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47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冯大里地建楼3楼4门3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208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结算费用人民币106,232.86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9,232.86元。上述款项应于2024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29,232.86元;二、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则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被告应当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2月14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388.4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的存款账户,但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8日止。)本院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4,097.87元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5)沪0118执473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