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虹霞,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534692675,住所地射阳县通海镇海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钮虹霞、***、董峰、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建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钮虹霞、***、董峰、超翔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案外人韩志方与董峰签订,钮某死亡时韩志方正在对房屋外墙挂砖、屋内水电、屋内瓷砖张贴等进行施工,钮某的死亡应由韩志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可知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的整体框架已由我方施工完毕,之后发生的死亡事件与我方无关。二、《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已经完工,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外墙装修,事发时我方已经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并撤场,现场遗留脚手架在8月底完工时我方已联系脚手架出租人赵观吉让其拆除,系韩志方与赵观吉协商继续租用该脚手架进行外墙装修,租赁费用由韩志方自己承担。根据对方提供的现场照片,钮某死亡时外墙正在进行装修,由此可知我方已经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事故与我方无关。其次,对方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应当视为对约定施工内容的验收和认可。其多次拖欠我方工程款,至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推断我方未竣工,认定事实有误。
钮虹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无建设工程资质,违法承包50米以下的民房土建有严重过错。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可见**在搭建脚手架时未按照规定安装防护网,施工现场明显存在安全防护隐患和管理漏洞,违反《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施工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超翔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董峰作为转包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均有过错,该过错与钮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项目尚未完工,**对于竣工前和脚手架拆除前的工程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竣工手续、验收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对房屋已经竣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3万元费用的施工范围有明确约定,其中屋顶天窗、阳台保温层柱子的浇筑实际并未施工。**一审时也自认尚未完成该部分内容,之后又陈述已经完成,前后矛盾,也与我方提供的照片、视频不符。扣除质保金5000元,涉案工程款仍有20000元未结清,更能说明工程尚未完工。**一直拖延施工,又未安装防护措施,导致钮某需要到工地勘查工程进度,最后其疏忽大意与**疏于安全防护共同导致钮某的死亡,一审认定**承担30%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二审中应适用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此外,本案丧葬费应适用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6590元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标准有误,请求予以纠正。后钮虹霞、***书面明确二审中仍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董峰辩称,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和超翔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超翔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是我和韩志方沟通协商之后签订的,之后由**负责实际施工,后续的施工管理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和**有亲属关系,我认为只是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就案涉工程我和**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关系。
超翔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书、房屋建设工程及事故完全不知情。董峰手里确实持有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这是2016年度为了方便董峰对外承接工程,我公司提供给他的。但我公司2017年时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发生变更,原来的营业执照已失效。董峰持有的我公司以前的材料复印件已经无效,不能够对外进行登记或注册。
钮虹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峰、**、超翔建工公司支付医药费54644.3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932909.35元;2.董峰、**、超翔建工公司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昆山市玉山镇虹桥新村154号房屋的户主,死者钮某系***的配偶,钮红霞系***与死者钮某之女。案外人韩志方系钮红霞之配偶。2018年1月9日,案外人韩志方(甲方)作为昆山市虹桥新村154号房主代表与董峰(乙方)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昆山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现有昆山市虹桥新村新建房屋一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规模结构: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局部三层的民房一幢。二、工程项目: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模板、铁钉、铁丝等,以及所需的一切施工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落实,与甲方无关(门窗、外墙装潢、水电、防水及保温材料等由甲方自行购买施工与乙方无关)。三、工程价格35万元整,水电工资除外。四、工程范围质量要求:本工程确保合格工程,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施工图纸和规范操作程序施工。如因施工不当和不按规范施工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均有乙方承担。五、工程期限:本工程暂定2018年1月6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暂定100个晴天完工,如因天气等不可抗拒等自然因素及房主要求造成的延期、工期顺延。六、付款方式:工程基础完成付10万整,工程一层墙体及现浇面完成付五万元整,二层墙体及现浇面完成付成五万元整,屋面及内外粉刷全部完成时付十万元整,本工程土建施工部分竣工完成结清余款,留着五千元整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所有款项。