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59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工农路98号办公房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诚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润诚公司自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0063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8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被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筑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全筑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0063,票面金额为18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全筑公司,汇票上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该票据由上海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2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退票,退票理由:司法冻结。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材料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明被告全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80,000元;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