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253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9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76.51元;2、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国基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签订一份淮安徐杨安置小区二期I#、2#地下车库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将工程范围内的2#地库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底,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全部竣工交付。截止2014年底,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706960元,另收到城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城宇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1、原告为2#地库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放弃2#地库降水工程与城宇公司核对和结算的任何权利,由原告与城宇公司直接结算;3、原告己收取被告706960元工程款;4、原告与城宇公司的结算方式执行被告与城宇公司的合同;5、违约责任为20万元,同日,城宇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又书写原告为2#地库深基坑降水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书一份。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账后双方再次确认原告付到被告工程款706960元。2016年,被告以城宇公司和工程发包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余款一详见贵院(2016)苏089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程序中,城宇公司提出被告将部份降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应直接结算给原告,被告竟然表示异议。2016年1月2曰,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城宇公司百分之百确认了一审判决的给付标的。2018年2月12日,贵院制作(2017)苏0891执19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完毕,现己结案”。至此,被告共取得工程款15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收取的部分在内,被告诉前取得1118.7万元,执行取得461.3万元(见淮安中院调解书及贵院结案通知),其中当然包含了原告的工程余款。2018年1月底,徐扬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全部结算审核报告形成。原告施工的降水工程,按国家定额审核价为2138074.35元,依合同约定下浮24%为1624936.51元,减去原告己付8069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17976.51元。几年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工程余款,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在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既然通过诉讼手段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按照《三方结算协议》,被告理应提醒原告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在原告没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明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城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括原告应得的份额,本应主动通知原告收取工程余款,但被告却在原告催索时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特别是城宇公司己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更是暴露了侵吞原告工程款的不法企图,完全丧失了诚信。被告***系国基公司全资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基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据城宇公司反映,原告工程款已经由原告直接从城宇公司领取。根据原告以及被告以及***(城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进行结算,事实上***已经将原告工程款扣除,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即使原告没有从城宇公司领取,也应向城宇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在整个工程上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股东为被告***。2012年6月25日,被告国基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淮安徐杨安置小区二期1#、2#地下车库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达方路以南徐杨安置小区二期1#、2#地下车库基坑维护和降水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工程价款以城宇公司与业主即控股公司审计价格为基础下浮24%予以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8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完成进度按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和竣工资料,办理审计、结算手续后一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如超过2014年12月30日,按暂定总价支付余款,最终结算待业主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含生活用水、电费)由城宇公司代付代缴,产生的水电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系城宇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0日,城宇公司(甲方)、国基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三方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2号地库降水实际施工人,丙方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丙方以其实际施工的2#地库降水工程与甲方直接结算,乙方放弃该结算工作,丙方已收取乙方工程款706960元,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和受损方承担20万违约责任。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20日,徐杨安置小区二期(高层地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施工前后,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形成审计报告,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38074.35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将城宇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城宇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降水工程由***实际施工,国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作出(2016)苏089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证据不足,未对城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未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区别,判决城宇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613000元。后城宇公司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城宇公司应分期支付国基公司4613000元。后该案经法院执行,城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系徐杨安置小区二期2号地库降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城宇公司形成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事实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其实际完成施工,故其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经审查该三方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确认***系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城宇公司放弃结算权利等,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主要系关于工程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基于该协议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其载明的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由原告直接向城宇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应予确认,国基公司在另案中未作区别的就全部工程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故国基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17976.51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7976.51元;
二、被告***对被告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被告负担11219元,由原告负担2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