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918号
原告: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30963348XR。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莲花村车长田。
法定代表人:叶智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娅,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863616909。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I区707号。
法定代表人:许一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于202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方、被告万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60480元及违约金1233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标的合计:560480+123305.60=68378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90480元及违约金1233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办理完上月供货混凝土结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工地(合同履行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0480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一定数量混凝土,双方共同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5万元,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二、有关违约和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书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只有“应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对违约方应该承担总价款多少的违约责任或者是应该承担欠付货款多少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约定不具体、约定不具有操作性。故此,因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无任何依据。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有关混凝土结算方式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应于每月3日前办理完毕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止的供货混凝土结算”,从该条的约定可以知道对每月供货混凝土的结算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不是被告单方绝对的义务,而且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应当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据此,若双方进行结算但因存在争议未能达成结算或者原告故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寻找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便机械地将没有结算的结果直接归责于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行为。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6月5日分别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达成视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对合同书第七条的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履行,双方对变更履行后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问题未再进行新的约定。被告不存在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方面的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三、综合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一份、2017年3月17日《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1663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1982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316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430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0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89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06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6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8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9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8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0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0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0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6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7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7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8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4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2929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293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4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4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5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8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9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93号)》共计三十三张单据,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2016年11月29日《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原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材料:《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回执单》原件八份,第五组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七份,第六组证据材料:《云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2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七份,第二组证据材料:《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017年12月1日《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虽然原告宏祥公司的签订日期有“2017”改为“2016”的痕迹,被告万筑公司的签订日期写为“2017年12月1日”,但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习惯可以推断出该《补充协议》中签订日期应为2016年12月1日,且该协议中加盖原被告的印章及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68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1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1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2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65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3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3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5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92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07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12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9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6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6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3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36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6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5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67号)》共计三十二份单据,被告对该三十二份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黄伟所签,并申请对“黄伟”的签字是否是黄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送货单(单号:0004954号)》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字为黄伟所签,但供货单位不是原告,而是普洱欣汇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683号)》收货人签名不是黄伟,但被告认可黄伟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04号)》的数量已累计了《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683号)》的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1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1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72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28655号)》的收货人签字与《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黄伟不是同一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3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33号)》上黄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黄伟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47号)》中的数量已累计了上述两份销售单的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65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092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07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124号)》中收货人黄伟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否是黄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系代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3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4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59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6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6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75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2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7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298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0号)》中黄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对黄伟签字认可的《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4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18号)》中已累计了上述销售单的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30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1336号)》中收货人黄伟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否是黄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系代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61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3154号)》中黄伟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对黄伟签字认可的《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2929号)》《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2934号)》中已累计了上述两份销售单的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单(单号:0034767号)》中收货人黄伟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否是黄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系代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2017年6月5日《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第一页认可,对第二页的累计欠款不认可,认为累计欠款应是860015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对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混凝土方量金额进行对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普洱汇欣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二十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委托普洱汇欣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销售混凝土并由黄伟进行签收的事实,经核实被告亦认可签字系黄伟所签,且原告亦持有《普洱汇欣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016年12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8年12月29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来源及形式合法,付款在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且该款项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2017年6月5日《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的累计付款明细中2016年12月1日付款100000.00元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9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委托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宏祥搅拌站混凝土挡墙及洗车台等基础工程结算》《宏祥搅拌站实验室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该两份结算单内容为基础工程结算,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被告已达成合意用上述两份结算中的金额抵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宏祥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万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商品混凝土使用工程项目概况。