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9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荣,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朦,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阳,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仁荣、原审被告陈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仁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仁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国基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和杨仁荣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杨仁荣与城宇公司进行结算,事实上国基公司也根据城宇公司的确认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城宇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给杨仁荣;2、一审法院不能以国基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未将杨仁荣的工程款剔除,从而认定国基公司违约,向杨仁荣承担付款义务。国基公司无法确认杨仁荣的工程款,也无法与杨仁荣进行结算,另外杨仁荣还应承担水电费、税金等费用。
杨仁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沙磊和徐功建认可收到的116.8万元款项中并不包含涉案工程款,而且对于该款国基公司已经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沙磊和徐功建要求返还,涉案工程是杨仁荣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国基公司给付。
陈阳陈述称,同意国基公司的上诉观点。
杨仁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76.51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由陈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股东为陈阳。2012年6月25日,国基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淮安徐杨安置小区二期1#、2#地下车库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达方路以南徐杨安置小区二期1#、2#地下车库基坑维护和降水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工程价款以城宇公司与业主即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为基础下浮24%予以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8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完成进度按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和竣工资料,办理审计、结算手续后一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如超过2014年12月30日,按暂定总价支付余款,最终结算待业主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含生活用水、电费)由城宇公司代付代缴,产生的水电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沙磊系城宇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0日,城宇公司(甲方)、国基公司(乙方)及杨仁荣(丙方)签订三方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2#地库降水实际施工人,丙方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丙方以其实际施工的2#地库降水工程与甲方直接结算,乙方放弃该结算工作,丙方已收取乙方工程款706960元,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和受损方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当日,沙磊向杨仁荣出具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杨仁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20日,徐杨安置小区二期(高层地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施工前后,城宇公司向杨仁荣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形成审计报告,其中杨仁荣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38074.35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将城宇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城宇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降水工程由杨仁荣实际施工,国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89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证据不足,未对城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未将杨仁荣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区别,判决城宇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613000元。后城宇公司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城宇公司应分期支付国基公司4613000元。后该案经法院执行,城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结算协议等证据,依法确认杨仁荣系徐杨安置小区二期2号地库降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城宇公司形成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杨仁荣无施工资质,故该事实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其实际完成施工,故其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经审查三方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确认杨仁荣系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国基公司放弃结算权利等,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内容主要涉及违法分包等情形,故该协议亦为无效,杨仁荣基于该协议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公司应否向杨仁荣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其载明的杨仁荣系实际施工人及由杨仁荣直接向城宇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应予确认,国基公司在另案中未作区别的就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故国基公司应向杨仁荣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杨仁荣主张的工程款817976.51元,经审查杨仁荣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陈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陈阳未就此举证,故依法确认陈阳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仁荣工程款817976.51元;二、陈阳对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1219元,由杨仁荣负担2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仁荣系徐杨安置小区二期2号地库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与国基公司、城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但杨仁荣有权对其实际施工工程主张工程款,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杨仁荣与城宇公司直接结算,国基公司放弃该结算权利。但在另案中国基公司已经就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向城宇公司提起诉讼并被法院支持,城宇公司对国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国基公司应该将杨仁荣实际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杨仁荣。现国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根据城宇公司的确认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城宇公司,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1月8日沙磊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徐功建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但沙磊在一审中出庭证明其并未签订2018年1月8日的协议,亦未委托徐功建代表城宇公司从国基公司处领取涉案工程款,故对2018年1月8日沙磊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徐功建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亦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国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城宇公司,即使该款项确实被徐功建领取,国基公司亦应另案向徐功建主张,不影响国基公司对杨仁荣的付款义务。对于国基公司上诉主张的杨仁荣应承担水电费、税金等费用问题,沙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城宇公司和国基公司结算时并未扣除水电费和税金,国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涉案水电费和税金,且其要求杨仁荣承担的税金,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并未将支付税金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国基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国基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