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35492号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文井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2号楼西部603-A08部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彦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96,374.07元;2.判令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677,949.070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算,第二笔以1,958,287.70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第三笔以1,660,136.67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算,利率均按为LPR上浮50%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对于诉请第一项中合同编号为2018-59-011合同项下欠款承担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对诉请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彦鼎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彦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2018-59-011](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0,10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9,582,877元。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2019-49-002](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总价为3,180,000元。后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调整书》,对合同二的付款方式进行修改。自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货物等义务,并已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5,296,374.07元,其中,合同一欠款3,636,237.40元,合同二欠款1,660,136.67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合同一项下的货款承担2,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彦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数量众多,付款记录复杂,原告按时间顺序冲账,双方对于被告付款冲账存在差异,有鉴于此,原告同意将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到被告方某1的《公函》中承诺的付款之日,故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加计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96,374.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加计50%计算的利息。原告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一即长沙广钢项目,双方仅实际履行主要货物的采购与交付,双方应据此结算。在长沙广钢项目中,原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货物包括主要货物和选购货物,其中主要货物为离心式空压机、电机及配件,选购货物为三组转子带6个叶轮和主油泵带联轴器,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原合同一分为二,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对各部分货物的价格进行调整,其中离心式空压机、电机及配件金额为16,362,374.08元,三组转子带6个叶轮和主油泵带联轴器金额调整为3,220,502.92元,双方仅实际履行了离心式空压机、电机和配件的采购与交付,被告也仅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三项诉请不应全部支持。二、因原告屡次延迟交货,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最终用户多次催告被告交货,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罚金,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商誉、信用和经济损失,据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货罚金。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起开展压缩机设备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及配件,并销售给最终用户,至此双方已经签署了4-5份合同。在本案系争合同之前还有一份销售合同,在这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迟延交货,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最终用户催款。因为本案的合同一即长沙广钢项目的签署时间,跟该份合同时间临近,被告被迫用了长沙广钢项目的前期预付款,支付了前面的项目,从而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原告在长沙广钢项目当中又存在着延迟交货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原告直到2020年的4月30日才交付第一批货物,直到5月16日才交付完主要货物。因长沙广钢项目的合同文本是原告的格式合同文本,没有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才导致原告迟延交货,但被告跟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书中均约定了逾期罚款,且被告曾某原告主张过,原告置之不理。在原告与被告之后签署的本案第二份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交货的罚金,原告因逾期交货在长沙广钢项目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形成,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参照第二份合同当中约定的罚金条款。被告方某2在广钢项目应扣除合同价款5%的罚金。三、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长沙广钢项目中,合同约定设备的交付地是原告工厂,本次货物共分为三批交货,其中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物交付地点为烟台A有限公司,这两批货物也是由这家公司生产的,最终用户和被告均是出于对原告的品牌和产品质量的信任,选择向原告采购货物,但原告在实际履行中却以其他工厂生产的设备替代合同约定的设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维护义务,在长沙广钢项目中最终用户反馈,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出现了系统偏离问题,循环内部7块问题,电机试车、服务人员派遣问题,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提供的货物承担修理、更换调整义务,在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修理维护义务,由此给被告和最终用户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因原告违约在先,最终用户未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所以被告享有合理抗辩权。六、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计算。七、被告***和被告彦鼎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被告彦鼎公司也建立了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应对被告彦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对保全费用的主张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诉讼中,被告彦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双方对于被告付款的计入方式存在差异,但被告确认双方尚存争议的合同价款为5,296,374.07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销售合同》及《销售(订货)合同调整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公函》,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提货单、“四川空分”及“河北乐亭”项目的《销售合同》及合同调整书等、《备件销售合同》二份,两被告提供《销售合同》二份及邮件往来、委托提货书、长沙广钢项目压缩机现场问题邮件,两被告庭后补充提供了“河钢乐亭”项目的销售合同、催货通知、致歉函、送货申请/确认单、长沙广钢项目被告催促原告交货的邮件、长沙广钢最终用户致被告的函及邮件往来、函等、被告的情况说明及邮件、编号为YT(SJZGT)001的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及凭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3的长沙广钢项目压缩机现场问题邮件系被告方某4案外人之间邮件往来,催货通知是案外人发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某3的长沙广钢最终用户致被告的函及邮件往来、函等、被告的情况说明及邮件系案外人或被告方单方某1,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致歉函落款系原告、送货单送货单位载明是原告,即便属实,但这组证据并不是被告方某6原告迟延交货的合同项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方某3的长沙广钢项目被告催促原告交货邮件系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原告均对真实性作出否认,但其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不属实,故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彦鼎公司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其中,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59-01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彦鼎公司(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设备。