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舒耳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29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悦舒耳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与被告上海悦舒耳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舒公司)、***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悦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悦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悦舒公司和***共同支付剩余装修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2,000元/天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悦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以个人名义与鸿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由鸿筑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悦耳健康养生馆进行装修,工程优惠后总价款为250,000元,委托方入住营业视为验收合格。 2020年3月11日,***与鸿筑公司签订《悦耳健康会馆收尾协议》,***保证2020年3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若被告方违约则以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28日,鸿筑公司完成全部装修工程。 同年3月29日,悦舒公司入住涉案房屋并开始营业,但双方无书面竣工手续。 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有95,000元未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和悦舒公司应当在装修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尾款,故应当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装修涉案房屋以后用于经营悦舒公司实际经营,悦舒公司与***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舒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辩称,“***”签名实际为***所签,***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系争合同的委托方应当为***个人,若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与悦舒公司无关,悦舒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皆不在纬地路XXX号,而在上海市闵行区。 确实有余款95,000元未付,涉案房屋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实际施工内容有部分与报价单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法院判决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参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 涉案房屋开始营业时,用于开办悦耳健康养生馆,起初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悦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20年4月挂悦舒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由***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悦耳婵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鸿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存在以下问题:地板处理不合格、洗澡间漏水、二楼墙体开裂、一楼洗手间附近地板浸泡、吊顶脱皮、灯具价格虚高、门后把手未安装、洗手台开裂、钢结构实际用料减少。 因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多个房间无法使用。 ***特提起反诉请求:鸿筑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28,040元。 (1、钢结构实际搭建比预算工程量少,赔偿差价损失22,680元;2套灯具赔偿差价4,010元;2、9套门把手的门后把手未安装,赔偿差价1,350元;3、漏水、开裂、地板修复费用赔偿50,000元;4、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多个房间无法使用,赔偿房租损失1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鸿筑公司辩称,2020年4月涉案房屋既然悬挂过悦舒公司的营业执照,更加证明悦舒公司为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8日装修完毕并正式投入营业使用,应当视为竣工交付。 关于漏水等问题,鸿筑公司维修过,合同上载明6个月质保期,鸿筑公司也愿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质保责任,修复费用并无依据。 鸿筑公司完成了钢结构施工,面积并未减少,灯具、门把手等价格都是***确认的,门把手全都有安装,为总体价格,后门把手系款式问题,并不能以淘宝查询价格来确认装修设施价格,双方最终多次协议确认装修总价为250,000元。 房租损失没有依据,装修质量问题与房租损失之间也并无因果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委托方、甲方)和鸿筑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号房屋悦耳健康养生馆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价款暂定约250,000元,第一笔款进场前付50,000元,第二笔款进场一周后付50,000元,第三笔款隐蔽工程结束后付50,000元,第四笔款工程结束前付50,000元,第五笔款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50,000元。 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按每天0.5%合同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每天0.5%合同款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人工费总额。 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力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如自行搬进入住营业,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时间按入住时间计算)。 指派***为乙方工场代表。 在装修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为期6个月,如属于装潢质量问题,乙方承担无偿保修责任,无偿保修期后,乙方有义务提供服务,因服务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保修期内,因乙方没有及时解决甲方故障,使甲方造成的维修费,由双方协商。 2020年1月5日,“***”(***、委托方、甲方)和鸿筑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1、2020年1月20日前在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情况下再付6万元;2、付款时间2020年1月8日、11日各支付2万元,1月16日支付2万元;3、按合同剩余9万元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4万元、余款5万元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结清;4、以上协议为合同补充条款,具有相同法律效应。 2020年3月1日,“***”(***、委托方、甲方)和鸿筑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悦耳健康会馆收尾协议》,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本项目收尾项目于2020年3月28日全部安装完毕,按原有合同、协议、收尾阶段,甲方付20,000元人民币,乙方保证28号竣工,若未竣工乙方将罚款2,000元/天;甲方保证28号前陆续支付20,000元人民币,剩余未付工程款按合同协议友好支付,若未按协议支付将赔付乙方2,000元/天。 已付4,000元。 ***、悦舒公司与鸿筑公司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于2020年3月28日完工。 鸿筑公司员工***与***的2020年8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剩余95000元装修款进行催收,***表示“就以这个为准,我今天培训中心开业,开心的日子不要在这个时候扫兴”。 对此,***表示认可就尾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付尾款。 审理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对纬地路XXX号悦耳健康养生馆房屋工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单位于2021年5月12日、5月28日两次向***、悦舒公司发送缴纳鉴定费通知,但***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鉴定单位于2021年6月15日就本案鉴定作撤销处理。 上海悦舒耳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法定代表人为***。 上海悦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 庭审后,鸿筑公司向本院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愿意调整至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鸿筑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悦耳健康会馆收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关于系争合同等的责任主体问题。 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本案中,***作为委托方与鸿筑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协议,悦舒公司并非相关合同协议的主体,鸿筑公司亦未举证悦舒公司对合同债务的加入,故鸿筑公司要求悦舒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系争合同亦有约定,委托方自行搬进入住营业,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时间按入住时间计算),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8日完成装修,***自认于2020年3月底入住营业,可知最迟此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工程此时亦应视为已竣工验收。 ***与鸿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悦耳健康会馆收尾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进行了结算,***亦认可有余款95,000元未付。 现***以系争房屋的装潢质量不合格,抗辩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装修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装修尾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鸿筑公司要求***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依据充分。 ***抗辩违约金过高,鸿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违约的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元。 ***与鸿筑公司进行了装修工程价格的结算,嗣后再以钢结构材料减少、灯具价格过高、门把手安装问题等要求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做出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发生质量问题应先由鸿筑公司承担修复责任,鸿筑公司亦表示愿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质保责任,故对于***提出的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赔偿的反诉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尾款9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装修尾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负担1,172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3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