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民初242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县某某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砚山县某某局,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砚山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2023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629.18元、利息366054.31元(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共计2689683.49元;支付从202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689683.4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68%计算);二、判决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中标云南省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该项目系政府工程项目,由砚山县某某局下属局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组织实施,工程款由砚山县某某局拨付。2019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签订《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93993.52元,计划工期180日历天。其中第17.3条约定:“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的95%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审计结束,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所有款项均为无息付款)。”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随即与***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财务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及竣工结算办法和保修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根据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及时收回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因为土地问题一直未解决不能施工,后由发包方协调好之后,才交给***进行施工。***于2021年3月1日才进场施工,2021年6月6日完工。2021年8月11日,经砚山建管中心(原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某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接受砚山建管中心的委托,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确定***施工的第四标段审定金额为366329.18元。截止2023年1月8日,***累计6次收到工程款共计1340000元,其中:2020年11月18日收到240000元、2021年12月1日收到32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收到160000元、2022年9月19日收到60000元、2022年9月28日收到26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收到200000元,某某公司尚有2323629.18元未付。后经***向某某公司、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某某公司2019年11月5日中标后,***为进场实际施工,于2020年1月13日向砚山县某某社贷款60万元(以年利率8.2%计算利息),用于购买砂石料,但工程直到2021年3月1日才正式开工建设,现因工程款一直未付清,该笔贷款至今未付清。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工程从竣工验收至今已经有两年多时间,已超质保期限,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实施工程向信用社贷款至今未赔清,给其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作为发包人及实际付款人,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1.***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9年11月18日***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签订了《云南省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系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管理、财物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7.1条约定了项目由***风险承包,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经济及法律责任。7.2条约定了工程款由***负责及时回收。7.7条约定了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外,其余款项及时转给***。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某某公司均按约定支付给了***,并未截留任何款项。2.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挂靠人不属于上述主体,故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管理、财物管理责任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挂靠人***负责回收工程款,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外,其余款项及时转给***。双方并未约定由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而且在本案中,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均按约定支付给了***,并未截留任何款项。剩余的工程款业主方尚未支付。故***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解释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况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因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一庭会议纪要明确的观点。综上所述,***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辩称,一、***、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发包人为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某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所有付款项均为无息付款”、“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调解机构为:发包人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砚山县某某局作为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系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的争议调解机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几方均认可发包主体变更为砚山建管中心。根据砚办发【2020】1号中共砚山县委办公室文件,设置砚山县某某中心(加挂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牌子),某某公司及经办人***多次向砚山建管中心申请拨款,证明某某公司及经办人***认可发包人变更为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建管中心认可原欠2323629.18元,2023年8月24日又向某某公司付款50000元,目前尚欠2273629.18元。砚山建管中心将加强向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就该项目资金问题汇报,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及时向某某公司办理拨款事宜。综上所述,***诉讼主体不适格,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谨请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砚山县某某局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付款主体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履约保函》《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账务管理责任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9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中标云南省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该项目系政府工程项目,由砚山县某某局下属局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组织实施,工程款由砚山县某某局拨付。2019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签订《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93993.52元,计划工期180日历天。其中第17.3条约定:“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的95%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审计结束,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所有款项均为无息付款)”;2.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随即与***签订《健身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财务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及竣工结算办法和保修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根据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及时收回工程款”;3.***系第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证明:1.***实施的第四标段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完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第四标段工程造价为3663629.18元。第三组证据:《完工付款/最终付款申请表》《付款记录一览表》《结算汇总表》《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完工结算付款审批会审表》《完工付款/最终结清证书》《拨款申请情况说明》《砚山县水利工程款项拨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共拨付工程共计1340000元,未拨付工程款2323629.18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砚山县某某中心关于拨付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已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推进乡村振兴项目,无预算,无资金来源解决。第五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进场实施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向砚山县某某社以年利率8.2%计算利息的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砂石料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砚山县某某局砚水务复〔2023〕12号《砚山县某某局关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建三个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砚山县某某局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和付款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某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某公司认为这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挂靠某某公司实施案涉项目,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没有意见,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并未截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是因为业主方尚未拨付;对第五组证据,证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这组证据看不出款项是用于案涉项目,而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意见,不认可证明观点,从***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发包人是砚山建管中心,并非水务局,水务局只是主管单位。