施工单位为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工期为六个月。第二条,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含各种添加剂),预估标的的总量约5000m3,总价款约200万元,该数量为概算量,以实际供货、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第三条,订货方式及供货的变更。5.被告指定接收、确认混凝土的人员:黄伟。第四条,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0单价为295元/m3,C15单价为305元/m3,C20单价为315元/m3,C25单价为325元/m3,C30单价为335元/m3,C35单价为355元/m3,C40单价为385元/m3,C45单价为425元/m3,C50单价为475元/m3,本表的单价含税落地价、不含泵送费,此过程约定由原告提供泵送,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含税):汽车泵每立方米20元,泵车每次浇筑不满50m3按50m3计费,有泵送特殊要求的费用另计。如遇市场混凝土生产原料和运输燃料价格浮动等因素变化影响到混凝土成本,且成本上下浮动超过5%时,双方应另行协商供货价格,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所供应的混凝土按双方确认的新单价结算,若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混凝土新的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则按实际已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向被告收取货款,待款项结清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第七条,价款结算及支付。(一)混凝土结算方式:1.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3日前办理完毕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止的供货混凝土结算。2.被告工程断水或工程项目连续15天未浇筑(原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应在10日内办清全部结算、支付。3.若被告逾期10日不与原告结算、支付,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已签收的《销售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按照《销售单》的数量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和建设方等其它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付款时间不涉及本合同,被告不得以此延迟办理本合同的结算和付款。4.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原告办理书面结算、支付,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以原告的《销售单》作为结算依据。5.双方约定在结算书上相关人员的盖章、签字已视为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二)付款时间及方式:2.本合同先款后货。第九条,被告职责。9.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延期付款之日应按所欠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终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更换供货单位,则自更换之日起7天内结清原告所有混凝土款项,逾期未结,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2016年11月29日,原告宏祥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万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工程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4日),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供货合计914m3,金额合计为30619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宏祥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万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市场水泥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自2016年12月1日起,就“思茅区综合档案馆”项目混凝土单价进行上调20元/m3,调整后的价格如下:C10单价315元/m3,C15单价325元/m3,C20单价335元/m3,C25单价345元/m3,C30单价355元/m3,C35单价375元/m3,C40单价405元/m3,C45单价445元/m3,C50单价495元/m3,该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3月17日,原告宏祥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万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市场水泥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自2017年3月20日起,就“思茅区综合档案馆”项目混凝土单价进行上调20元/m3,调整后的价格如下:C10单价335元/m3,C15单价345元/m3,C20单价355元/m3,C25单价365元/m3,C30单价375元/m3,C35单价395元/m3,C40单价425元/m3,C45单价465元/m3,C50单价515元/m3,该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6月5日,原告宏祥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万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项目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供货合计2053m3,金额合计860015.00元。累计付款明细为2016年12月1日付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10日付款100000.00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80000.00元,合计28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需方累计欠供方砼款(¥886205.00元)捌拾捌万陆仟贰佰零伍元整。
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40车泵数量为21m3;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5车泵数量为57m3;201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15直卸数量为12m3;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15直卸数量为12m3;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309m3;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105m3;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33m3;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25m3;201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普洱欣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5车泵数量为242m3。
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万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以上合计85000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90480元的请求。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万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万筑公司向原告宏祥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对账并签订《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886205.00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40车泵数量为21m3;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5车泵数量为57m3;201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15直卸数量为12m3;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15直卸数量为12m3;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309m3;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105m3;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33m3;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0车泵数量为25m3。201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普洱欣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强度等级为C35车泵数量为242m3。因原被告对上述混凝土的价格未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价款结算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3日前办理完毕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止的供货混凝土结算,若被告逾期10日不与原告结算、支付,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已签收的《销售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按照《销售单》的数量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要求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结算,因原被告未能结算成功,本院按照《销售单》中载明的方量对已供混凝土进行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汽车泵每立方米20元,泵车每次浇筑不满50m3按50m3计费;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C15单价为345元/m3,C30单价为375元/m3,C35单价为395元/m3,C40单价为425元/m3。被告在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29570.00元[计算方式:(货:21m3×425元/m3+泵:50m3×20元/m3)+(货:242m3×395元/m3+泵:242m3×20元/m3)+(货:57m3×395元/m3+泵:57m3×20元/m3)+(货:12m3×345元/m3)+(货:12m3×345元/m3)+(货:309m3×375元/m3+泵:309m3×20元/m3)+(货:105m3×375元/m3+泵:105m3×20元/m3)+(货:33m3×375元/m3+泵:50m3×20元/m3)+(货:25m3×375元/m3+泵:50m3×20元/m3)]。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前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215775.00元(计算方式:886205.00元+329570.00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8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365775.00元(计算方式:1215775.00元-8500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原告付款,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经原被告结算及签收货物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65775.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90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65775.00元。对被告抗辩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3305.6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第9项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延期付款之日应按所欠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未付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立案之日的2019年12月3日止,但庭审中被告认为过高。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兼具惩罚性,以补偿性为原则兼具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经审核,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6.98%(计算方式:根据2020年5月份5年期以上LPR为4.65%上浮50%确定,即4.65%+4.65%×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0637.32元[计算方式:365775.00元×6.98%×1年+365775.00元×(6.98%÷12)×2月+365775.00元×(6.98%÷360)×12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30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37.32元。对被告抗辩被告和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达成则视为原被告共同对合同书第七条的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履行,双方对变更履行后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问题未再进行新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供货、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原、被告两次签订对账单,只是对实际供货数量、金额的确定,并不是对合同数量、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65775.00元、违约金30637.32元,共计396412.32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00元,原告普洱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863.00元,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75.00元;财产保全费3939.00元,由被告云南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经权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