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1233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534692675,住所地射阳县通海镇海港路16号。
原告***诉被告董锋、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被告董锋、被告董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药费54644.3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932909.35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的配偶钮某与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位于昆山市房屋工程交由两被告承建,工程规模结构为: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局部三层的民房一幢。工程项目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模板、铁钉、铁丝等等。被告**代表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虹桥村委处备案了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备昆山市住建局查询。2018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死者钮某在昆山市新建房屋施工现场检验房屋土建完成情况时,由于二被告未在施工现场安置防护措施,警示牌等安全标示,导致死者在没有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不慎从三楼平台跌落,经120抢救无效最终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完善的现场安全措施,甚至都没有警示牌等安全标示,导致死者因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而不幸坠落,造成了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锋、**答辩:《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案外人韩志方与被告**所签,钮某是帮助韩志方去现场查看房屋外墙施工时死亡的,钮某的死亡理应由案外人韩志方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钮某在帮助韩志方查看涉案房屋时死亡,钮某与案外人韩志方为帮工关系,案外人韩志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房屋的户主,死者钮某系原告***的配偶,原告钮红霞系原告***与死者钮某之女。案外人韩志方系钮红霞之配偶。2018年1月9日,案外人韩志方(甲方)作为昆山市虹桥新村XXX号房主代表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昆山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现有昆山市虹桥新村新建房屋一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规模结构: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局部三层的民房一幢。二、工程项目: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模板、铁钉、铁丝等,以及所需的一切施工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落实,与甲方无关(门窗、外墙装璜、水电、防水及保温材料等由甲方自行购买施工与乙方无关)。三、工程价格35万元整,水电工资除外。四、工程范围质量要求:本工程确保合格工程,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施工图纸和规范操作程序施工。如因施工不当和不按规范施工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均有乙方承担。五、工程期限:本工程暂定2018年1月6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暂定100个晴天完工,如因天气等不可抗拒等自然因素及房主要求造成的延期、工期顺延。
六、付款方式:工程基础完成付10万整,工程一层墙体及现浇面完成付五万元整,二层墙体及现浇面完成付成五万元整,屋面及内外粉刷全部完成时付十万元整,本工程土建施工部分竣工完成结清余款,留着五千元整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所有款项。八、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认真管理好每个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协调好各个工种之间的关系。2、乙方必须严格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按照相关操作规范施工,配备所有安全设施进场施工,时刻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3、如乙方不按施工规范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因不按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的所有材料和工资均有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5、乙方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期完成。6、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增强主人翁意识,不得随便浪费材料,当日拌好的材料必须用完,确保施工场地清洁、畅通、安全。7、所有室内外地坪必须夯实铲平再上混凝土,确保室内地面及室外返水坡的平整。
2018年8月2日,案外人韩志方(甲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议对(XXX号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五万元,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及时开工对余下工程之外墙内墙粉刷,屋顶瓦片的覆盖,天沟落水的防漏补渗,屋顶天窗阳台保温层柱子的浇筑所有以上项目保质保量完成收以上施工项目需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同时需由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验收合格。不合格需由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重工,双方认可后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再行支付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三万元。后期水泥场地及房屋晒水铺浇筑需要有一层八个的钢筋厚度十二厘米C二五混泥土,双方验收合格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支付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原被告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一万元。现由于甲方对一楼门庭柱子位置偏移及二楼上翻梁的跑模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一万元的优惠。最后工程验收结束余留五千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下方,被告**签署收条一份,2018年8月2日,今收到房款伍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明确总工程款共计34万元,已经支付31.5万元。尾款剩余2.5万元没有交付,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因为水泥地地坪没有浇筑、脚手架没有拆,没有完成退场,2.5万元中有5千元的质保金。原告方陈述2.5万元未付,是因为楼顶柱子没有浇筑(1万元),水泥地未浇筑(1万元)。
2018年10月24日10时40分,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虹桥新村XXX号报警人称家人从二楼窗户上摔下来,120接警后,我所出警人员立即带队前往,到达现场系报警人俞某称其家属从二楼窗户上摔下来。2018年10月24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记载:2018年10月24日13点29分,钮某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24日17时35分,钮某死亡,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2018年10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昆山市亭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记载死亡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死亡原因为从房屋上跌落。原告方主张为抢救钮某共花去医药费54644.35元。
原告方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我是给死者家里干活的,当时我在一楼贴砖,就我一个人,大约十点左右,我听见声音,房东摔下来,我过去扶他,当时他还能说话,说从三楼摔下来了,不清楚陆某听没听到,当时我问他,从什么地方摔下来,他说,从三楼摔下来,当时一直到救护车过来,他也有意识,一直到医院也还有意识,期间我问他行不行,他说,行的。陆某用自己的电话报的警,但是是我做的记录。”至于接警记录上显示为何死者是从二楼窗户上摔落,俞某陈述:“当时我没有说具体从哪里掉下来,但是可能警察记录的是从二楼窗户。”