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包人为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某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所有付款项均为无息付款”,“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本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调解机构为:发包人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审核报告“存在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根据砚办发【2020】1号中共砚山县委办公室文件,设置砚山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加挂砚山县平远镇大型灌区管理局牌子),某某公司认可建设单位变更为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完工付款/最终付款申请表》《付款记录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及其经办人***多次向砚山建管中心申请拨款,证明某某公司及其经办人***认可发包人变更为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建管中心认可原欠2323629.18元。2023年8月24日又向某某公司付款50000元,目前尚欠2273629.18元,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案涉项目是经过立项、公开招投标等法定程序,不存在“实际发包人”的说法,水务局具有管理职责,但不因此变成合同当事人。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23年8月24日支付过5万元。
***、某某公司对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六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砚山县某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对第五组证据,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提交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砚山建管中心系砚山县某某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在2020年的机构改革中,相关职能并入砚山建管中心。为实施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项目,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投标,2019年11月5日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为上述项目第四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11月18日作为发包人的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与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省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发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资金拨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11.5条约定“总工期每延长一天,将扣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天,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17.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的95%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及质量缺陷处理合格后无息支付。”***在上述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作为甲方的某某公司随即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财务管理责任协议书》将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交由***实施,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税款、管理费外,在3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支付给乙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按甲方要求如实提供相应金额的成本发票给乙方做账……第七条财务管理约定……2.本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及竣工结算办法和保修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根据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及时收回工程款……”后***2020年2月27日入场施工,2021年7月31日施工完毕。2022年6月16日,某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受砚山建管中心委托,作出《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质量为合格,其中工程概况部分描述为“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本工程于2020年2月27日开始施工,由于汛期影响、资金未能及时支付及用地协调等原因,影响项目工期。2021年7月31日施工结束,实际工期521天,超合同工期341日历天。”《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第四标段金额为3663629.18元。后某某公司多次向砚山建管中心申请付款,至2023年1月砚山建管中心共计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2023年8月24日砚山县某某局再次支付50000元,目前尚欠2273629.18元。2023年5月15日砚山建管中心复函某某公司:“……无资金来源解决。下步我单位加强向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就该项目资金问题汇报,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待资金筹措到位,及时通知贵公司办理拨款相关事宜。”***就工程欠款事项向砚山县某某局信访,砚山县某某局2023年8月14日对***作出答复:“……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均为我局实施项目……累计欠***承建标段401.12万元,其中……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232.3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参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全程参与合同的签订、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施工款项,本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的关系问题。挂靠一般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应当认定***与某某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理由如下:一、***全程参与投标、合同的订立、实际施工、申请付款;二、工程款直接流向***,某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无实质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各自财务独立的;三、***在向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催要款项过程中,某某公司配合***发送相关文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催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是否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关键看发包人对于***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是否明知。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对***信访的答复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欠***2323629.18元工程款,因此本案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有以权自己的名义起诉。《云南省砚山县阿三龙中型灌区节水配套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财务管理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发、承包关系,只要被挂靠的某某公司没有截留付款方的已付款项,则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关于砚山县某某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砚山县某某局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认为,砚山建管中心作为承接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的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砚山县某某局诉讼主体适格,并且应当与砚山水利建管中心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按照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并入砚山建管中心;第二,砚山建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砚山县某某局,为砚山县某某局下属事业单位。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并入砚山水利建管中心时,并未对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砚山县某某局对此应当与砚山建管中心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砚山建管中心由砚山县某某局统一管理,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砚山县某某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来源于砚山县某某局,砚山县某某局在对***的信访答复中也认可欠***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尚欠金额为2273629.1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砚山建管中心、砚山县某某局辩称***的工程工期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验收质量为合格,其中工程概况部分描述为“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本工程于2020年2月27日开始施工,由于汛期影响、资金未能及时支付及用地协调等原因,影响项目工期”,其中已经对工期逾期的原因进行了陈述,且在审计过程中,砚山建管中心也没有提出工期逾期问题,应当认定审计后的金额就是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主张的年利率8.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2022年8月(审计完毕的次月)的一年期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砚山县某某中心、砚山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73629.18元,并自2022年8月起以227362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8元,减半收取计14159元,由砚山县某某中心、砚山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