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31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科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840558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科科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科阀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科阀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共计285986.49元(停工留薪待遇10个月×4000元/月=40000元、医药费224506.49元、伙食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70元/天×110天-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1980元=167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5986.4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被被告公司招用,工种为普工,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铁砸伤腹部、***,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就诊,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内踝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下颌牙齿脱落,败血症。原告补充称:原告受伤之后是一直处于受伤状态,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故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案起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无法确定,需由被告举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属于工伤。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系原告受伤经过事实。5.门诊收费明细单、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6.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工资证明。7.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4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除该4张收款收据外的其他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普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保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铁板砸伤腹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就诊,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内踝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下颌牙齿脱落,败血症。截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共住院五次,共计住院9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24876.34元(包含伙食费1037.5元)。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
2016年4月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6]C-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收该决定书。
2016年10月2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科科阀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5986.49元。
2016年12月16日,该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与科科阀门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伤待遇赔偿等纠纷一案,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980元,其他被告已支付金额尚无法确定,需由被告举证。
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具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经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24876.34元,扣除伙食费后为224876.34元-1037.5元=223838.84元,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共住院9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尚需住院治疗,故本案中暂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719元/年÷365×90天=1275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元后为10772.6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停工留薪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38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772.6元,共计237311.44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科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38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772.6元,共计23731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作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PAGE?
?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