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3-13-301。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则锋,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誉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就证人许某所涉谈话内容程序违法,且誉泽公司所涉该证据已明显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许某为誉泽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之证言作为本案认定誉泽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定案根据,无论从证据形式及案件事实角度,证人许某理应出庭接受诉讼各方之质证询问。同时,一审法院就证人许某所涉证言要求其于收到函后3日内提供书面意见,所要求的3日提供书面意见无法律依据。二、徐龙才微信主体身份不明。誉泽公司向徐龙才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亦无法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誉泽公司明确微信名称为徐龙才(南通四建)系其自行备注,该微信注册主体是否为徐龙才,一审法院就该事实并未进行核查。纵使该微信主体确为徐龙才,是否系其之员工、跟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及是否有权代理其,一审法院亦未进行核查。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下方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义务人为其,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为徐龙平,其从未授权徐龙才,徐龙才跟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誉泽公司以与徐龙才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提出履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纵使徐龙才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以誉泽公司向徐龙才所发送的两份文件大小完全一样,认定誉泽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誉泽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截止至2020年3月16日前双方的微信记录,均无法体现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存在任何关联,誉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2020年3月19日所发送的文档就是2019年11月26日所发送文档,一审法院仅以两文件所涉大小完全一样认定二者一致,显然无法达到高度概然性之认定标准,誉泽公司仍应就其权利主张中断诉讼时效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誉泽公司辩称,1、一审中,其申请许某作为证人出庭,由于许某系军工单位614所的员工,身份特殊不方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期经过沟通,许某主动去法院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没有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一审法庭给予南通四建3日对许某的陈述提供书面意见,说明法院充分保障了南通四建发表意见的权利。2、关于徐龙才的微信身份主体问题。其清楚地展示了微信备注徐龙才(南通四建),微信码与徐龙才本人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其在一审中提议进行现场核验身份,但南通四建不置可否。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徐龙才是南通四建委派到工地进行现场实际负责的人员,又是徐龙平的胞兄弟,足以使其相信徐龙才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向徐龙才主张权利当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王瑜和徐龙才的微信聊天记录单纯围绕催促结算工程款这一话题展开的,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是逻辑上还是日常的生活经验,该份证该都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符合优势证据的相关规则。综上,其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誉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南通四建(发包人)与誉泽公司(承包人)签订《104号系统试验厂房(二期)透水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南通四建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九龙××工业园××路××号工程的透水混凝土地坪项目依法分包给誉泽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约1200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总计126000元,备注按实际施工量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5月30日。关于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南通四建签字委托代理人为徐龙平,誉泽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是王书东,另外合同最下方有南通四建的项目经理陈朝阳签字。2016年12月28日104号系统试验厂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誉泽公司认为其实际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1200平方米,但现其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平方结算工程款。
誉泽公司为证明施工情况,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2016年5月24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向材料商江苏集德承池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德公司)购买原材料,用于透水混凝土地坪的施工,其中送货人是张某,送货地址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地。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集德公司的技术人员。2016年,其向614所供货0.84吨,王书东以现金的方式给其42000元,施工的时候其也在现场,送货单也是当时出具,现场大概有1000平方米左右。
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原在614所负责基建,2011年退休,所里返聘其到2015年,案涉的项目其比较熟,2016年一天其去104号厂房现场看见誉泽公司的老郭在指挥铺地,其粗略计算有2000平方米左右。后该地坪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南通四建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相关款项收付的记录及对应的发票进行佐证,而所谓的供货单位也是由誉泽公司找寻的,其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没有前述发票及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这个送货单是为配合誉泽公司主张权利而补签的。对于两位证人,相关主体的身份无法核实。证人王某有不合常理的表述,其于15年返聘结束,时隔1年半还去场地,证人说他是技术上的指导不合常理。关于实际施工量,几个证人陈述也存在冲突,王某说是2000平方米左右,张某说的是1000平方米左右,且誉泽公司作为采购方,所提供的采购的原材料也仅仅是这一份。
誉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催款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26日王苏东委托其下属王瑜向南通四建涉案工程负责人徐龙才交涉,要求南通四建结算涉案工程款项。该微信显示,2019年11月25日双方变成微信好友,2019年11月26日王瑜发送两个PDF文件,分别为538.1KB和664KB,因为微信自动清理功能该两个文件现无法打开,后王瑜多次就614所透水马路工程结算事宜询问徐龙才,2020年3月19日徐龙才要求把合同再次扫描发给他,当日王瑜又发送两个PDF文件,分别为538.1KB和664KB,该两份文件系合同扫描件。
南通四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不明,徐龙才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2020年3月16日前并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催收与本案有关,2020年3月16日所谓的工作人员微信中主张相应的结算事宜,也已过诉讼时效。
誉泽公司另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但许某表示其在中国航发控制系统研究所工作,其工作单位属于军工单位,具有保密性质,不方便出庭作证,但其愿意向法院陈述一些情况。许某陈述,其在单位负责基建工作,关于104号系统实验厂房工程,南通四建是总包单位,南通四建的项目经理是陈朝阳,签字的老板是徐龙平。南通四建将104号系统实验厂房室外的透水混凝土地坪分包给誉泽公司施工,该款其单位已经结算给南通四建,但结算资料涉及军工机密,不方便提供。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这一部分包括两跨,每跨的宽度是10米,长度约65米,总面积在1300平方米左右。关于徐龙才应该是徐龙平的哥哥,施工期间,徐龙才在工地现场代表南通四建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以及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工程施工期间,其也多次和徐龙才联系沟通工程事宜。陈朝阳已经从南通四建离职。南通四建对于许某的身份、陈述内容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微信记录、送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南通四建与誉泽公司签订《104号系统试验厂房(二期)透水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誉泽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工,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南通四建应当按约付款。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关于徐龙才的身份,根据誉泽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陈述的内容,徐龙才确实在施工期间代表南通四建进行材料采购和关系协调,在项目经理陈朝阳已经离职的情况下,誉泽公司向徐龙才主张工程款亦属合理。2019年11月26日,誉泽公司向徐龙才提出结算付款请求,徐龙才并未拒绝付款,而是要求誉泽公司提供合同等相关材料。虽然当日誉泽公司发送的两个文件现无法打开,但根据2020年3月19日徐龙才要求把合同再次扫描发给他,当日誉泽公司又发送两个PDF文件,该两文件和2019年11月26日发送的文件大小完全一样,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2019年11月26日誉泽公司主张的就是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即应付款之日为2017年2月27日,誉泽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关于工程款,虽然誉泽公司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具体面积,但根据几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誉泽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南通四建应付工程款为126000元。
关于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点,因誉泽公司在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结算书提交南通四建,在此情况下南通四建无从知晓付款金额,也即无从付款,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从誉泽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誉泽公司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誉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南通四建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中,誉泽公司为证明其就施工涉案工程向南通四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瑜与徐龙才微信催款聊天记录,初步证明其从2019年11月26日起与南通四建协商结算涉案工程款项,至2020年3月19日王瑜应徐龙才要求再次扫描、发送了合同。南通四建虽不予认可徐龙才的身份人,但未有证据加以反驳,且南通四建自认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为徐龙平,徐龙才与徐龙平之间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结合涉案工程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的陈述,认定徐龙才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代表南通四建进行材料采购和关系协调,并无不当。故誉泽公司在南通四建项目经理陈朝阳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从2019年11月26日起誉泽公司就涉案合同工程款通过徐龙才向南通四建提出结算付款请求,合情合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以及双方协商结算付款时间,誉泽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一审对誉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许某陈述的内容,通过开庭和送达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质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对南通四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南通四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