发货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自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需方应向供方预付合同总货款的20%,交货期前15天内支付70%,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然而不晚于出货后170天(如没有卖方问题)。同时向最终客户开具合同总金额10%质量保函,时间同质保期。供方代办运输,需方应在接到供方发运交货通知后,当月将货款全部以及代办的运费与运输保险费一并汇入供方开户银行,款到发货。当货物到达需方时,需方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货物到站后15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在3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供方应按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保修条例担保无材料和制造的缺陷,并实行保修。本合同货物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开机调试后满12个月或货物发运后满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载明最终用户名称为长沙B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调整书》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19,582,877元。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其中的部分设备另行签署编号为2018-236-011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220,502.92元。双方确认,这份2018-236-011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尚未履行交付义务,编号2018-59-011的《销售合同》项下其余货物于2020年4月30日交付。2020年4月24日,被告彦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称由于业务发展需要,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支持(合同编号2018-59-011),金额200万元,其本人愿意为此信用支持款项提供到期全额偿还的连带担保。若被告彦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向原告清算应收账款而发生其他相关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9-49-002的《销售合同》,由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采购离心式泵压机等设备,合同价款3,180,000元,发货日期2020年3月31日,最终用户为石家庄XX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后签订《销售(订货)合同调整书》对付款方式作出调整,发货前支付20%,80%发货后90天内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于2021年1月28日交付。 双方另外还签订了若干《销售合同》及《备件销售合同》,其中,编号为2018-351-003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70,000元,自合同生效二十天内,需方向供方电汇预付合同总货款20%,合同余额在供方发运前10天并收卖方某3的合同金额10%的质量保函后电汇或以不超过3个月的四大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付清。最终用户名称为四川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2018-236-011的《销售合同》,自合同生效三十天内,需方向供方预付总货款的20%,交货戎前15天内支付50%,交货后90天内支付30%,向最终客户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函。合同调整后总价26,825,788元,最终用户名称为河钢乐亭E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5日、2021年6月15日,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方催讨货款。2021年8月26日,被告彦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首先,对我司未能按时归还英格索兰的信用款项表示深深的歉意!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是英格索兰公司在中国的主要商业合作伙伴之一,合作多年,为英格索兰做过或多或少的支持与贡献,目前恰遇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所欠款项是实情。今年6月,我司两次发送了邮件给英格索兰相关人员,期间还到英格索兰公司拜会了相关人员,提出了延迟还款的请求,但并未得到同意。多年来我司与英格索兰公司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诸多事宜都是通过协商解决,比如XX公司订购的几乎所有订单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延迟交付,应英格索兰的要求,我方也未追要延迟交货罚金,我司是其商业合作伙伴,考虑的是与英格索兰的长期的合作,而不想因某些事处理不妥而造成后续合作上的阻碍。目前,除了应收账款,还有多个新的项目在跟进,我司有能力偿还所欠英格索兰的款项,只是时间上要延后,我们恳请贵司与贵所的委托方协商,同意我司希望延迟付款的请求。我司提出的还款计划是今年10月底支付约150万元,剩余欠款今年年底前支付完毕,合计支付5,296,374.07元。我们认为,如果能够按次协商达成一致,双方都是一个较好的结果,如果英格索兰坚持要走诉讼程序,将会造成我司在行业中很大的负面影响,对我方正在跟踪洽谈的项目极为不利,当然也会是英格索兰的损失。另外,如果因诉讼导致我司无法继续运营,则还会对我方收取应收账款及获得订单带来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我司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而非走诉讼程序。本人***作为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人,愿意对以上5,296,374.07元的债务向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彦鼎公司在《公函》落款处盖章,保证人栏无被告***签字。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对于被告彦鼎公司的付款计入方式存在差异,但对于尚未付款金额为5,296,374.07元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彦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彦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彦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彦鼎公司辩称原告就编号2018-59-011《销售合同》存在迟延交货,要求扣减迟延交货的罚金,原告未能同意,被告彦鼎公司亦未提起反诉进行主张,且该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逾期交货罚金的相关约定,被告彦鼎公司的扣款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彦鼎公司关于该合同中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到货后3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彦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被告彦鼎公司又辩称原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某7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但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买卖业务、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且对部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曾作出相应调整,双方对于被告彦鼎公司所付款项的冲账方式有所差异,但是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5,296,374.07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彦鼎公司出具的《公函》中亦明确其应付原告5,296,374.07元,从彦鼎公司在《公函》中的行文看,彦鼎公司付款已经迟延,其要求原告同意其延长付款期限并自行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此系被告彦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彦鼎公司支付欠款5,296,374.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彦鼎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某3的各份《销售合同》,被告彦鼎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按《公函》中被告彦鼎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为节点起算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妥,且于彦鼎公司有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彦鼎公司偿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96,374.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彦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彦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8辩称两被告之间相互独立,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彦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5,296,374.07元; 二、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96,374.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彦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