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802民初1019号 原告:刘某,男,白族,生于1974年7月24日,大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自由职业,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刘某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扣税款136302.65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扣税款的资金占用费18015元(以136302.65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180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RH××××01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商业中心地下室及1、2、3号楼建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31日,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地下室-0.6米以下基础及地下室结构施工)的结算金额为1356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一份被告向原告收取税收费用的计算明细,明细内容如下:万筑建筑收入工程款13560000元,价款12216216.22元,税款1343783.78元,代扣材料款发票1002042.19元(原告提供6896408元材料款的发票抵扣1002042.19元增值税),原告最终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为341741.59元,所有附加税款470727.46元,原告应缴税款合计812469.05元,已扣原告税款合计938036.65元,可退原告125567.6元。从被告提供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承认出现错误多扣了原告的税款。另一发面,扣税明细中原告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的计算基数是134378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算依据,依法计征的一种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人根据当月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分别乘以当地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或5%或1%)、教育附加税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2%,得到企业当月应缴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被告出具的收取税费的明细中,三项附加税的计算基数再次出现专业性的错误。根据某某财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应缴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合计为41009元,并非被告计算的161254.05元,被告多扣原告上述三项附加税120245.05元。原告应缴税款为692224元,被告总计扣除原告938036.65元税款。原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间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税款无果。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付岱骏融汇商业中心材料款的名义退给原告109510元税款,最终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多扣税款:938036.65元-341741.59元(增值税)-41009.00元(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4068元(印花税)-305405.41(企业所得税)-109510(已退)=136302.65元。因此,自2018年2月13日被告退回部分税款给原告后,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然不当占有原告136302.65元的多扣税款,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被告作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回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在某某商业中心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原、被告认可的管理方法中包括费用的计算方法,费用的计算方法中包含原告提出的所谓税收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该所谓的税收计算方法,并非完全是税法上的概念,是双方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利益分配的约定,不适用税法的概念。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所谓不当得利多收的税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刘某总计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8)云08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刘某总计算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对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关于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第五组证据《云南普洱思茅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第六组证据《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手机APP汇款截图》打印件1份(打印件与原始记录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系某某商业中心地下室及1、2、3号楼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资,工程结算款为13560000元,原告以该笔款项作为缴纳法律规定的税的计算基础的事实。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主要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借用资质挂靠人和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约、结算,并参与工程的建设,及原、被告间的部分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用。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被告扣除的附加税金额(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错误,多扣上述三项附加税120245.05元,可退税款应为245812.65元,而非12556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涉及税收计算,但未写明纳税主体,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复印件各1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某某商业中心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共同签署《刘某总计算单》,内容为:“收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60000元,价款12216216.22元,税款1343783.78元,代扣材料款发票1002042.19元,应交增值税341741.59元,城建税为94064.86元(1343783.78元×7%),教育附加税为40313.51元(1343783.78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为26875.68元(1343783.78元×2%),印花税为4068元(13560000元×0.03%),企业所得税为305405.41元(12216216.22元×2.5%),应缴税款合计812469.05元,已扣刘某税款938036.65元,可退税款938036.65元-812469.05元=125567.6元注:抵扣税款需在开票金额为1356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抵扣。”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9510元,附言为“付岱骏融汇商业中心材料款”。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其发送工程款明细单。2020年7月24日及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股东***发送信息,要求核算税款,但未得到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多扣其税款120245.05元成立不当得利的诉请,依据已生效的《(2018)云08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在某某商业中心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的《刘某总计算单》系双方对某某商业中心地下室及1、2、3号楼建安工程中相关费用的计算及承担达成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署的《刘某总计算单》违背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在《刘某总计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对《刘某总计算单》内容的确认,相关费用的计算及承担应按照《刘某总计算单》的约定履行,被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总计算单》中确认的可退税款125567.6元是否支付完毕,系原、被告间履行协议的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刘某总计算单》,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17日起算三年,其于2020年7月24日及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的股东***发送信息要求核算税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