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知民初73号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跨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管线公司)与被告上海跨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跃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纯、被告跨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管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信息管线公司与被告跨跃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跨跃公司向原告信息管线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软件研发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但涉案项目终验过程中,系统软件存在多项不符合原告设计需求的技术问题。在被告出具《责任承诺书》承诺限期整改,以及被告资金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通过项目终验并予以付款。原告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合同款项,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完成系统技术问题的修复,且对原告的维护要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交涉,被告于2020年5月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违约事实,并表示愿意以全部质保金作为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跨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软件开发义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3日的公司内部邮件,用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了涉案软件开发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为原告公司内部邮件,无充分证据显示其就邮件中所显示软件功能问题向被告进行过反馈。并且,本院已就原告所主张软件存在的所有技术问题组织勘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对其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系统日志,用以证明原告直至2020年6月仍在使用被告开发的软件进行数据录入。证据2,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间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项目的一期开发工作,原告的要求属于项目二期的开发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但是原告在系统上未查询到相应的日志,更加说明了系统日志的数据和原告所能看到的数据并没有打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求。证据2,该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董小球”的原告工作人员间的聊天记录,经核实,原告工作人员并未保留该聊天记录,且经其回忆,并没有对涉案项目一期已经开发完成,有关要求属于二期开发内容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庭审中拒绝向法庭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内容所显示的系统日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相应聊天记录提交相应电子设备进行勘验,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3月19日,原告信息管线公司(甲方)与被告跨跃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管道项目管理系统进行技术开发服务,并支付开发报酬……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项目名称、内容、要求。项目名称: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项目内容:见《附件1: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需求书》。包含但不限于因要完成业务需求所涉及的技术需求及合理范围内的需求调整。时间要求: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交付要求:本项目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评审认可的程序代码、文档。具体如下:1.完整的项目源代码;2.数据库设计文档;3.系统配置及部署文档。第二条验收。1.验收标准以本合同交付要求及《附件1: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需求书》为验收标准,所有附件内容最终解释权归委托方。2.系统上线后试运行期为30天,试运行期,按交付要求完成所有交付,验收合格为初验合格。初验合格后90天为运行期,运行期验收合格为终验合格。第三条甲方义务。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开发及测试环境,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需求说明。第四条乙方义务。乙方有义务主动向甲方进行项目需求调研、沟通,每周向甲方项目经理汇报项目进展,以确保按时交付,并确保交付物符合验收要求。第五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报酬总额(含税价)为350,000元,此费用为包干费,包含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任何税金、技术费用、安装调试费、维修维护费等。2.支付方式分四次支付:(1)第一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即105,000元。(2)第二次支付:初验合格后,并且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交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3)第三次支付:终验合格后,并且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交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4)第四次支付:乙方提供免费维保一年,维保到期后一周内支付10%质保金,即35,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开发、安装调试、维修维护等义务,不得无故拖延。乙方逾期交付的,除应按甲方要求及时交付外,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3.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时,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定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乙方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保证第三人不得就所售产品或服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积极、妥善处理,保障甲方正常生产经营……
《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需求书》(以下简称《需求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需求概括本系统是为了解决管线公司资产验收及入库工作流程中存在的问题。(1)及时性的问题:采集录入工作必须在竣工资料全部收到后才可作业,影响录入数据的时效性。(2)准确性问题,目前跟测资料的提交时间比较慢,C/S端录入工作主要通过人工绘制完成。(3)资料管理问题,整个验收过程中的文档管理和流程管理,把项目中包括验收资料,竣工资料,监理资料,档案馆资料形成一个列表,方便统一管理,届时需要某个项目的资料,都在本软件系统中查找……3.系统概要设计说明。3.1施工单位提交验收资料。待验收项目需要验收单位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包括人井信息、管线信息、管孔信息等必要信息。资料提交完成后,发送给监理单位进行审批。3.2跟测单位上传轨迹图。现场跟测完成后,需要上传待验收项目的轨迹图,以方便资产管理中心进行资料审核。3.3监理单位检查验收资料。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通过递交给验收负责人进行下一步,审核不通过则返回给施工单位进行验收资料的修改……4.系统功能概要说明。4.1资料统一管理。该系统将来作为项目所有文件的统一管理平台,将由施工单位上传验收资料,该资料分次上传,验收前上传验收时用到的资料,验收完成后,补交其他资料,监理单位上传监理资料,跟测单位上传跟测资料。资料存在形式跟邮箱附件类似,能够下载,不需要在线预览,同时需要上传的资料要能够管理,如添加新的需要上传的资料……4.3信息录入功能。信息录入内容包括试通表所包含信息,以及人井之间管段链接情况,如占用的窗口,试通表内容录入之后要能够打印纸质版。录入时类似管孔材质,人井尺寸等要有常用模板以供选择,模板在字典表中能够进行添加修改等管理……4.5日志管理功能。对每个人员的操作都要有日志记录,能够查看工程节点,能够统计该工程节点在某个人员手中停留时间……
