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2295号
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福利路168弄3号14厅21室。
法定代表人:施春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565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清,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568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湄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吕国栋,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与被告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5日,原告以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本案工程总包和分包人为由,申请追加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意和金海清、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慧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3日,本院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李双龙,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清、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日,原告申请第三人吕国栋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4日本院公开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李双龙,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意、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共计2,658,477.15元;2、B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以2,658,477.15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的利息171,333.39元;3、被告建工公司对第一项工程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A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55,924元;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和B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5-18I的《I-9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崇明区XX镇东滩雍禧商品房项目装修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东滩雍禧商品房项目A-1标段中瓦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安装等包括而不限于包干范围内达到交付要求的室内装饰及安装劳务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费用按照销售面积每平方米631.4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合同总额的70%,三个月支付至85%,六个月付至95%,余款于乙方承担二年维保责任后退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18年12月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交付业主。截止2021年1月1日,施工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的劳务费为2,658,477.15元(4,431.49平方米×631.48元/平方米×95%),但B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劳务费。202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仍至今未付。
A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建工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被告建工公司将该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将该工程室内装修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建工公司和豫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就涉案未付工程款项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辩称,合同是与原告签订过,与原告方的吕国栋接洽过,因为原告方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所以把合同收回了,但劳务是交给吕国栋做的,所以与吕国栋之间发生了劳务分包关系,和吕国栋约定也是按照之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框架履行的,但只能以吕国栋个人名义进行的,由于吕国栋施工延期造成延误,也造成对豫商公司违约。其已收到被告建工公司所有工程款,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我们把2,460,000元都转给吕国栋,根据吕国栋提供的所有劳务工人名单及银行卡,我们把钱直接打给工人的,原告方蔡红波认可收到吕国栋2,26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其认可合同总金额为2,780,000元。但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程,其打了招呼才验收成功的。总共向吕国栋及工人支付了2,740,000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润丞公司合同是7月10日签订,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共计19,700,000元。
A公司辩称,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建工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只留有部分质保金未付,金额大概在300多万元。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供书面意见称,2017年年初,其受原告委派,代表该公司处理上海崇明东滩雍熙项目业务,当时的开发商豫商公司同意给予需要做装修提升的小业主800元一平米的补贴。该装修项目在2018年6月开工,后新的开发商禹洲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和总承包建工公司不承认此补贴,其与润丞公司吴昶(吴总)协商后签订《I-9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给施工班组作为标段劳务费支付,最终定价为631.48元一平米,此笔劳务费用在2018年年底时候支付大概总款70%给相应的工人,尾款需要在房屋全部合格后支付,原告公司蔡洪波知道此事。其自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陆续从吴昶所在公司收到款项907,410元,分别转账给王志成107,410元、王志萍200,000元,吕国栋三次的200,000元,其收到的钱款中300,000元作为其一部分工资,其余的都用作项目上支出,这个账我在2020年3月与蔡洪波核对完成了,当时我已移交所有相关资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和B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5-18I的《I-9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崇明区XX镇东滩雍禧商品房项目装修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东滩雍禧商品房项目A-1标段中瓦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安装等包括而不限于包干范围内达到交付要求的室内装饰及安装劳务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价款按照销售面积每平方米631.48元计算(依据发包人确认的各户型地上计容面积);付款方式为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合同总额的70%,三个月支付至85%,六个月付至95%,余款5%于乙方承担二年维保责任后无息退还;自甲方通知乙方于2018年6月5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共60日历天;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时,其评定标准达到95分以上;按相关规定,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前,乙方应自检合格,于验收前一天通知甲方,由相关方验收签字。乙方应严格按照项目部安排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乙方原告造成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处以每天30,000元罚款。同时,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吕国栋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东滩雍禧装修工作: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工程款结算活动有关事务,结算款项全部从委托人个人账户划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
2021年6月28日,B公司的员工吴昶(系润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吕栋国微信聊天记录:
吴昶:“你和他们对账里面我付的246万都移交清楚了吗”、“如果都移交清楚了就没事”;吕国栋:“有,但具体多少我忘了”。然后吕国栋给吴昶发了一个截屏,显示:2019年9月17日,吕国栋和原告公司员工蔡红波(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中,蔡红波发微信:“还有吴昶的226万和吕燮峰的130多万没有记录进去”、“其他还有收到的钱吗”;该截屏之后吕国栋给吴昶发微信:“当时19年对账的时候是226万,蔡总那边都有记录的”;稍后,吕国栋又发微信:“我刚才查过了,你这边186+20+20,226(万元)没错,账老蔡那边也有”。
另,B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提供的劳务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编号1至32,共计发放工人工资款为1,860,000元(其中包括吕国栋在书面意见中提到的王志成107,410元、王志萍200,000元、吕国栋200,000元);编号33为2018年8月24日吴总向吕国栋总汇款300,000元,编号34为2019年2月2日吴总向吕国栋总汇款200,000元,编号35为2019年7月18日吴总向吕国栋总汇款200,000元,总计金额为2,560,000元。根据润丞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8月24日转款给吕国栋的300,000银行转款记录中,有250,000元附言注明是还款,另50,000元无附言;2018年7月18日吴昶转吕国栋的200,000元转账记录附言为精装修劳务款;2019年2月2日吴昶转给吕国栋的200,000元转账记录附言为借款。结合上述吕国栋与吴昶的微信聊天记录,吕国栋除了2018年8月24日的300,000元银行转款记录不认可为吴昶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外,其他共计2,260,000元是认可为B公司已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
审理中,原告与B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合同总金额为2,780,000元。
又查明,被告建工公司与A公司就崇明陈家镇0007街坊P1宗地商品住宅项目(即东滩雍禧项目)批量户内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42,460,198元,A公司已向被告建工公司付款39,000,000余元,尚余300多万未支付。
2018年7月10日,被告建工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B公司,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2019年1月7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19,700,000元,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建工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设计、室内装潢及设计、建筑工程等。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分别取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丙级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润丞公司签订的《I-9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书、吴昶与吕栋国微信聊天记录、吕国栋与蔡红波微信聊天记录、B公司提供的装修劳务工资发放明细、施工合同、结算书、支付明细、支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告和B公司签订的《I-9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吕国栋是受原告的委托,代表原告处理本案合同事务,故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B公司之间。B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润丞公司与第三人吕国栋之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B公司为分包单位,法律明令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告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建工公司与B公司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已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说明本案工程已竣工并质量合格,故B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原告与B公司及第三人吕国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对过账,吕国栋亦确认B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60,000元,故本院对B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款2,2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B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2,7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吕国栋认可的已支付款项有异议,可另行处理。四、原告与B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认可本案合同总金额为2,780,000元,故B公司尚结欠原告520,000元未支付。按本案合同约定,B公司在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余款5%于原告承担二年维保责任后无息退。现二年维保期已到期,B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余款。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及A公司对B公司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吕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人民币520,000元;
二、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8元,由原告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68元,被告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袁玉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