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421号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壮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初,该公司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芳,该公司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华)与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汉能)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李伟、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初、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投保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原告祝月明(电子邮箱zhuyueming@hanergy.com)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了“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由被告拟建的3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一期600MW铜铟镓硒(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房1,2、动力站超纯水系统投标工作,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投标保证金30万元整。最终原告方未能取得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联络人祝月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答复原告,会在2019年元旦安排付款,但是被告迟迟未能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汉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利息,应自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次日起(即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河北汉能承认上海汉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中标,被告河北汉能应及时退还原告上海汉华投标保证金,并支付投标截止日(2015年6月1日)至投标有效期内(2015年8月30日)的银行存款利息。被告河北汉能未及时退还原告上海汉华投标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自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月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林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倩
书 记 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