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延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负责人:王兆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王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铭,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一分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北区管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中大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松北区管委会拖欠中大路桥公司工程款,故将其实际开发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给中大路桥公司,中大路桥公司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具有对抵债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大路桥公司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但该登记系基于金马公司和松北区政府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松北区政府,金马公司、金马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中大路桥公司出具结算票据,仅是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的配合义务;(二)松北区管委会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参加到本案诉讼活动之中,并应就其与中大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本案中大路桥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导致案涉房屋被法院予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虽然松北管委会认可将该房屋抵顶给中大路桥公司,但松北区管委会亦明确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与金马公司形成《委托开发合同》的系哈尔滨松北区创业服务中心配套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隶属于松北区人民政府,而松北区人民政府与松北区管委员之间系不同主体,故无充分证据证实松北区管委会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中大路桥公司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松北区管委会有权将案涉的房屋抵顶给该公司,故中大路桥公司认为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大路桥公司又未能举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故中大路桥公司不具有阻却案涉房屋执行的法定事由,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将松北区管委会列为本案第三人,虽然一审法院论述松北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主体不适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本案事实对松北区管委会进行了询问,故该论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中大路桥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