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蜀勤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异2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R区218室(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春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蜀勤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6号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邓五云。
第三人:刘鑫,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高茂,上海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1428号上海鸿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筑建筑公司)与蜀勤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蜀勤机电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鸿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鸿筑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申请追加第三人刘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鸿筑建筑公司与蜀勤机电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1)沪01执1313号。因执行人蜀勤机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蜀勤机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刘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刘鑫答辩称:请求驳回鸿筑建筑公司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蜀勤机电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认缴出资的日期为2025年。因家庭突发变故,原股东刘鑫于2021年7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股东邓五云,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仲裁裁决后,刘鑫一直积极筹资还债,并非恶意逃债,现公司股东邓云五书面承诺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邓五云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佐证。
经审查,鸿筑建筑公司与蜀勤机电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428号仲裁裁决:蜀勤机电公司向鸿筑建筑公司返还货款65,358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000元及仲裁费21,648元等。因蜀勤机电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鸿筑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2021)沪01执1313号案予以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执131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勤机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鑫,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7月1日,并无实缴出资信息。2021年7月22日,股东由刘鑫变更为邓五云。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债务和解协议》、承诺函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刘鑫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承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系正常的经营所需,故鸿筑建筑公司追加刘鑫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鑫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刘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1428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吕长利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