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624民初224号
原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玉尔贝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原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11961.00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以该未付款项2119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193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1、2项费用共计2438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因承建麻栗坡某建筑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约定石料由被告孙某根据用量自己找货车到原告的供石厂拉运。2019年4月-2020年6月期间,被告孙某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石料款,尚欠原告石料款211961.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石料款均无果。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到原告麻栗坡家中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的货款于2023年7月份支付100000.00元,在2023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孙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孙某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孙某的公民身份信息。A2.欠条,证明:孙某于2023年5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明确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共计欠原告211961.00元的石料款,定在2023年7月份付给拾万在2023年底付清。如到期不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孙某自负。并签字摁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A3.孙某向原告购买石料的记账单,证明:孙某自2019年4月份-2020年6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共计471961.00元,孙某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60000.00元,尚欠原告211961.00元的石料款(该记账单经过孙某与原告核对发货单后统计得出最终由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孙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孙某因建设麻栗坡县天保镇进村路及猛硐乡串户路项目需使用石料,故找到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石料,约定石料由孙某根据用量自己找货车到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供石厂拉运,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孙某供应了石料,2019年4月-2020年6月期间,孙某向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石料款,尚欠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料款211961.00元。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找到孙某索要欠款,孙某于当天向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云南省炫烁公司石料款: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止共计欠211961.00元,定在2023年7月份付给十万,在2023年底付清,如到期不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孙某自负。”《欠条》出具后孙某仍未向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就供应石料达成合意,双方存在明确、持续的交易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孙某供应了货物,孙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23年5月29日经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结算,孙某尚欠货款211961.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孙某未支付货款,故欠付货款金额为211961.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系2023年底,履行期限届满后孙某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202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加计50%为5.175%,对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某应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937.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6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0元,但并未提供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材料,双方亦未对律师费承担存在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961.00元,并承担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937.96元,自202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