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恢13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文井路468号。
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南宁市秀厢大道8号)科德五金机电城H街H30、H31号。
第三人(担保人):唐云洁,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9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394,637元;二、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394,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38元,由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2021)沪0112执11020号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940.94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20211112的和解协议,案外人唐云洁自愿为被执行人于(2020)沪0112民初391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以其个人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承诺“若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编号:20211112)向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贵院可直接执行本人名下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本院执行担保人唐云洁名下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唐云洁银行存款人民币408,670.32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审 判 员 李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元翰
书 记 员 魏元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