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24民初48号
原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麻栗镇玉尔贝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城南康德小区北区11栋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烁公司”)与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9228.00元,并从2023年7月15日起按5.17%(LPR的1.5倍)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1日,利息为62535.00元),两项合计2501763.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因夭船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需要用到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2023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9228.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正华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243922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货物实际用于麻栗坡夭船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二、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约定了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2025年老年前,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被告正华公司尚不负有付款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涉总计货款5635065.00元(含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正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即原告未履行卖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在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前,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若原告确因非自身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则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包括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合计5635065.00元)均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具体适用的税率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双方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原告在诉请要求正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同时,又要求***连带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扩大了债务的承担主体和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公司和个人系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基于与正华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滥用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针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约定了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2025年老年前,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被告正华公司尚不负有付款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涉总计货款5635065.00元(含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正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即原告未履行卖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在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前,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若原告确因非自身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则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包括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合计5635065.00元)均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具体适用的税率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双方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在诉请要求正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同时,又要求***连带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扩大了债务的承担主体和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炫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4份,用以证明:经双方2023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9228.00元。
经质证,正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届满,并且原告没有履行开发票的义务,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字,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付款时间没有届满,原告也没有履行开发票的义务,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正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该结算单与原告的对账单是同一天形成,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5年老年前,原件在原告手上,被告只有照片;2.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本案付款期限没有届满,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应该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该驳回。
经质证,炫烁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结算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结算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对账单都是通过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确认,不予采信。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正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华公司中标麻栗坡县夭六至船头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因承建工程需要,期间向炫烁公司购买砂石料。2023年7月5日,经***与炫烁公司对账结算,砂石料款合计5635065.00元,已支付3195837.00元,余2439228.00元未支付。双方对账后,正华公司未向炫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炫烁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炫烁公司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炫烁公司提交的报表中有注明“正华公司、***”字样,但从报表的内容来看,***在报表中签字捺印的目的主要是对案涉砂石料的价款进行结算,而非对合同主体进行确认,且砂石料系用于麻栗坡县夭六至船头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而该工程的中标方系正华公司,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缔约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因素,本案真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炫烁公司与正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作为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砂石款款项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由正华公司承受。因此,炫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炫烁公司与正华公司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炫烁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正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
正华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2025年老年前,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因正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庭审中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支付货款时间为2025年老年前这一事项有进行约定,双方于2023年7月5日完成结算,对于欠付金额为2439228.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炫烁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有权随时请求对方履行,故对正华公司、***提出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正华公司提出在炫烁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之一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且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但在本案中,炫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正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属于炫烁公司的附随义务,炫烁公司是否开具和交付发票并不会对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故其辩称不成立。
正华公司、***提出如炫烁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则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及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正华公司、***就税费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进行约定,故税费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并进行征收,而非在案涉货款中进行扣减,故对正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炫烁公司要求正华公司支付货款2439228.00元条件成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作为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23年7月5日与炫烁公司完成结算,正华公司应于2023年7月5日向炫烁公司支付货款2439228.00元,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炫烁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正华公司违约时,即2023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炫烁公司主张正华公司从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1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月11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2439228.00元×171天×5.17%÷365天=59081.00元。2024年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439228.00元及截止2024年1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9081.00元,两项合计2498309.00元,2024年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4.00元,减半收取13407.00元,由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