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3民初159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之女),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某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期、营养期,朱某某与案涉有关伤情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长的合理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本案于2025年4月27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朱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9,252.56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项目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35天×150天/元=20,250元;营养费变更为135天×60天/元=8100元;误工费变更为225天×100天/元=22,5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包含治疗及去重庆鉴定的费用);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复查费95.5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2,898.06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5日18时53分,朱某某在回家路过忠县忠州街道某路段时恰逢刮风下雨,被告方承建的管道施工现场堆放的围挡乱码在人行道上未加任何固定,大风将围挡吹得乱飞,朱某某被大风吹飞的围挡砸伤。朱某某受伤后被好心人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43,190.96元。医院诊断意见: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拄拐下床活动,左下肢1年内避免完全负重;术后1-2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机。朱某某受到的伤害被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180天。某建设公司作为直接施工方、现场直接管理者未固定挡板而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某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转包方应当对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责任,存在选任和管理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朱某某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承包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5日进入撤场的阶段,当日某建设公司准备将租赁的安全围挡板拿去归还,遂将前述围挡板运至案涉现场的公路边等待车辆运输。朱某某所述存在乱堆不属实,事实上是整齐的堆码而非乱堆。2.本案案发当日,遭遇大台风,台风等级达到9级,将路边的围挡板吹起打到了朱某某身上,致使朱某某受伤。在该事件中,某建设公司属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朱某某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朱某某自身过错所致,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恶劣的自然灾害不顾危险,不予躲避,顶风前行,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才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失。4.案发后,某建设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给付朱某某5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某某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辩称,1.朱某某诉称的案涉项目系某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合法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即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并不知情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同时,按照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因此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朱某某诉称的于2024年9月5日受伤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朱某某从未找过某投资公司。3.若朱某某受伤属实,其司同意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
下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朱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大风吹起来的人行道挡板砸伤;
2.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影像片,拟证朱某某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
3.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朱某某因本次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部分护理期为90-180天、营养期为90-180天,并产生鉴定费2860元;
4.转账记录,拟证某建设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
5.房屋买卖合同、用水清单、收费记录列表、电子发票,拟证朱某某于2011年在忠县忠州街道某路购买住房一套,朱某某与其配偶吕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该住房与朱某某受伤地点相邻,是其生产生活的必经之地。朱某某购买该住房后夫妻二人过上了城镇居民的生活;
6.微信交易凭证,拟证朱某某夫妇基本上每天都要到城区出售蔬菜,每月都有相对稳定的收入;
7.视频光盘,该视频系朱某某的女婿欧某某拍摄于事发后次日(2024年9月6日上午8时至9时期间),拟证朱某某受伤是因为散放在人行道边上的挡板,没有将堆放的挡板固定,导致大风将挡板吹起来砸到朱某某身上致伤,朱某某并无过错;
8.电子发票、收费明细,拟证朱某某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95.50元。
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病历显示朱某某诊断治疗有肺气肿、肺炎、重度骨质疏松、轻度贫血,上述疾病与本案受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系朱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不能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安全围挡板系规整堆放;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某投资公司庭审中表示与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朱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本身及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其中,微信交易凭证仅能朱某某的微信收支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朱某某日常系靠贩卖蔬菜作为其主要收入,亦无法证实朱某某因本案受伤确已产生误工损失。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会在本判决书的析理部分进一步论述。
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大风黄色预警信息截图,拟证2024年9月5日忠县遭受百年不遇的9级大台风,被国家应急发布大风黄色预警;
2.视频光盘,拟证案发时朱某某冒风在街上行走,存在不躲避台风的过错,且其受伤系因台风自然灾害;
3.领款领据及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某建设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垫付朱某某医疗费5000元;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案涉工程的劳务系某建设公司施工,致朱某某受伤的安全围挡板系某建设公司租赁;
5.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领取权益记录单,拟证朱某某及其配偶吕某某享受基本养老的基本情况,且本次事故后,朱某某享受的待遇也并未减少,因此不应当主张误工费;
6.某建材公司建筑物质、设备租赁(收料单),拟证某建设公司在2024年9月4日、9月5日、9月6日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安全围挡板归还出租方的事实。
经质证,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朱某某在受伤时,每月仅有158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某建设公司刻意将归还时间填写在2024年9月4日至6日。某投资公司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某建设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本身及朱某某及某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达到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会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论述。
