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云南省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217410377T;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胜,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会泽县。
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69629896;住所: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西宁中路248号1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及原审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李荣胜于2017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84227.64元,被上诉人李荣胜在结算单上确认并签字由上诉人收执,该结算条在法庭质证中,被上诉人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荣胜的代理人也表示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能够确认2017年3月5日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84227.64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欠款是事实,但于2018年2月1日已结清,并由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提供出一张拨款证明予以证实,虽当庭陈述除了拨款证明上列明的六笔转拨款项共计319080元外的565147.64元系2018年2月1日帮**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申请证人出庭对该情况予以证明,但仍然不能够有效证明所欠工程款已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己结清是指工程款整体结清”系错误认定。拨款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只能反映六笔款项319080元的转拨情况,没有涉及任何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既不能够说明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来源,也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凭据,更无具体支付给农民工的数量情况。“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的内容,在写拨款证明时并不存在,是后来被上诉人在收执过程中自行添加。被上诉人理当对“帮**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多万”的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够证明该还款事实,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帮**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多万”的还款情况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方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方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欠款884227.64元事实的举证责任。“拨款证明”仅只能够证明偿还319080元的事实,“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的表述存在理解歧义,应当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当天帮**垫付了50多万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在书写时没有存在,是后来被上诉人方在收执过程中进行添加所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该条子系上诉人方的管理人员冯海燕所书写,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恳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6514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会泽县者海大酒店。2016年6月2日,**继续借用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会泽县者海大酒店超市、厨房、停车库及餐厅等。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原告**与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负责,与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荣胜结算后,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884227.64元。2018年2月1日,经**同意由酒店拨付欠款319080元,拨款证明同时注明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及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飞在结算人后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565147.64元。被告李荣胜作为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字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李荣胜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给付工程款565147.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六份结算单。拟证明:每个班组工人的工资,均由**自行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说代**垫付了50万元的工资,故在二审中提交该相关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结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书实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结算书内容也没有直接反应出与本案的相关性,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做的计算清单,两被上诉人均不在场,不能反应案件真实情况。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在一审提交《拨款证明》,记载“会泽者海大酒店工程款,经**同意由酒店拨付以下工程款:王吉会钢筋款115380元,刘志奇80000元,李忠8000元,李荣飞20700元,林会60000元,沈庆平35000元,合计319080元。同意转拨以上所有欠款。”**在同意人处签字、捺手印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拨款证明》下部写明“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冯海燕、郭金刚在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在结算人处签字、捺手印,李荣飞在会泽者海大酒店结算人处签字、捺手印。二审中,**确认《拨款证明》中签字、捺手印系其本人所为。
另查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李荣胜,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李荣飞。李荣胜仍系公司股东,任该公司副董事长。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审第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以《者海大酒店结算》中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884227.64元,扣减其认可的代付款319080元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李荣胜给付所欠工程款565147.64元”。被上诉人李荣胜在《者海大酒店结算》中签字的行为,系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执行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李荣胜个人不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抗辩所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上诉人**签字的《拨款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认为《拨款证明》中“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的字样系签字后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自行添加,被上诉人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按通常认知进行判断,不能确定《拨款证明》中“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的字样非同一人书写、或系同一人在不同时间书写,故**对其主张云南会泽强滤橡塑有限公司自行添加“会泽者海大酒店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字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已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拨款证明》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