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241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5241号
原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春,射阳县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与被告**、***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83106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始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承包的昆山市玉山镇虹桥新村154号房屋建设施工中,房主不慎从二楼房顶坠落死亡,房主亲属将原告超翔公司及两被告诉至法院。由于两被告未能自觉履行(2018)苏0583民初21233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房主亲属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6月1日,原告超翔公司代两被告赔偿283106元,原告超翔公司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事实是事实,但是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只是负责现场施工的。我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工地欠款很多,工人都在找我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超翔公司资质与案外人韩某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案外人韩某将昆山市虹桥新村154号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承建了涉案房屋。2018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钮某1(案外人韩某岳父)在涉案工程处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事后,钮金根的家属朱银娣以及女儿钮虹霞将本案原告超翔公司以及被告**、**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苏0583民初2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在施工时未并未张贴防护网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案原告超翔公司及被告**作为挂靠方及转包方均存有过错并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某3、朱某损失276971元;二、被告**就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苏05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执行,原告超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汇款283106元用于支付赔偿金以及该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原告超翔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超翔公司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8)苏0583民初2123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案原告超翔公司作为挂靠方、被告**作为转包方均存有过错并分别对被告**的赔偿义务程度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对原告超翔公司与被告**的责任大小作出相应判定。因原告超翔公司在事故中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且未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与监督,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超翔公司与被告**应对被告**所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分别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原告超翔公司与被告**各承担283106×20%=56621.2元,被告**承担283106×60%=169863.6元。本案中,原告超翔公司在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原告超翔公司在垫付了赔偿款后,资金上有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翔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6621.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69863.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2元,被告**承担577.2元,被告**承担17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
审 判 员 周艳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徐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