八、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认真管理好每个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协调好各个工种之间的关系。2.乙方必须严格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按照相关操作规范施工,配备所有安全设施进场施工,时刻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3.如乙方不按施工规范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因不按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的所有材料和工资均有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5.乙方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期完成。6.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增强主人翁意识,不得随便浪费材料,当日拌好的材料必须用完,确保施工场地清洁、畅通、安全。7.所有室内外地坪必须夯实铲平再上混凝土,确保室内地面及室外返水坡的平整。
2018年8月2日,案外人韩志方(甲方)与**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议对(154号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五万元,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及时开工对余下工程之外墙内墙粉刷,屋顶瓦片的覆盖,天沟落水的防漏补渗,屋顶天窗阳台保温层柱子的浇筑所有以上项目保质保量完成收以上施工项目需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同时需由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验收合格。不合格需由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重工,双方认可后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再行支付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三万元。后期水泥场地及房屋晒水铺浇筑需要有一层八个的钢筋厚度十二厘米C二五混泥土,双方验收合格乙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甲方)支付甲方(此处系为笔误,双方补充说明此处应为乙方)一万元。现由于甲方对一楼门庭柱子位置偏移及二楼上翻梁的跑模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一万元的优惠。最后工程验收结束余留五千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下方,**签署收条一份,2018年8月2日,今收到房款伍万元整。庭审中,双方一致明确总工程款共计34万元,已经支付31.5万元。尾款剩余2.5万元没有交付,庭审中**陈述是因为水泥地地坪没有浇筑、脚手架没有拆,没有完成退场,2.5万元中有5千元的质保金。钮虹霞、***陈述2.5万元未付,是因为楼顶柱子没有浇筑(1万元),水泥地未浇筑(1万元)。
2018年10月24日10时40分,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虹桥新村154号报警人称家人从二楼窗户上摔下来,120接警后,我所出警人员立即带队前往,到达现场系报警人俞某称其家属从二楼窗户上摔下来。2018年10月24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记载:2018年10月24日13点29分,钮某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24日17时35分,钮某死亡,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2018年10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昆山市亭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记载死亡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死亡原因为从房屋上跌落。钮虹霞、***主张为抢救钮某共花去医药费54644.35元。
钮虹霞、***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我是给死者家里干活的,当时我在一楼贴砖,就我一个人,大约十点左右,我听见声音,房东摔下来,我过去扶他,当时他还能说话,说从三楼摔下来了,不清楚陆某听没听到,当时我问他,从什么地方摔下来,他说,从三楼摔下来,当时一直到救护车过来,他也有意识,一直到医院也还有意识,期间我问他行不行,他说,行的。陆某用自己的电话报的警,但是是我做的记录。”至于接警记录上显示为何死者是从二楼窗户上摔落,俞某陈述:“当时我没有说具体从哪里掉下来,但是可能警察记录的是从二楼窗户。”
钮虹霞、***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我和死者是隔壁邻居,当时,我走出来的时候,死者已经摔下来了,我听见救命,我走过去,发现是死者,我把死者扶起来了,当时死者有意识,我打了110和120,死者没说什么,我问了贴砖的师傅,师傅说死者从三楼掉下来了,具体掉下来不清楚,我到的时候,贴砖师傅已经扶起来死者了,我没有和死者对话过。”
一审另查明,钮虹霞、***提供2018年10月25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若干,房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脚手架处未张有防护网。董峰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关于154号虹桥新村由施工队王祚连(瓦工)、洪力生(小工)、陈德留(瓦工)、丁中春(瓦工)、王祚力(瓦工)等几个人施工,于2018年正月底开始施工,七月底上梁、主体基本结束,就差屋顶瓦没有盖好,是由于房东答应给周老板钱没有付,后来和老板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签好当天付了五万元给老板,前提要在8月底前全部完成剩下的活,后来我们也完成了,我们全部撤场,到下一家干活,到169号干活,脚手架没有拆是因为房东要做外墙装潢,问我们借用所以没有拆的。情况说明上落有王祚连、洪立生、陈德留的签名和联系方式。钮虹霞、***提供照片与视频,证明第三层阳光房的柱子尚未浇灌,也未立柱,**庭审陈述真实性认可,但是阳光房系违建,柱子不允许浇筑,整个存在都不允许浇筑。死者当时已经口头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后2019年9月28日,**补充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在2018年8月底已经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柱子,钮虹霞、***庭审陈述的柱子并不在补充协议约定里。
董峰、**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上面有案外人魏繁荣、凡元亮、李德良、金玉水、翁大付签名,载明:在房屋主体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外立面装潢施工的,这样很危险。虹桥新村房屋为自建房,整个小区都没有书面验收手续,都是房东和施工方口头沟通没问题的情况下,房东开始另外装潢。我们施工队只负责主体部分施工。
一审再查明,超翔建工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并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超翔建工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居委会备案,取得施工资质。**庭审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工程款是由其收取。
庭审中,钮虹霞、***明确其主张为一般性侵权纠纷。