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及沟通情况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管线验收系统”共同签订《项目初验单》,验收组确认跨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系统各项功能正常,可以达到初验条件。
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5,000元,共计315,000元。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在管线项目验收管理系统完成终验之后,跨跃公司将针对以下几个问题,保证在预定期限内对应完毕。一期对应剩余问题:浏览器兼容(目前推荐最贴近标准的选择是win7及以上,谷歌浏览器,1366×768分辨率之后会改善、提高系统的兼容性),预计解决时间2019年5月30日。一期补充对应剩余问题(由于需要程序重构,所以无法给出时间节点,但承诺对应解决):1.鼠标在管线上无提示;2.无返回按钮;3.资料查看按钮未和资料模块打通;4.人井的路面情况统计;5.流程全览问题;6.签证资料更改需经过项目经理确认;7.起止人井多个窗口;8.管孔颜色区别;9.修改实际地址暴露问题。以上是我们对信息管线公司作出的郑重承诺,请予以监督。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信息管线项目管理开发-工程质量验收系统”共同签订《项目终验单》。该终验单显示,验收组意见如下:工程质量验收系统于试运行至今,系统基本能够完成验收业务流转。系统运用的细节上存在一定问题,望能在今后切合实际情况尽快完善解决。
2019年5月-6月,双方当事人在微信群中就涉案软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过沟通。
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跨跃信息科技’放弃质保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我司承担建设的“管道项目验收管理系统”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验收上线后,由于我司内部问题,造成我司无法按合同规定为贵公司提供维护保障服务。我司研究决定以全部质保金作为补偿,并致以歉意。
三、涉案软件的演示情况
关于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原告主张涉案软件共存在24个技术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进行勘验。其中问题24,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功能问题,故无法进行勘验。演示情况详见附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当事人因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按约完成软件开发义务
根据涉案软件的勘验情况,关于被告是否按约完成软件开发义务,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问题1-10、14,经演示,该些问题存在。被告辩称上述问题均未在《需求书》中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其需开发相应功能。本院认为,首先,《需求书》虽未就该些问题所涉及的功能进行约定,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责任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解决该些技术问题,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辩称有关承诺书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属于涉案软件二期开发的内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该些问题并非涉及软件实质性的功能问题,而是关于软件使用便利程度方面的问题。并且,双方的《项目终验单》中亦显示,涉案软件系统基本能够完成验收业务流转,仅在细节上存在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上述问题整改,属于履行瑕疵,其行为虽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轻微。
问题11,经演示,该问题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出相应需求。原告认为录入管线信息时,目前默认第一项,实际需要默认第三项。本院认为,《需求书》中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录入信息时需要默认第几项应由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此进行过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相应的开发行为不构成违约。问题12、13的性质同问题11,本院认定意见亦同问题11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问题15、17、18、20、21,当庭勘验无法进行演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交付涉案软件,原告应负有证明上述问题存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16,经演示,该问题存在。被告辩称《需求书》中并无约定需提交电子示意图,需提交的其余信息已在其他模块中实现。并且,部分资料上传功能系二期开发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需求书》3.1条的约定,上传功能未完善资料清单,无法提交验收资料。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在演示时显示不能完全按照系统预设的方式上传相应的材料,该功能未能完全实现,被告辩称部分功能系二期开发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相应开发行为构成违约。
问题19,经演示,该问题存在。本院认为,该问题不涉及软件技术功能本身实现与否,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此需求属于此类软件必须具备,在《需求书》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软件存在该问题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22,经演示,该问题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出相应需求。本院认为,《需求书》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该问题涉及用户操作便利,且并非需独立开发的功能,仅调配不同颜色即可,依据通常商业习惯应对此作颜色区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开发的相应功能存在瑕疵。问题23的性质同问题22,本院认定意见亦同问题22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功能存在技术问题;二是被告未履行后续的维保义务。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时,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并未区分被告的违约程度,即无论被告的违约程度如何,原告均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首先,关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认定。如前所述,对于软件开发而言,原告主张的问题基本属于用户使用便利程度范畴,不涉及软件主要功能的运行,且部分主张亦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虽确认其不再履行软件维保义务,但主要的软件开发义务已经完成,且被告已放弃质保金。因此,被告对于合同履行的违约程度轻微。其次,关于违约行为的后果的认定。根据软件勘验的结果,被告仅有少量功能未开发完成或存在瑕疵,且未完成功能不影响软件主体功能的正常运行,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维保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违反该附随义务亦不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坚持认为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基于当事人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强制履行涉案合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故本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维保义务,以及软件开发功能存在技术问题及瑕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依据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告的违约程度较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其次,被告虽未履行维保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服务为免费提供,且被告已经放弃占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适当调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跨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跨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元,被告上海跨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蕴智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