五被告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6,013.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85.50元后为105,528.40元。第四被告另垫付922元,合计106,450.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4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4,800元。
4、护理费11,2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3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从事水电工,每月误工损失4,500元,第三、第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参照本市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213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8,707.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上海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5年1月起居住在本公司位于金山区学府路的工人宿舍内,并提供了宿舍周围及内部的照片等证据佐证,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第六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64周岁,原告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7,692元/年×16年×10%=92,307.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
9、物损,本院采纳第三、第六被告的意见支持2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111,690.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第六被告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余额91,690.40元由第三、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30%为27,507.10元。第4-8项合计136,554.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第六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68,277.40元。第9项物损200元,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半赔偿100元。
10、鉴定费2,600元,由第三、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30%为780元。
11、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00元,第四被告承担2,500元。
关于第四被告支付的清扫费180元,由原告分担40%为72元。
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7,500元可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6,664.50元,扣除7,500元后为99,164.50元。第四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损失72元及已支付的922元后,还应赔偿1,506元。第六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6,66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9,164.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7,5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6,6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负担47元,第一被告负担1,055元,第四被告承担1,150元。第一、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