以上事实有照片、视频、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出境记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钮虹霞、***主张董峰、**、超翔建工公司侵害其权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董峰、**、超翔建工公司实施了某一种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钮某从楼上摔下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已经确定,并无争议,双方就董峰、**、超翔建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存有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首先,关于**作为涉案房屋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董峰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人已经全部退场,董峰、**、超翔建工公司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遗留在现场的脚手架是因为发包人需要借用,才没有撤场。钮虹霞、***认为涉案房屋并未完全竣工,尚有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屋顶天窗阳台保温层柱子的浇筑工程仍未完成,且工程款仍有2.5万元未结清,多方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仍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涉案房屋实际竣工之日,从现有证据来看,董峰、**、超翔建工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钮虹霞、***也否认有过竣工验收这一过程。虽然董峰、**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虹桥新村的竣工都不需要提供书面报告,只需口头达成一致即可,但就现有证据来看,董峰、**并未提供双方达成房屋已经竣工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工程除去5千元的质保金,仍有2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且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含有浇筑阳光房的保温柱子,**庭审认可其并未完成,但庭后又陈述其已经完成,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且未提供对应证据证明。综上,结合涉案工程的现有状况、工程款结算、工程完成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对于董峰、**对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侵权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从钮虹霞、***提供2018年10月27日的视频与照片上显示,涉案房屋的脚手架上并未安装有防护网,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照规定在脚手架上安装防护网行为,该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中**、董峰、超翔建工公司是否存有过错。本案中,董峰个人借用超翔建工公司的资质,与钮虹霞、***一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董峰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承建了涉案房屋。根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未按照规定在搭建脚手架时安装防护网。超翔建工公司作为挂靠方、董峰作为转包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均存有过错。
最后,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环节中的不当操作与钮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施工中并未张贴防护网,存在过错。而钮某从楼房上跌落死亡,其本身行为存在过失,两者共同导致了这一后果的发生。**未按照规定在脚手架上安装防护网是导致这一后果发生的次要间接原因,死者钮某独自前往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钮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董峰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超翔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
1.医疗费。根据钮虹霞、***提供的死者钮某的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7082.83元,钮虹霞、***主张医疗费为54644.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根据死者钮某生前的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0元(50元/天×1天)。
3.护理费。根据钮虹霞、***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00元。
4.死亡赔偿金。结合钮虹霞、***提供的相应证据,按照江苏省2018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结合钮某1954年11月26日出生,死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时63周岁,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2400元,钮虹霞、***主张77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5.丧葬费。根据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为36342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7.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钮某生前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钮某生前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923236.35元。死者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646265.445元,**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276970.905元,董峰、超翔建工公司就**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钮红霞、***损失276971元。二、董峰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钮虹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钮虹霞、***负担3335元,**、董峰、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赵观吉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赵观吉……是虹桥新村架子工、负责出租154号脚手架给**他们施工。2018年8月底**他们施工全部结束并撤场,通知我去拆脚手架,后来154房东和我说暂时先不要拆,他们还要用几天,费用归他结算,由房东自己出费用,可是后来房东出意外,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付给我”,以证明**已经完工并撤场,脚手架是钮某自己租用,与**无关。**同时申请赵观吉出庭作证,赵观吉因故未到庭;**改为申请翁大付出庭作证,但因翁大付旁听过一审庭审,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赵观吉的书面情况说明,钮虹霞、***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赵观吉和**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及交易关系,赵观吉的证言不能正确反映事实,其和房东钮某之间也不存在租用脚手架协议,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董峰、超翔建工公司表示没有参与房屋建设施工,不认识赵观吉,对该情况说明不清楚。
