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3625号
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谢佩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池。
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闻怡一人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6,249.9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3日延期付款违约金31,798.22元。3.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6,249.9元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延期支付违约金;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保函费损失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镀锌钢卷、平承、套筒等工程物件。双方共签署了七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目前,原告已经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1,003,232.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96,983元,尚欠货款806,249.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七份买卖合同属实,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1,003,232.9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96,983元,尚欠货款806,249.9元。因原告未能按照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及2019年10月27日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足额供货,造成了被告工程工期延迟、降效,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7万元,包括工程业主罚款10万元及被告工人待工损失17万元。被告认为应当将上述损失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愿意实际支付原告货款536,249.9元。因原告供货违约,故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被告属于建筑行业,希望法院考虑到本次疫情的原因,扣除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七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品名、单价、总价等,并约定被告应当自下单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应按每日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的损失。
上述七份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暂计)分别为:15万元、103,950元、272,860元、296,264.1元、80,249元、171,703.7元、81,000元。
上述七份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日期、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31日15万元、2019年9月6日110,583元、2019年11月1日232,759.9元、2019年11月2日169,343.3元、2019年11月5日80,249元、2019年11月6日171,703.7元、2019年11月7日81,000元。此外,原告另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间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7,594元的货物。综上,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为1,003,232.9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6,983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
2、被告提交了责任状、工程口罚款单、误工待工费用协调会、工资发放记录等书面证据,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及2019年10月27日两份合同的约定足额供货,造成了被告工程延期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供货不足的问题,且涉案项目并非原告独家供货。
审理中,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上述供货不足的问题。
3、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万元,并附言“律师费”。同日,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4、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2,200元,并附言“担保费”。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2,200元。同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2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网上电子回单、汇款单、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责任状、工程口罚款单、误工待工费用协调会、工资发放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清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陆续向被告供货总计1,003,232.9元,被告仅支付了196,983元,尚欠货款806,249.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6,24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足额供货导致被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的合同明确了约定供货量为“暂计”金额,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货后曾向原告催要未供货部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原告损失。现原告已经提交了律师费、保函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保函费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被告的违约情节、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6,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全兆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及保函费损失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均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0元、财产保全费4,860元(合计17,34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委
书 记 员 赵依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