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跃宏,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系倪跃宏之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号楼商铺6。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焦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红霞,该村委会主任。
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跃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物业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跃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李海霞,被上诉人超翔公司、阜南物业公司、阜南村委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跃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被毁的树木系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其产权归上诉人所有。涉案土地征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且土地征收程序并未终结,上诉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仍享有物权。上诉人基于该物权被侵害的事实,诉请实施侵害行为的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超翔公司、阜南物业公司、阜南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征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承包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的手续齐全且按规定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所称的树木,在依法征收后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倪跃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损毁财产的经济损失16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在本村4排7号(1.67亩)、5排8号(2.4亩)、5排9号(1.18亩=2.32亩-1.14亩)共有三块承包田合计5.25亩,倪跃宏在其中3.58亩地块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与范银九(××)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大丰国土局出让坐落于大丰市城东新区丰华路东侧的宗地(面积为121130平方米)给范银九,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5438万元。同日,大丰国土局(××)与范银九(××)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给予范银九出让价款8%的政策优惠,上述宗地实际出让金为23402.96万元。倪跃宏种植树木的3.58亩土地在上述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出让范围之内。2013年9月4日,大丰市征地开发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丰征地事务所)与阜南村委会签订了《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地块位于大中镇阜南村二组,面积为181.695亩,大丰征地事务所于2013年9月6日前将征地补偿费186.6552万元支付给阜南村委会用于农户补偿兑现。倪跃宏未能与相关征地拆迁单位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对倪跃宏以及与倪跃宏同性质同地段的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制表发放,将倪跃宏的补偿款102183元存入银行,储户名为倪跃宏,但倪跃宏至今未签字领取此款。2014年11月,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翔公司作为征收过程中土地平整的施工单位,陆续对涉案出让土地进行了平整,倪跃宏种植树木的3.58亩土地被平整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中旬。在平整该土地之前,阜南村委会曾与倪跃宏商谈土地征收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7日晚,倪跃宏发现该3.58亩土地上的树木被毁损后,其女儿倪菊平曾报警,民警接警后告知其可就土地上的损失、土地征用补偿等事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后相关施工单位在案涉土地上打桩施工。
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范银九陆续以往来款形式向大丰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合计23402.96万元。2014年12月15日,大丰国土局(甲方)与范银九(乙方)、银鼎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自然人范银九竞标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后,重新注册成立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申请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到丙方银鼎公司名下,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土地出让金由丙方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月28日,大丰国土局向银鼎公司出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和《收据》各一份,金额234029600元,其中《收据》载明“往来转出让金”。2015年6月26日,银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地字第32098220151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约39000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总面积121130平方米,先期发放39000平方米)。2015年7月2日,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7日,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8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合计12113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机关予以征收,原告享有获得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在征收过程中,虽然征收单位将原告102183元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损毁财物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征收补偿标准及数额提出异议。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数额存有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退还原告倪跃宏。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2012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312号《关于大丰市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的批复》,批准将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阜南村、同德村10.3969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8.46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中镇阜南村、同德村的0.872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6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9号《大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2012年6月20日在大中镇阜南村村部张贴公示。2012年7月10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9号《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苏政地〔2012〕312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拟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在阜南村村部张贴予以公告。
2012年12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88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2012年度第7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大丰市大中镇集体、丰裕居委会、阜南村、同德村等28.921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6.931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中镇集体、丰裕居委会、阜南村、同德村等7.614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12月26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12号《大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大中镇阜南村村部张贴公示。2013年1月22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3〕第1号《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苏政地〔2012〕886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拟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在阜南村村部张贴予以公告。
2013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2028号《省政府关于调整盘活大丰市2007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部分批而未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阜南村、同德村、丁团镇西团村等17.908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中镇德丰村、阜南村的3.993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1448公顷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3年10月23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8号《大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苏政地〔2013〕2028号批复的文号、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以及拟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并于同日在大中镇阜南村村部公示栏张贴了第8号公告。
倪跃宏种植树木的3.58亩土地在上述被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倪跃宏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从现有的证据看,在2015年5月之前,倪跃宏种植的3.58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已经被依法征收,大丰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发布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倪跃宏对被征收的该3.58亩土地上的树木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在征收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将补偿给倪跃宏的款项存入银行,倪跃宏如对征收补偿的数额或补偿标准有异议,可申请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因土地征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涉案3.58亩土地上的树木被砍伐系因土地征收而发生,故倪跃宏主张该砍伐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倪跃宏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倪跃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倪跃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葛存珍
审判员 时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栾雪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