二审中,超翔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网络查询超翔建工公司2017年11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资料,以证明居委会备案材料无效,其公司与董峰、**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钮虹霞、***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董峰在居委会备案的身份证上有超翔建工公司加盖公章,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50米以下高度的平房必须是建筑资质三级以上才可承建,董峰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必须挂靠在超翔建工公司名下才能承建虹桥新村的房屋。超翔建工公司将自己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交由董峰使用,应当对其使用及挂靠行为承担责任。董峰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及超翔建工公司主张予以认可。**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董峰在二审审理中陈述:提交给居委会的资料是之前为承接其他工程由超翔建工公司提供的,该工程没有谈成,超翔建工公司要求材料作废,但其没有扔掉;后虹桥新村民房工程已开始施工,居委会要求提供施工资质相关材料,其就将这些材料交给**。在虹桥新村承包了十多间民房施工,合同都是其以个人名义代**签订,实际施工人后期有告知,但没有书面代理或授权材料。**二审中陈述:涉案民房建造工程系**承建,由董峰代签合同,与超翔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中提及的阳台保温层柱子其已经施工完毕,所以房东才会在2018年10月4日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是因为水泥场地尚未浇筑,未浇筑的原因是房东对房屋进行装修、贴此状还需要使用脚手架,脚手架未拆除无法进行水泥场地浇筑。
二审中,**认为:案外人韩志方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本案的承包协议是董峰和韩志方签订,事故发生时由韩志方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其不知道钮某是因何出现在施工现场并死亡。钮虹霞、***表示涉案房屋是***与钮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是钮某找人进行施工,事发时钮某去现场查看房屋建造进度,韩志方作为钮某、***的女婿从旁协助,代为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民房建设工程中**、董峰及超翔建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负责的施工项目是否已经竣工,**对施工现场是否有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各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等级,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才能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属于房屋建造工程,对施工人有相应资质要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所在的虹桥新村有多处民房施工,居委会要求民房施工人提供资质材料,董峰即提供了超翔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身份证,均加盖超翔建工公司公章,二审中董峰及超翔建工公司也认可材料的真实性,故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董峰借用超翔建工公司资质承接虹桥新村民房建造工程,至于董峰与超翔建工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此外,董峰认为系代理**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但董峰在签订协议时乃至一审中均未提及代理关系,也未出示过委托授权材料,根据居委会备案材料可以认定系董峰借用资质承包相应工程,一审法院结合董峰承包工程及**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认定董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各方主要争议在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阳台保温层柱子浇筑是否已经完成,钮虹霞、***一审中提供视频、照片对该施工项目作了说明,**一审中陈述认为该项目居委会不允许建造,已经和发包人口头协商不做;后又认为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前后不一致。发包人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支付两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完成后支付三万元不符,**认为发包人付款系对施工内容验收的认可依据不足。**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赵观吉的情况说明,但赵观吉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以及所陈述的房东与其协商租用脚手架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钮虹霞、***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负责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接,其作为工程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存在脚手架未按规定铺设防护网的过错,与钮某高处坠落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超翔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董峰作为转包方,对**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案外人韩志方,其系涉案房屋户主***夫妻的女婿,作为家庭代表与董峰签订施工协议,属于涉案建造工程的发包人。**认为事发时系韩志方组织人员装修施工缺乏依据,其主张韩志方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0年3月20日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均适用该实施方案。根据上述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本案因钮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为827126.84元【(2018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21948元+经营净收入5386元)*2018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3)】。经本院释明,钮虹霞、***表示仍按照原标准计算,不要求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778800元予以维持。至于钮虹霞、***对丧葬费标准提出的异议,因钮虹霞、***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丽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