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韵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特44号
申请人: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3699、372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
申请人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微电子公司称,不同意支付***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没有管辖权、枉法裁决行为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称,同意本案仲裁裁决,不同意上海微电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我在公司工作时的居住地是在展览路1号,提交过居住证明,也有与公司的函件来往证明,所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工资差额的数额是当庭变更的,上海微电子公司仲裁时没有到庭。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386号裁决: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曾为上海微电子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上海微电子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委托一家北京劳务服务公司在京为***缴纳社会保险。***与上海微电子公司曾就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工资、支付2014年提成款、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及撤销解除劳动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92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微电子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上海微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3日工资共计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2014年提成款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海微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微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1310.34元;二、上海微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提成款12451元;三、上海微电子公司不需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四、上海微电子公司不需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五、驳回***要求上海微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14年提成款的25%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垫付费用,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第三至五项,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1页载明”2012年7月29日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北京办事处担任客户代表,薪酬为基本薪资5000元、绩效奖金2000元、区域补贴1000元,及销售提成履行规定等。”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兄弟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该判决书第10页载明”本院经审理查询,原审认定事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上海微电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足额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就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交易明细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实发数分别为5447.07元、6107元、6044元、6492.65元、6465.65元、6677.46元、6740.46元、6461.46元、6443.46元、6281.46元、6470.46元、6443.46元、5776.72元、3500元、5641.72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养老保险1336.96元、医疗保险525.44元、失业保险33.4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养老保险2114.88元、医疗保险829.20元、失业保险52.86元。***于2015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52号案件开庭审理中主张过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的权利,法院以其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此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与上海微电子公司在本案仲裁前曾就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工资、支付2014年提成款、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及撤销解除劳动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已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合双方关于***在上海微电子公司工作时的居住地及上海微电子公司北京办事处地址的陈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不违反管辖权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放弃部分权利,故其将工资差额请求减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海微电子公司在本案仲裁时并未到庭,系其主动放弃了相应的程序权利,其就此主张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终审判决,上海微电子公司不需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故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才得以明确,***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微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时效。上海微电子公司认为已经足额发放了***的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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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