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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民初5922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栋JT2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610380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932701498。 法定代表人:刘芝梅。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909元,减半收取3954.5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