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7民初70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男,1974年12月13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巍山县,住大理市,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5月7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大理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594562843F。
法定代表人:姜小平,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南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222元;2、判令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主张合同为双方口头协议,未当场形成合同单价,只商定与巍山县信用社工程单价一致;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量未经答辩人确认;3、该项目工程验收为2020年5月28日;4、根据GBT9757-2001《溶剂型外墙涂料》建筑规范及JGT157-2004《建筑外墙用腻子》建筑规范规定质量保质期最低为2年;5、被答辩人**所诉工程量及人工工资等内容无答辩人认可依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6、巍山县人民政府为本工程的建设方,建设方未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加入被告;7、被答辩人**施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8、被答辩人所施工内墙所有材料无产品出厂合格及质量检测报告。
被告山河公司答辩要点: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所以情况我们不清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8月1日,巍山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巍山县人民政府将巍山县天然林管护所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山河公司,巍山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巍山县林业站内。工程内容为:新建综合楼一栋,框架结构,三层15格,一层作为民政救灾仓库,二、三层作为天然林管护所业务及住宿用房,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由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8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山河公司聘请被告***为天然林管护所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外部协调及现场施工队伍管理等相关事宜。
2、2018年11月,被告***将天然林管护所综合楼内、外墙刮瓷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庭审中双方认可内、外墙刮瓷每平米单价与原告**同期承建巍山县信用社内、外墙刮瓷单价一致,经核实,内墙刮瓷单价为16元/平方米,外墙刮瓷单价为32元/平方米。双方达成一致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内墙刮瓷面积为1113.93平方米,总价为17822.88元(1113.93平方米×16元/平方米);外墙刮瓷面积为492.02平方米,总价为15744.64元(492.02平方米×32元/平方米)。
3、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替原告**支付给微信名为“高能清”、“韩爸爸”、“清澜雨过浊酒长歌(曹某)”、“给我的圭圭可爱爆了”人工工资387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
4、2020年5月28日巍山县人民政府在小会议室组织对天然林管护林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参加验收主体为县住建监管部门、地勘、设计、施工、监理、业主等,经实地查验后提出防火门框未灌浆、刮白污染门框部门需清理干净等21项整改内容,限定被告山河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前整改完成。
5、2020年1月25日、1月27日、6月2日被告***雇请字家金等人处理内、外墙脱皮、施工现场地砖、墙砖及玻璃窗油漆清理、清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等支出人工工资5400元。
6、2020年7月5日,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巍山县天然林管护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001794.12元,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价款总拨付700000元,其余尾款因我建设单位(人民政府)资金困难还未进行拨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除双方认可的内、外墙刮瓷面积之外,原告**还主张支付了外墙漆涂料、刮瓷工、零工、装卸工工资、屋面清理费、运费等119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与其施工内容相吻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该项目施工工程总款为45478元(17822.88+15744.64+11910=45478)。
2、被告***主张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分16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4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但辩称系支付同一时期与被告***合作的另一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确系发生在天然林管护站项目施工期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8270元(22400+5870=28270)。
3、被告主张经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天然林管护所项目存在防火门框未灌浆、刮白污染门框部门整改内容,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1月27日、6月2日雇请字家金等人处理内、外墙脱皮、施工现场地砖、墙砖及玻璃窗油漆清理、清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等支出人工工资5400元,应在**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整改项目系针对天然林管护站新建综合楼整体项目提出的整改要求,原告施工的项目系其中部分,本院酌情扣减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一致,原告该项目施工工程总款为4547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270元,扣减整改项目支出的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08元。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5222元的请求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15208元(45478-28270-2000=15208);被告辩解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尾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山河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负责该项目外部协调及现场施工队伍管理等相关事宜,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了由原告负责内、外墙刮瓷工程。但原告要求被告山河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山河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项用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红芬
书记员张永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