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生于1974年7月24日,大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平原人家137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孙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质证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万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文、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的全部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云南万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在项目实施中,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就是实际施工人,二者并不互斥。原审将不当得利纠纷与合同纠纷混同,违背了**原审诉请的本意。云南万筑公司损害了**的利益,应当将非法占有的款项返还**。**在一审仅是将《**总计算单》中有关税收的错误计算进行列举,并非依此结算结果来向云南万筑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审错误将实际施工人(**)认定为云南万筑公司的员工,且错误使用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云南万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由云南万筑公司向**返还多扣税款136302.65元;2.由云南万筑公司向**支付多扣税款的资金占用费18015.00元(以136302.65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18015元);3.由云南万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云南万筑公司岱骏融汇商业中心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11月17日,**与云南万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士慧共同签署《**总计算单》,内容为:“收云南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60000.00元,价款12216216.22元,税款1343783.78元,代扣材料款发票1002042.19元,应交增值税341741.59元,城建税为94064.86元(1343783.78元×7%),教育附加税为40313.51元(1343783.78元×3%),地方教育附加税为26875.68元(1343783.78元×2%),印花税为4068.00元(13560000.00元×0.03%),企业所得税为305405.41元(12216216.22元×2.5%),应缴税款合计812469.05元,已扣**税款938036.65元,可退税款938036.65元-812469.05元=125567.6元注:抵扣税款需在开票金额为1356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抵扣。”2018年2月13日,云南万筑公司向**支付109510.00元,附言为“付岱骏融汇商业中心材料款”。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要求云南万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士慧向其发送工程款明细单。2020年7月24日及2020年8月21日,**向云南万筑公司的股东肖会航发送信息,要求核算税款,但未得到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主张云南万筑公司多扣其税款120245.05元成立不当得利的诉请,依据已生效的《(2018)云08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系云南万筑公司在岱骏融汇商业中心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中,**、云南万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的《**总计算单》系双方对岱骏融汇商业中心地下室及1、2、3号楼建安工程中相关费用的计算及承担达成的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云南万筑公司签署的《**总计算单》违背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在《**总计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对《**总计算单》内容的确认,相关费用的计算及承担应按照《**总计算单》的约定履行,云南万筑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总计算单》中确认的可退税款125567.60元是否支付完毕,系**、云南万筑公司间履行协议的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云南万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总计算单》,**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17日起算三年,其于2020年7月24日及2020年8月21日向云南万筑公司的股东肖会航发送信息要求核算税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于2021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2021年9月13日普洱市瑞安财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总(二)》税收计算的错误地方和应该退还**税的金额;第二组为借款申请一份、云南万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业的资质证书一份、景谷县农村信用社贷前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5月云南万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而一审云南万筑公司却陈述云南万筑公司与**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质证,云南万筑公司对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云南万筑公司和**的关系不是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利益的分配不适于税法进行调整,与**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申请和银行的放款审批都是单方、内部的行为,对外没有效力,而《证明》是为了方便**去贷款,且本案中**与云南万筑公司的身份关系另案生效文书证明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系案件的事实的情况说明材料,云南万筑公司质证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主张要求云南万筑公司返还其多扣的税款,对此,双方各说不一。**提出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所扣税款应予返还其本人,而云南万筑公司则认为**仅系公司工程的管理人员,云南万筑公司和**的关系不是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利益的分配不适于税法进行调整,与**无关。对**与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口述,均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无论是**与公司借用资质施工或是公司内部承包等其他的方式,对如何进行施工、如何分配利润、如何缴纳有关费用等问题,双方依法应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而双方并未签订有关协议。**主张云南万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支付109510.00元税款,但是,该项付款的附言标注为“付岱骏融汇商业中心材料款”。根据税法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主体应为云南万筑公司,而非**本人。对所缴纳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谁承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无论**与公司系何种关系,双方应对整个工程事务进行结算认可后,再行主张权利。现**提出主张返还税款,但并未提交双方如何约定承担及分配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云南万筑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