原告方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我和死者是隔壁邻居,当时,我走出来的时候,死者已经摔下来了,我听见救命,我走过去,发现是死者,我把死者扶起来了,当时死者有意识,我打了110和120,死者没说什么,我问了贴砖的师傅,师傅说死者从三楼掉下来了,具体掉下来不清楚,我到的时候,贴砖师傅已经扶起来死者了,我没有和死者对话过。”
另查明,原告方提供2018年10月25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若干,房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脚手架处未张有防护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关于XXX号虹桥新村由施工队王祚连(瓦工)、洪力生(小工)、陈德留(瓦工)、丁中春(瓦工)、王祚力(瓦工)等几个人施工,于2018年正月底开始施工,七月底上梁、主体基本结束,就差屋顶瓦没有盖好,是由于房东答应给周老板钱没有付,后来和老板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签好当天付了五万元给老板,前提要在8月底前全部完成剩下的活,后来我们也完成了,我们全部撤场,到下一家干活,到169号干活,脚手架没有拆是因为房东要做外墙装璜,问我们借用所以没有拆的。情况说明上落有王祚连、洪立生、陈德留的签名和联系方式。原告方提供照片与视频,证明第三层阳光房的柱子尚未浇灌,也未立柱,被告**庭审陈述真实性认可,但是阳光房系违建,柱子不允许浇筑,整个存在都不允许浇筑。死者当时已经口头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后2019年9月28日,被告**补充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在2018年8月底已经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柱子,原告庭审陈述的柱子并不在补充协议约定里。
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上面有案外人魏繁荣、凡元亮、李德良、金玉水、翁大付签名,载明:在房屋主体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外立面装璜施工的,这样很危险。虹桥新村房屋为自建房,整个小区都没有书面验收手续,都是房东和施工方口头沟通没问题的情况下,房东开始另外装璜。我们施工队只负责主体部分施工。
再查明,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并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居委会备案,取得施工资质。被告**庭审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工程款是由其收取。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为一般性侵权纠纷。
以上事实有照片、视频、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出境记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三被告侵害其权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方实施了某一种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钮某从楼上摔下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已经确定,并无争议,双方就被告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存有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首先,关于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人已经全部退场,被告方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遗留在现场的脚手架是因为原告方需要借用,才没有撤场。原告方认为涉案房屋并未完全竣工,尚有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屋顶天窗阳台保温层柱子的浇筑工程仍未完成,且工程款仍有2.5万元未结清,多方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仍未竣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涉案房屋实际竣工之日,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原告方也否认有过竣工验收这一过程。虽然被告**、**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虹桥新村的竣工都不需要提供书面报告,只需口头达成一致即可,但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双方达成房屋已经竣工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工程除去5千元的质保金,仍有2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且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含有浇筑阳光房的保温柱子,被告**庭审认可其并未完成,但庭后又陈述其已经完成,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且未提供对应证据证明。综上,结合涉案工程的现有状况、工程款结算、工程完成的相关内容,本院对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侵权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从原告方提供2018年10月27日的视频与照片上显示,涉案房屋的脚手架上并未安装有防护网,本院认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照规定在脚手架上安装防护网行为,该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中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个人借用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承建了涉案房屋。根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被告**未按照规定在搭建脚手架时安装防护网。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方、被告**作为转包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均存有过错。
最后,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环节中的不当操作与钮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施工中并未张贴防护网,存在过错。而钮某从楼房上跌落死亡,其本身行为存在过失,两者共同导致了这一后果的发生。被告**未按照规定在脚手架上安装防护网是导致这一后果发生的次要间接原因,死者钮某独自前往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就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死者钮某的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082.83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为54644.35元,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根据死者钮某生前的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元(50元/天×1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0元。
4、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按照江苏省2018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结合钮某1954年11月26日出生,死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时63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2400元,原告主张778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5、丧葬费。根据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为36342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钮某生前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钮某生前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923236.35元。原告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646265.445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276970.905元,被告**、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钮红霞、***损失276971元。
二、被告**就被告**上述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63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被告**、被告**、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原被告方按各自承担部分支付至昆山市人民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7398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瑾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