某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某投资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没有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责任与其司无关。且某投资公司足额给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此某投资公司对此次事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朱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某投资公司是政府平台企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某投资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于某投资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本身及朱某某及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达到某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会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论述。
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8日,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忠县某片区老旧小区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忠县某片区。……5.工程内容:对某片区的燃气、供水、排水等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修缮,涉及50550户燃气用户。主要为修缮燃气市政管道,庭院管道,立管;更换户内燃气橡胶软管;安装燃气安全装置;修缮供水管道;维缮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以及修缮燃气、供排水管道等沿线土石方开挖回填、小区院内消防、绿化、环境的损害、拆除等复建工程等。
2023年12月2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某建设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忠县某片区老旧小区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忠县;分包范围:燃气安装及拆除部分。
朱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从2011年起长期共同居住在忠县忠州街道某路。2024年9月5日18时55分,“国家应急广播”平台发布《重庆市忠县发布大风黄色预警》,载明:“忠县气象台20**年9月5日18时50分升级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预计9月5日18:00-6日8:00,涂井乡……忠州街道……阵风可达9级以上,局地伴有雷电,短时强降水,请注意防范。”
2024年9月5日18时50分左右,朱某某发现即将降雨,遂携带雨伞,欲到菜地接吕某某回家。当朱某某步行至忠县忠州街道某路段东侧三岔路口的公路中间时,被大风吹到公路上围挡板砸倒受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18时52分45秒,案发现场已经是狂风大作,在52分58秒时,一块围挡板被吹到公路中间的人行道上,随后朱某某立即出现在了视频画面中,但朱某某并未停下脚步,而是继续迎风行走在公路上,在53分11秒时,朱某某行至一超市正对的公路中间,随即被吹来的围挡板砸倒受伤。后朱某某被路过行人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肺气肿;3.重度骨质疏松;4.肺炎;5.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左上肢);6.轻度贫血;7.脑震荡;8.营养风险。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进食高蛋白、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2.拄拐下床活动,左下肢1年内避免完全负重,按月复查左股骨X线,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1-2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机;4.注意卧床翻身,预防褥疮形成;5.不适门诊随访。朱某某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3,190.96元,其中某建设公司支付5000元。
同日19时17分,朱某某之女***向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报警。忠县公安局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简要报警信息,报称警告牌被风吹走,被警告牌打了。经核实,报警人***(511222xxxxxxxxx)的父亲朱某某(512223xxxxxxx)在2024年9月5日18时53分,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某路上走路(方向自西向东),走到东侧三岔路口,因极端天气影响被风吹起来的施工方堆放在公路右侧人行道的挡板砸到头部附近,致朱某某倒地受伤。后经调查核实,该围挡板系某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后堆放在公路旁的人行道上准备返回给出租人。
2024年12月23日,朱某某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果: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不足75%)的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等治疗;其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朱某某的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90-180天。4.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90-180天。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并对朱某某与案涉有关的伤情医疗费合理性以及住院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朱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朱某某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贰佰贰拾伍日,外伤后的护理时限为壹佰叁拾伍日,外伤后的营养时限为壹佰叁拾伍日;3.朱某某未超出合理住院天数;4.朱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43,190.96元,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某建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910元,朱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95.50元。
另查明,朱某某及其配偶吕某某现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25年4月28日,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领取权益记录单载明,朱某某、吕某某本月应领取的养老金金额均为188.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规定,本案朱某某身体、健康在大风天气中遭受侵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害。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朱某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朱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朱某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均辩称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其中某建设公司辩称挡板堆放在路边用于归还并未乱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不可抗力,且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置自身安全不顾顶风前行,其自身行为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朱某某系在大风天气中遭受搁置物侵害,某建设公司系搁置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受损害人若因搁置物发生坠落造成损害,该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大风,在忠县属于罕见阵风,可达9级以上,气象部门提前进行了充分预警,某建设公司在应对大风时,应采取更为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安全围挡板是否会被风刮起进行必要检查,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加固等有效预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辩称的安全围挡板用于归还所以堆放在路边,恰好说明其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关注天气变化、占用人行道路等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就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某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并非案涉安全围挡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某投资公司的发包以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与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朱某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建设公司辩称忠县大风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忠县大风属于罕见的自然现象,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征,但是否不能预见,值得商榷。