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9514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7,089.17元、二期护理费12,0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9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走在杨浦区XX路XX路的民星公园门口的人行道上,踩上一处窨井盖时突然破损,原告跌进窨井里受伤。后就赔偿事宜起诉。2020年6月23日,经杨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9,8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处理后续费用,现就二期费用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15天,不认可交通费,凭据虽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但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走在杨浦区XX路XX路的民星公园门口的人行道上,踩上一处窨井盖时突然破损,原告跌进窨井里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20年6月23日,(2020)沪0110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一期费用作出判决。2022年12月27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3天。出院后两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换药,后因伤口脓肿,2022年11月5日,又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89.1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另有与就诊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用987元(含出租车、救护车、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都请了护工,长海医院住院3天,每天支付护工100元,上体医院住院37天,每天支付300元,一个月结一次,给现金,无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后续费用处理,争议焦点为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089.17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日,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常规情况,确认按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诊时间一致,确系就医所需,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89.17元、二期护理费4,0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