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12民初4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写字楼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LKRA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14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FT9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文井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1193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34,7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245元(反诉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