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4民初162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向我司退还超付工程款365349.25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03835.96元,合计569185.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超付工程款301566.25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03835.96元,合计505402.2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我司与张某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我司将某发展中心土建项目瓦工部分的劳务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工人工资由我司根据张某某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结账确认我司将超付工人劳务工资365349.25元,我司发现张某某制作虚假工日工资表后报警,张某某将报送的几百个工日撤回,并退还了冒领的6万余元,双方再次结账确认我司将超付工人劳务工资301566.25元。另外,张某某未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其未完工的部分为:①三个传达室及围墙砌墙、粉墙、浇筑,②阶梯教室内台阶砌砖、浇筑,③室内所有楼梯踏步找平,④行政楼二楼砌墙、粉墙,⑤大门厅浇筑,⑥公共卫生间及配电房电缆沟砌墙及浇筑,该六项系由我司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劳务工资203835.96元。上述两部分合计505402.21元,应由张某某向我司返还。
张某某辩称:1.2020年2月20日,我与某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自愿承诺报价招标建筑面积125元/㎡,并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等。2.在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要求图纸变更,但无设计院的变更通知,只有工程签单,后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余按工程签单及双方2021年2月份确认的结账清单为准,结算清单中有总面积、增项、工人工资,我承认该结账清单。3.某某公司实际未按合同履行,私自改变施工要求。该公司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由其发放,先根据考勤机向工人发放部分工资,最后再根据我制作的工资表与工人结算。结账清单中有部分情况与实际不符,具体为:(1)地面、屋面二次结构没有用商砼,人工拌料,而图纸用发泡混凝土,后改用碎砖地面,屋面改为水泥挂瓦条;(2)植筋未按实际计算;(3)外样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量3141.62㎡;(4)消防大队零工、开工前零工工人工资;(5)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完工,实际施工至2022年1月份春节前,延长了工期,增加了工人工资。以上所有工人工资也均应由某某公司结算,但该公司一直未结算,这部分工人工资已超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超付金额。4.某某公司陈述向我超付36万余元工程款不属实,2021年2月我在结账清单上签字是因着急发工人工资,某某公司当时承诺其他的账在年后再结算,实际上将我没有施工的传达室36㎡从总面积中扣减后,按实际发生的增加工作量计算,某某公司尚欠我402224元。5.我未完工部分由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属实,我没施工也没得钱,我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标准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某某公司中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某甲公司)发包的新建某发展中心土建工程,中标价为2606余万元。同月,射阳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食堂宿舍楼、培训楼、行政楼、成品消防泵房、变电所、公厕、围墙、三个入口门卫、电梯等。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行政楼、培训楼、食堂宿舍楼合计建筑面积12604.88㎡,变电所和公厕、主入口门卫(15.15㎡)和围墙、次入口门卫(15.15㎡)、消防入口门卫(15.15㎡)、一体化地下消防水池泵房合计建筑面积465.72㎡,总计13070.6㎡。
张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其通过某某公司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分包了上述工程的瓦工部分劳务。2020年2月20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地砖、墙砖、外墙保温不含在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及图纸要求施工,包工不包料;甲方将新建某发展中心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含室内回填土、竣工验收前室外场地平整、夯实室内外及其楼面上全部清理干净及所有附属工程及图纸中土建工程量清单内所需机械、设备、配套工具等费用)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愿承诺报价招标建筑面积125元/㎡;甲方负责提供各项建筑材料供乙方使用,并提供塔吊两台,其余机械设备及小型机械、配套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开工,2020年7月20日竣工,工程工期为210个日历天,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20年2月,张某某组织瓦工班组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21年1月份春节前,期间某某公司根据张某某制作的工资表直接向其手下工人发放工资。
2021年2月,张某某尚未完成全部施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后形成《教师发展中心土建工程瓦工组结账》,主要内容如下:(1)张某某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13084.59㎡×125元/㎡=1635573.75元;(2)合同外增项,包括外立面增项植筋费用、外立面浇筑、板带植筋4幢楼费用、外立面砌墙多出墙平方、屋面冻面处理杂工、粉刷天沟翻工、行政楼瓦翻工,合计184190元;(3)某某公司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付条支付783425元,付费用73056元,合计856481元;(4)张某某手下班组的小姚粉刷、老周砌墙、老韩砌墙仍需支付811370元;(5)零散工人工资(含张某某其他工地工日在内)453479元;以上(1)+(2)-(3)-(4)-(5)=-301566.75元。张某某在该结账清单下方注“同意以上结账单,欠301566.25元”,并签字捺印。此次结账之后,张某某未再继续施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结账时张某某完成的合同外增项消防大队零工以及张某某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均未考虑在内。张某某主张消防大队零工21600元应由某某公司向工人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公司只认可直接付给张某某1500元,且要求其另行主张。张某某称还有其他增项工程量未列入结账清单,但除了其自己制作的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2021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勘察等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中载明,新建某发展中心土建工程面积为12604.88㎡,于2020年1月7日开工,2021年5月22日竣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张某某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某某公司陈述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承包该公司中标合同中的全部土建工程的瓦工;张某某认可根据图纸和合同确实如此,也看到过图纸,但没看到过工程量清单,某某公司曾向其口头承诺只要做毛坯、围墙在合同外按180元/米另算,而某某公司否认作出过该承诺,张某某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合同内未完工部分为:①三个传达室及围墙砌墙、粉墙、浇筑,②阶梯教室内台阶砌砖、浇筑,③室内所有楼梯踏步找平,④行政楼二楼砌墙、粉墙,⑤大门厅浇筑,⑥公共卫生间及配电房电缆沟砌墙及浇筑,该公司主张组织工人对以上六项进行施工并支付工人劳务工资203835.96元由张某某负担,并提交自制的用工明细清单以及银行支付凭证。