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778号
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宇飞(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特别授权),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怡(特别授权),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宇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⒉判决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在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道路硬化工程的工地做工,工种为杂工,工资为每天120.00元。当日17时左右,***被摊铺机皮带绞伤。2019年8月2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尔后,***向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11日,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不应当重复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3600.00元/月计算,交通费只应计算***因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客车费用。因此,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⒈***与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2018年11月30日,***在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道路硬化工程民胜村七龙岗工地做工时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⒉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86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元,共计246800.86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如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送达证明。欲证明***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主张医疗费,对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⒉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工人工资发放统计单、证明。欲证明***的工资与其他农民工工资相同,即120.00元/天。
⒊微信转账记录、永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生活费6,600.00元。
⒋证人杨某出庭证实:与***做同种工的工资是120.00元/天。
⒌证人谢某出庭证实:他是带班工人,工资为150.00元/天,其他工人的工资是120.00元/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⒈无异议;对证据⒉三性不认可,被告***的实际工资为9000.00元/月;对证据⒊有异议,其中600.00元是垫付的生活费,其余款项是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⒋和证据⒌有异议,被告***系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人杨某、谢某不是公司员工,他们的工资多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居民身份证。欲证明***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医药集团宜宾医药有限公司收费单,永善县青胜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汇总)、出院证。欲证明:⑴***的具体受伤部位和治疗经过;⑵***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9]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南省昭通市劳鉴2020年5306992020007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定额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明:⑴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9]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损伤为工伤;⑵***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⑶***因治疗和鉴定,支付往返交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除证据⒊中的定额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⒊中的定额发票,除认可机打发票外,其余发票不能核实真实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首先,对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评判:
⒈证据⒉中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工人工资发放统计单,虽然该统计单记载“***”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天,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否系同一人,不予采信;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⒉证据⒊,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采信。
⒊证据⒋和证据⒌,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20元/天,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其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⒊中的定额发票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所以,对被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30日17时左右,***在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道路硬化工程民胜村七龙岗工地做工,受管理人杨某安排去推摊铺机,不慎被摊铺机皮带绞伤。当日,经永善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用救护车运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49元、救护车费2500.00元。***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手食、中、环指远节完全离断。***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8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避免吸烟,一月内避免负重活动,抬高患肢制动;⒉保持伤口干燥;⒊专科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若伤口感染或长期不愈合,需手术治疗;⒋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260.86元、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针费380.00元。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5日,***在永善县青胜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22.86元。***出院后,仍在永善县青胜卫生院诊疗,产生治疗费72.00元。即***受伤总计产生医疗费用25135.21元,其中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266.35元,***支付1868.86元。
2019年7月10日,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8月2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9]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1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昭通市劳鉴2020年5306992020007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往返交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向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11日,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4月1日,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59.00元,2019年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97.00元。
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⒈被告***在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道路硬化工程民胜村七龙岗工地做工,受管理人杨某安排去推摊铺机时,不慎被摊铺机皮带绞伤,结合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0年9月1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云南省昭通市劳鉴2020年5306992020007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构成工伤,属九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是以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的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据此,被告***要求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⒊⑴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868.86元,有永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医药集团宜宾医药有限公司收费单、永善县青胜卫生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汇总)和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为证,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⑵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00元(160.00元/天×33天),被告***虽然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凭据,但根据被告***左手食、中、环指远节完全离断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33天,以33天计算护理期限符合本案实际,且每天按160.00元计算亦符合当地护工市场基本行情。故该项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⑶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⑷被告***主张的交通费700.00元,有正式定额发票在卷为证,且属于被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往返交通费,依法应当由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⑸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有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在卷为证,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00元(9,000.00元/月×9个月),即主张月工资为9,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3,600.00元/月计算,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每月3,600.00元工资计算和被告***主张按每月9,000.00元工资计算,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18年度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59.00元计算。被告***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531.00元(7,059.00元/月×9个月)。
⑺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元(9,000.00元/月×4个月),根据上述分析,依法应当按照2018年度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59.0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结合被告***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远节完全离断的伤情,按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236.00元(7,059.00元/月×4个月)。
⑻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00元(7,397.00元/月×13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00元(7,397.00元/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上述分析已依法予以确认,按照2019年度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97.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所以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21,567.86元(医疗费1,86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00元),由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二、由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21,567.86元。
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伍代海
人民陪审员  李儒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胜强
书 记 员  王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