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826号 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玫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珂玫琳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人民币8,338,510.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零星维修工程款利息257842.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8年承包了多个由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确认,施工结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3,263,361.65元。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D8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人高杰环保公司负责位于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路的“D8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采购安装交钥匙工程项目”,安装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3,73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陶氏代工产品扩产项目设备管道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安装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另有陶氏车间项目零星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为人民币533,719.69元。上述合同款项被告连云港珂玫琳均未按照约定予以全额支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零星维保工程款人民币3,598,247.44元(未包括2017年维保工程款且不包括D8项目欠款和付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承诺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支付上述欠款,累计人民币3,600,000元。但上述款项仍然未能按期偿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1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5,513,361.65元(未含D8计息部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法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但法院裁定驳回,原因是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苏港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债权人可申报债权。但此前原告并未接到任何关于被告己经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经原告债权申报,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收讫《债权初审告知函》,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迟延履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以下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1)工程款5,513,361.65元;(2)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23年9月5日)为:一、D8项目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730,000元,经珂玫琳公司确认(详见D8合同及利息表),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473,871.17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5日利息金额为1,745,435.62元;二、零星维修工程款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783,361.6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5日利息金额为257,842.34元;(3)实现债权费用:348,000(律师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因此,原告在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珂玫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请求中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对于建设工程的债权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我们管理人没有确认债权的原因是没有接管到该公司的证照类、财务类等一些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原告承包了多个由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部分零星维修工程有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D8设备管道电气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人高杰公司负责位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路路的“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吨成色剂D8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采购安装交钥匙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D8项目工艺设备、工艺管道、电气、电器、仪表、动力及管线、保温、油漆、土建、钢构、调试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闭口价格,附件报价单除外购设备无折扣外,其余部分(自制设备和安装部分)给与综合折扣91.07%;2.总金额(大写):叁佰柒拾叁万元(人民币)Y:373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该合同附利息计算清单。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就陶氏代工产品扩产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陶氏代工扩产项目工艺设备、工艺管道、电气、电器、仪表、动力及管线、保温、油漆、钢构、调试等安装工程(具体见报价清单)。幵工日期:2017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4日。安装项目总金额(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Y:11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零星维保工程款人民币3,598,247.44元(未包括2017年维保工程款且不包括D8项目欠款和付款),被告承诺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支付上述欠款,累计人民币3,600,000元。 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财务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5513361.65元(未含D8计息部分)。原被告财务微信对账内容经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9月19日,本院指定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连云港分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再查明,经原告债权申报,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被告管理人的《债权初审告知函》,管理人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不予确认。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3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书、《D8设备管道电气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书、工程款发票、微信财务对账记录、公证书、债权初审告知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是否享受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而产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向本院提交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书、《D8设备管道电气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书、工程款发票、微信财务对账记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虽然部分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在原、被告财务微信对账中,被告公司财务确认被告最终应付款为5513361.65元(未含D8计息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513361.6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D8工程款利息2219306.79元(473871.17元+1745435.62元),《D8设备管道电气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附件对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按照该附件约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附件利息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共产生利息473871.16元。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2219306.79元扣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D8合同利息2219306.79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5513361.65元,其中D8合同的工程款为373万元,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从201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超过了十八个月期间,即使从原、被告财务确认的全部工程款5513361.65元的时间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也超过了十八个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5513361.65元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5513361.6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债权2219306.7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85元,由原告上海高杰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连云港珂玫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