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3400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凡特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凡特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汪某某,男,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结算费用共计¥403,599.76元;二、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应付欠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日为¥23,828.39元);三、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所有欠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因追索案款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五、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于2024年12月9日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设备用于椒江沙王村高架桥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二汪某某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设备租赁期间,原告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合同结算金额总计¥403599.76元,目前被告已付¥0.00元,尚有¥403599.76元未支付。截至2025年4月,上述逾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逾期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据此计算逾期违约金共计¥23828.39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3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同时约定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定损单金额有异议,合同的签署需要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案涉直臂车租金为8000元/台/30天,最短租期为30天,案涉剪刀车租金为100元/台/30天;承租方确认出租方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推送结算文件至承租方被授权人处,承租方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前述结算文件后7日内提出,否则即视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同时承租方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签署的结算文件亦视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合同通用条款6.3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202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汪某某您好,您租的BT30SRT,28米柴油臂车在台州椒江某某村大桥项目因贵方原因导致车辆侧翻,经鉴定该车辆损失维修成本已经大于车辆本身价值,现申请全损定损金额为389500元,本次事故由贵方全部承担,请于收到此通知7日内确认,到期后自动确认。被告汪某某在收到该短信后未提异议。案涉直臂车在2024年12月13日交付被告使用,2024年12月17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损失金额为389500元,案涉直臂车按最短租期30天计租金为8000元,案涉剪刀车实际使用5天产生租金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损坏,应就损坏金额389500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案涉直臂车实际使用时间不满一个月,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30天租金计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其主张之日起算即2025年5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减为按LPR的四倍计算。被告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98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丽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汪某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