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105执309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9116386T,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华润大厦T5-1706.17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613(天津扶摇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DZ0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武城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05民初1791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4083.22元,并支付以164083.2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旭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5月7日,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9日,2025年7月25日,2025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5年5月9日,根据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反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360元,冻结期限一年,扣除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款1310元。 三、2025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5年9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