张某某认可其未完成的施工由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价款,也认可上述六项都在土建图纸内,但对于该六项中属于其合同内的范围以及施工人工费用持有异议,同时表示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使建筑面积变更了两三平方米。张某某的具体意见为:第①项中的三个传达室是合同内的未施工部分,应按建筑面积45.45㎡乘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5元/㎡扣减该部分价款,但实际上约需双倍的价格才能完成三个传达室的施工,其已施工的250米围墙应按180元/米在合同外另行结算,其未施工的围墙约210米;第②、③、⑥项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和小型砌体工程,均非其毛坯施工范围,故未施工,如进行施工的话,第②项约1万元,第③项约17000元,第⑥项约1万元;第④项,张某某首次陈述未施工,后又陈述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施工,价款约6万元,其未施工的是离场后某某公司新增的工程量;关于第⑤项,张某某首次陈述未施工,再次陈述已完成施工并结算在结账单“付费用73056元”中,又一次陈述其未施工并在结账单“付费用73056元”中已扣除,价款大约3000元。某某公司对张某某已完成围墙250米的施工予以认可,否认第④项存在图纸变更和工程量新增,对于张某某关于该六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但表示无法明确张某某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建筑面积,不认可以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的方式计算张某某合同内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双方对于张某某合同内未完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存在争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韩某、李某到庭作证,张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韩某陈述,不清楚张某某的承包范围,我于2020年八九月份从张某某手中包下主体大楼外围墙砌墙工程,工资是由张某某制作工资表到某某公司领取,约两个月左右完成施工后离场,工钱尚欠11000元左右未付;后张某于2021年4月联系我做围墙、阶梯教室扫尾等工程,扫尾工钱已结清;工资正常是大工300-330元、小工180-190元,包吃住。李某陈述,2020年3月左右我经同乡张某介绍跟着张某某做工,工资是某某公司支付,当时大小工有十几人,我不清楚工程进度,中途停工较少,2020年四五月左右不知何故停了头二十天,停工期间我跟着张某某到其他工地做工,我一直做工至当年年底,我和妹婿两个人的工资还差7000元左右;次年张某又叫我过来扫尾,扫尾工钱已结清。陈某陈述,我与张某某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但后来有一栋楼设计变更,我认为没钱可赚就退出了,但张某某请我继续帮其管理,我就一直在工地上烧饭、管理工人、打杂,将考勤记录给张某某制作工资表,我直到年底他们因结账产生矛盾后才离开,瓦工基本能跟上工程进度,但某某公司未完全按设计施工导致进度较慢,瓦工时多时少,完全停工有过两次,持续总共一两个月,停工一段时间后张某提出工人不够要增加,我转达给张某某,后来增加工人的力度不是很够,但工人缺口不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双方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1.关于案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某某公司将其中标的土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的分包资质,也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故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张某某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2.关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2021年2月,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进行结账时,以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3084.59㎡乘以125元/㎡计算合同内总价款,同时列出了合同外增项,已经支付以及即将支付的款项,计算出张某某欠某某公司301566.25元。但双方也一致认可,该结账单中漏算了张某某已完成的部分合同外增项,也未考虑张某某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
首先,关于漏算的合同外增项。某某公司认可张某某已完成的合同外增项消防大队零工未结算,属于结账时的漏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某主张消防大队零工为21600元,某某公司只认可1500元,因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某某公司自认的1500元认定消防大队零工的价款。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合同外增项,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其除了自制清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张某某合同内未完工的工程量。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向其口头承诺只需要做毛坯以及围墙在合同外另行结算,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公司的中标合同以及张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①-⑥项均为张某某应当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某某公司主张该六项中张某某只施工了围墙250米,其余部分均未施工。张某某认可其未施工的是第①项中的三个传达室和剩余围墙210米,以及第②、③、⑤、⑥项;对于第④项,张某某首次陈述并未施工,虽然之后又称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施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称未施工的第⑤项已结算,但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该六项中除了围墙250米外,其余部分张某某均未施工。
最后,关于张某某合同内未完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某某公司主张203835.96元,张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招标建筑面积125元/㎡结算价款。双方于2021年2月进行结算时,张某某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但结账清单上所列的合同内价款系按总建筑面积计算。也就是说,此次结算是以张某某完成全部施工为前提,某某公司已将剩余未完工部分的价款结算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在结账后继续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负担因此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但张某某在结账后并未继续施工即撤场,某某公司组织工人将瓦工部分施工结束,并支付工人劳务费用,某某公司主张由张某某返还该部分施工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施工价款数额存在争议,某某公司无法明确张某某未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建筑面积,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张某某未施工部分所对应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203835.96元具有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张某某对第①-⑥项施工价款陈述的意见,其自认的施工价款为14916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张某某应向某某公司返还301566.25元-1500元+149162.5元=449228.75元。
综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49228.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98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