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伯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太阳岛松北街19号。
代表人:王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南农行西侧第E座一、二层4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卢玉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路1号。
负责人:王国臣,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怡园路18号。
代表人:李洪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设第十一分公司)、哈尔滨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开发公司)、哈尔滨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北管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中大路桥公司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E1-2栋3单元3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中大路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大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其合法取得的民事权利并不受损害。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不能否定合法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存在、权能及保护。本案中,中大路桥公司通过签订《以房抵历史陈欠工程款协议》获得由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为中大路桥公司开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视同中大路桥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具有抵债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准物权。中大路桥公司请求金马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大路桥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突破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以及时维护案外人的实体利益。二、根据金马开发公司和松北区政府之间《委托开发合同》,涉案工程项目系由松北区政府投资建设,异议房屋登记在金马开发公司名下,是基于金马开发公司和松北区政府之间《委托开发合同》,松北区政府基于投资建设原始取得异议房产的所有权,金马开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建设项目产权预告登记人,金马建设第十一分公司无权因与金马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查封、处置松北区政府的房产。
金马建设第十一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大路桥公司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才能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异议房产登记的开发人、所有权人为金马开发公司。中大路桥公司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未提交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其诉请。二、中大路桥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替松北管委会抵债所得,但是其未能出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大路桥公司不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不是争议房产所有权人,无权将争议房产替他人抵债及处分,中大路桥公司以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账目、付款凭证等票据主张所有权,违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中大路桥公司不能提交与金马开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此一条,即排除了中大路桥公司享有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益。四、诉争房屋所在小区房产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金马开发公司对外销售或用于抵债的房产均在产权交易部门办理了联机备案登记。法院查封的所有房产包括诉争房产均是未办理联机备案的房产,故中大路桥公司称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其合法取得的民事权利并不受损害的主张应予驳回。
金马开发公司未答辩。
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未答辩。
松北管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中大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大路桥公司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EI-2栋3单元3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EI-2栋3单元3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金马开发公司。2007年5月30日松北管委会与中大路桥公司签订以房抵历史陈欠工程款协议,约定松北管委会用金马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EI-02栋3单元302室房屋抵偿中大路桥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6月15日,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向中大路桥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该票据中载明缴款事项为:房款;其中一套为本案涉案房屋。当时该票据上记载的涉案房屋的房号为301室,建筑面积为152.52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金马第一分公司又为中大路桥公司就涉案房屋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该票据载明:交款事项为房款,价款为392,891.52元,房号改为302室。另查明,2014年4月8日,道里法院(2014)里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两处房产。该执行裁定发生效力后,顺通公司向道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道里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4)里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马开发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3套房产。道里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里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大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中大路桥公司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但未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金马开发公司。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并非异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大路桥公司以金马开发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等主张异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案外人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中大路桥公司未向法庭举示享有异议房产所有权应具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马开发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进户手续等证据。故中大路桥公司要求确认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EI-2栋3单元3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松北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审理。判决:驳回中大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大路桥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关于中大路桥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大路桥公司因松北管委会的抵债行为,占有案涉房屋,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大路桥公司基于松北管委会的抵债行为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基于抵债协议对抵债标的享有的为债权,而非物权期待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大路桥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大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松 涛
审 判 员 端木繁辉
审 判 员 侯 守 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