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4535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栋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宇,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20202196904181610,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老厂镇石门居委会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杰,男,1990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01199011142830,彝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采选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堂,男,1982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103198209201012,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芒市轩岗乡芹菜塘村委会芹菜塘村民小组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103197810051030,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芒市轩岗乡芹菜塘村委会芹菜塘村民小组。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鼎、李章昆,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佑公司),上诉人**、杨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尹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拓佑公司不应就**和杨俊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上诉人拓佑公司对该担保行为是完全不知情的,拓佑公司也没有就此召开过任何的决策会议,更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拓佑公司也未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借条》,**在未取得上诉人拓佑公司的同意,私自代表上诉人拓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拓佑公司公章订立担保条款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借条》对上诉人拓佑公司没有约束力。2.沈命祥、**和案外人代树先是上诉人拓佑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持有50%、45%和5%的股份,大股东沈命祥为上诉人拓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持有上诉人拓佑公司45%股份,并未达到100%控股,其行为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拓佑公司。3.被上诉人明知**仅持有上诉人拓佑公司45%股份,但并未就上诉人拓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对其公司决议进行任何形式性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借条》上约定上诉人拓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为无效条款。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有异议,案涉的澜湄学院项目建设以及附带的借条应当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另外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对合作协议和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外二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向拓佑公司提起过要拓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杨俊杰、**述称对拓佑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杨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属合作合同纠纷,上诉人杨俊杰、**与被上诉人尹先堂、***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杨俊杰、**不应偿还被上诉人500000元。首先,《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和《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9日,两份协议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两份协议都属于各方对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约定的组成部分,同一个事实应当只能成立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在收到工程款项后,优先把工程款转交给二被上诉人,以便其尽快收回90万元投资成本,《借条》并不是将双方法律关系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再次,澜湄学院项目建设目前属于暂停工状态,并非属于取消建设的项目,《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二上诉人也仍在跟进澜湄学院项目的工程款及其相关事宜。最后,二被上诉人参与澜湄学院项目的运作,案涉款项作为合作项目的支出费用,知晓案涉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如任凭二被上诉人依据项目的推进情况,处于其单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任意选择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合同纠纷,这是严重违反法律的确定性和公平原则的,这将导致由二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商业风险,严重侵犯上诉人杨俊杰、**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做出判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中,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案涉事实作出相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尹先堂、***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也就是双方签订的澜湄学院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澜湄学院的项目合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协议主体均是个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可以明确看到,双方就是通过工程转包的方式获取5%的项目转包收益,双方签订的建设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第三,案涉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主体,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同时,案涉90万元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定义为合作协调费用,不是借款,该笔协调费用就是用于非法获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双方对于合同合法的认知性,在此情况下应该根据双方的认知程度,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拓佑公司述称对杨俊杰、**的上诉无异议。
尹先堂、***针对拓佑公司及杨俊杰、**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借90万元的借款义务;第二,根据《澜湄学院合作项目建设协议》第二条,本案中涉及的90万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第三,拓佑公司一直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拓佑公司应该就上诉人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拓佑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拓佑公司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半年,一审也针对保证的事实调查,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偿还贷款,借款人也偿还了被上诉人4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在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自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起,不再计算保证期,而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拓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是这个行为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是上诉人欠付行为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所以本案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四、澜湄学院项目并不是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是自然人,是否有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合作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应该向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提出。
尹先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俊杰归还尹先堂、***借款本金5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422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拓佑公司对上述**、杨俊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尹先堂、***对**持有的拓佑公司45%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俊杰、拓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杨俊杰、**与尹先堂、***签订《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尹先堂、***出借给杨俊杰、**人民币9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杨俊杰、**负责办理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进场施工相关手续,杨俊杰、**保证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于2019年1月30日前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并能进场施工,否则杨俊杰、**双倍返还尹先堂、***人民币18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尹先堂、***将人民币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账户,同日尹先堂、***与**、杨俊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拓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杨俊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俊杰已偿还尹先堂、***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尹先堂、***与杨俊杰、**的合作协议约定,尹先堂、***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给杨俊杰、**是双方合作的条件,双方并未约定何种条件下不用归还借款,故尹先堂、***要求杨俊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拓佑公司的担保,作为尹先堂、***并不知拓佑公司内部未担保完成程序,故拓佑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尹先堂、***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尹先堂、***要求杨俊杰、**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尹先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杨俊杰、**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上诉人拓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90万元是借款,上诉人拓佑公司认为借款和借条都应该属于合作协议,不应该认定为借款。拓佑公司对该借款未提供担保,拓佑公司对该行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杨俊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俊杰、**与尹先堂、***签订的澜湄学院项目协议与尹先堂、***起诉的事实具有重要关系,但是却将双方签订的澜湄学院建设项目协议进行了片面的取舍,双方签订的第一条约定了尹先堂、***进场施工,也就是杨俊杰、**取得该工程后,是交由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每次申请进度款时,把申请的进度款的5%支付给杨俊杰、**,这5%也就是工程转包的管理费,然而一审法院把这个重要的内容进行了忽略。第二,澜湄学院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条出具时间是同一天,澜湄学院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用途是协调费用,双方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合同关系,并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进入了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进行了部分的履行,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以合同纠纷确定。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上诉人杨俊杰、**与被上诉人尹先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杨俊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尹先堂、***归还50万元?3.上诉人拓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杰、**与被上诉人尹先堂、***签订的《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前期将资金90万元借于甲方”,与双方签订的《借条》“今借到***和尹先堂人民币900000.00(玖拾万元整)”相吻合,尹先堂、***按照协议和借条的约定,已经实际将人民币900000元出借给杨俊杰、**,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到2019年3月30日前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尹先堂、***要求杨俊杰、**归还借款,故杨俊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一审法院“尹先堂、***要求杨俊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拓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尹先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拓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拓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拓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杨俊杰、**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尹先堂、***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杨俊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上诉人杨俊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菁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