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13756号
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第三人: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负责人:方菊娟,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女,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确认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5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社员,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论从被告的工作内容、接受的管理及工资发放等,均能体现其系第三人的社员。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是原告名下所有,但系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918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这部分工资已收到;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辩称,被告曾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物流蔬菜配送工作,入职时间2016年10月28日,离职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平时授受第三人的管理,由第三人为其发放工资。第三人主要从事果蔬种植、包装、物流配送、销售等,自产自销,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了车辆(包括被告驾驶的车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91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明细一组(共17笔),以此证明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
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职时所驾驶车辆(车牌沪BCJ6**)系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
4、上海强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合作社具备主体资格;
5、工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系第三人处调取),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职期间并不清楚发放工资的主体;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只是原告的一个部门,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并不清楚;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确实是有这个合作社,是原告下面的一个类似于子公司性质的部门,另外还有好几家;被告对证据5中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对于工资构成及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均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2016年10月28日违章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就在原告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查实由谁驾驶,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职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6,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果蔬种植等;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果蔬种植,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含冷冻冷藏);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生猪产品批发兼零售;牛羊肉批发零售。
被告工资由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过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其中包括被告在职期间驾驶的车辆(车牌沪BCJ6**)。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要从事的工作是在上海市市区自动贩卖机内换菜(包括蔬菜、肉制品及水果等)。
2018年7月3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3、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2250元;4、原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250元;5、原告支付停车费、维修费、上下班交通费113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5、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市区自动贩卖机内换菜(包括蔬菜、肉制品及水果),该工作内容更加符合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其工作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根据租赁协议来看,系由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且不能直接以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第三,被告的报酬均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过被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确认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
三、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50元;
四、原告上海强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佳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