因大风发生前,气象部门已进行充分预警。退而言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围挡板作为搁置物随意堆放在路边,其应当预见该围挡板随时可能发生倒塌、被吹散等危险事件导致过往行人受伤,但其并未对围挡板采取捆绑、围挡等固定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即使忠县大风属于不可抗力,某建设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亦不能免责。综上,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损害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某建设公司辩称朱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朱某某作为高龄老人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量。一方面,本案朱某某已年过七旬,其通过电子产品、网络平台等方面知晓天气预报的能力较低,风险预见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及身体行动能力相较于一般成年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不能过分苛求其必须预见到搁置物会被大风吹起等小概率、非常规的风险。且朱某某大风天气出门,其目的是前往菜地接妻子回家,该行为系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互相扶助与关怀,体现了家庭责任,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倡导的和谐、友善精神,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并非无畏的冒险或进行与自身情况不相适应的活动。但同时另一方面,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基本安全应当承担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傍晚18时50分左右,在大风极端天气下,天色已昏沉,朱某某从家中出发携带雨具前往菜园接妻子回家,系明知天气发生了变化而坚持出门,应随时注意观察周围的事物和动向,充分保障自身安安全。从监控视频中看,朱某某在行至临近案发现场的公路上时,已经是狂风大作。在朱某某的视角中,完全可以看见此时的极端天气及路边堆放的围挡板,且其中一块围挡板正被大风吹到公路边,应当预见到继续迎风而行的危险性,但朱某某并未采取任何紧急避险的措施,而是继续迎风行走,导致行至案发地点受伤。故本案虽事出有因,朱某某亦不可忽视自身对周边环境的审慎观察,及时防范安全风险。综上,朱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轻微责任。
综合前述,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自负10%的责任。
二、关于朱某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朱某某主张其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共计212,898.06元。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朱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43,190.96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某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朱某某主张20,250元(150元/天×135天),某建设公司只认可16,200元(120元/天×1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雇请护理人员进行专业护理的支出凭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依法调整为16,200元(120元/天×13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主张2100元(60元/天×35天),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朱某某的住院时间,对朱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4.营养费。朱某某主张8100元(60元/天×135天),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朱某某的出院医嘱上载有“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进食高蛋白、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是残疾赔偿金,朱某某主张85,383元(47,435元/年×9年×20%),某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定残之日,朱某某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其配偶的生活费为18,918.60元(31,531元/年×9年×20%÷3人)。某建设公司提出朱某某之妻不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受害人配偶如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本案中,朱某某及其配偶吕某某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每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88.38元,且双方共同育有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是否具备扶养能力以及其配偶吕某某依据朱某某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朱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主张8000元,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根据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且该损失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7.误工费。朱某某主张22,500元(225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朱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交易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已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朱某某主张1000元,某建设公司提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结合朱某某受伤、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朱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9.住宿费。朱某某主张500元,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外地就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朱某某主张2860元。朱某某出院后在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亦未完全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建设公司要求将其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费用491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从节省诉讼成本、避免诉累角度考量,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中第二次鉴定费用4910元应当均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11.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朱某某主张95.5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某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分析,朱某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43,190.96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3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95.50元,共计155,929.46元(含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兑现时应予以扣除)。综合前述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的金额为140,836.51元[(155,929.46元-5000元)×90%+5000元],其余损失由朱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836.51元,扣除被告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某建设公司负担还应支付原告朱某某135,836.51元;
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91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某建设公司已负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95.7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9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官寄语:
这起发生在风雨傍晚的人身损害案件,看似是一起权责清晰的侵权纠纷,实则映照出公共安全管理、家庭责任和个人防护之间亟待弥合的缝隙。作为法官,我们愿以这份判决作为法治之盾,护长者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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