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伯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查清是否存在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大路桥公司以***辞职为由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以此理由及中大路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该请求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中大路桥公司答辩称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密切联系,故一审法院应当释明***是否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的主张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同时,本案一审判后,中大路桥公司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事实是新发生的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亦应当一并进行审查。此外,中大路桥公司以***辞职为由停缴其社会保险,且不再支付***劳动报酬,***起诉时认为中大路桥公司因此解除了劳动关系,进而请求中大路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大路桥公司主张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亦应当进一步审查和分析。一审法院应当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中大路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由、时间顺序及法律依据,进而确定中大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