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税在有与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02民初10147号
原告:税在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62843F。
法定代表人:姜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78号附19号名义层负2层14#。
法定代表人:姜小平,总经理。
原告税在有与被告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承包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移民安置点铲平工程,原告于同年9月3日到该工地从事打孔桩工作,口头约定380.00元/立方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武定县已衣镇住院治疗长达三个月之久,后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共计16700元。2018年5月11日,双方就部分事项达成了协议。2018年5月15日,被告指定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8)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6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用去签订费26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起诉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法院同意缓交案件受理费,并定于2018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当日,法庭要求原告开庭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无钱缴纳,法庭便建议原告撤诉,不得已,原告只好撤诉。现原告多方筹借到了案件受理费,并立即起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727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税在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完成,在该过程中,原告如何受伤不得而知,故真正承担责任的被告应是***。而本案行为发生地和工程所在地均为武定县,且被告***和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昆明,虽原告在起诉时将云南山河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承保劳务是合法的,云南山河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其作为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行为发生地武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本案中,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山河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范围。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共有三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中一个被告云南山河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办公室,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