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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漳州市某某公司、福建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己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判决由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有误,本案买方应为某丙公司。1、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约定,某丙公司为案涉沥青混合料的提供方,应由某丙公司采购沥青混合料。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业主,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方,某己公司为案涉项目所需沥青混合料的材料供应商。根据案涉《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及《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甲控、甲供材料的约定,案涉工程所需钢筋、水泥(含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沥青混凝土材料实行甲供,亦即,某己公司所提供的沥青混合料为甲供材料,应由某丙公司对外采购后,再提供给某乙公司。2、根据案涉项目沥青混合料的招标流程,某丙公司为沥青混合料的采购方。因沥青混合料为甲供材料,故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沥青混合料招标公告,某己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了案涉项目路面沥青混合料。案涉《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沥青混合料协议书》)中亦载明招标人为某丙公司,中标人为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明知其二者互为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故案涉沥青混合料的采购主体及付款主体均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是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做好相应的材料款列支工作,并非采购主体及付款主体。3、根据《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为某丙公司,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某乙公司本不应和某己公司签订甲供材料的采购合同,但某丙公司作为业主强势要求各施工单位与某己公司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某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材料价格按照投标人报价确定,第三条约定采购数量按甲方工程实际需要确定,第九.1(2)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合同价款,第九.2(1)条约定乙方在工程计量支付中做好材料款的列支工作,第十一.2条约定丙方须向甲方递交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十一.3条约定丙方根据需求向乙方提供计量申请,乙方负责14天内将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报送甲方审批,乙方在收到甲方甲供沥青混合料材料计量支付款和丙方发票后十五天内,将甲方支付给其的材料计量款全额拨付至丙方账户。从上述协议条款可知,某己公司系通过某丙公司的招标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案涉沥青混合料的单价系由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确定,采购数量系按某丙公司工程实际需要确定,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沥青混合料款项的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负责在某己公司申请办理计量时,将相关计量材料报送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计量,并在收到某丙公司的计量款后转付给某己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可知,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才是案涉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二、某乙公司已按照《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计量及转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截至目前,某己公司仅申请办理计量款17197866.43元,某丙公司也仅与某乙公司办理沥青混合料的材料计量款17197866.43元,某乙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某己公司。从已经办理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将某己公司提供的相关计量资料(即17197866.43元的计量结算单及相应发票)报送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结算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随即转付给某己公司。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905150.86元,由于某己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计量,某丙公司也从未与某乙公司办理计量并支付,按照《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不负有付款责任,某己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款项。同时,该剩余款项为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系由某丙公司扣取,故应由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提出申请后退还。三、某己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某己公司至今未就剩余款项905150.86元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结算,不满足《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某己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作为关联国有企业,相互配合,欲将责任强加给某乙公司,严重破坏当地营商环境。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均为漳州市国有企业,同时,某丙公司的100%控股股东福建某乙公司也间接持股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为关联企业。某丙公司至今不与某乙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约3000万元,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均未果。在此情形下,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明知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但二者相互配合,欲将付款责任强加给某乙公司,既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严重破坏了漳州本地的营商环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己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且付款条件已成就,从而判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己公司余款即质保金905150.86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为合同的买方,对某己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明确载明某乙公司为该协议书的买方,某己公司为卖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货款是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九.1(2)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合同价款,是指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并非约定某丙公司对某己公司付款;某己公司已按约定将本案所有材料款发票开具给某乙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和某己公司发票后十五天内,将材料计量款全额拨付至某己公司账户。因此,作为合同买方的某乙公司对某己公司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并非只是代付或转付。2、某丙公司根据规定进行招标,仅是通过招标确定材料供应商,并非直接购买。根据某乙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内容打印件中有关“甲控设备材料纳入总包单位(即某乙公司)承包范围,由总包单位在发包人监督下按省经贸委公布的甲控品目报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实施采购,并签订设备材料供应合同”之约定,相关材料由总包单位即某乙公司实施采购,由此可佐证某乙公司系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买方。3、某丙公司通过招标确定供应商及材料价格系其作为业主方控制工程建设成本的合理行为,但并非越俎代庖作为直接的采购方,而且在招标文件也明确材料采购作为总承包范围。二、某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1、本案某己公司一审诉求的款项是质量保证金,根据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条的有关约定,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按缺陷责任认定进行修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质保期满且无出现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将无息退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而本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3月5日已满,各方也于2021年12月28日签发缺陷责任期已满的证明。根据上述约定和质保金的性质可知,某己公司无需提出材料款计量申请,某乙公司应按约定退还质保金。2、某己公司已在2018年12月21日根据协议书约定提交了总款项为18103017.29元结算单,并开具足额的发票给某乙公司,且该结算单已经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各方共同签署确认,由此可证实某己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请款手续,某乙公司应退还质保金。3、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各相关方签署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已向某己公司支付了总款的95%即17197866.43元,余5%款项905150.86元作为质保金,某乙公司依约应于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质保金。但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后,经某己公司两次发函催讨,某乙公司仍未向某己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某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虽未约定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己公司支付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相互配合将付款责任强加给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毫无依据,纯属主观臆断。1、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运行规律独立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控股和管理的隶属关系;且某己公司系根据工程项目招标要求投标而中标,并非由某丙公司直接指定。2、某己公司一审时并非仅起诉要求某乙公司付款,而是诉请判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案涉905150.86元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某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根据所谓间接持股关系猜测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相互配合,将付款责任强加给某乙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是全部承包,承包的合同价格(工程款)包含沥青混合料材料款;工程款是经某乙公司申请后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故某乙公司使用了某己公司的材料进行施工就应当向某己公司支付货款。2、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进度款报审表可知,某乙公司是按照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申请支付整个工程进度款,某己公司材料款也是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仅是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做好相应的材料款列支工作。3、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时间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双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在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之前,且签订主体只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能以该双方协议书的内容来否定签订时间在后的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法律效力。4、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某丙公司是发包方,某乙公司是施工单位、该合同的买方,某己公司是材料供应商、该合同的卖方;某乙公司为获得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招标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已接受漳州市某某公司为提供上述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所作的投标。而且,某己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也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是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亦是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某己公司开具材料款发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己公司相应的款项,即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合同相对方,故某己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属于剩余的5%材料款,应由买卖关系相对方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让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某乙公司未履行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有关约定可知,某乙公司的义务不仅仅只是计量及转付,其还要在14天内将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报送甲方审批,某丙公司是收到某乙公司报送审批的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后才把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但到目前为止,某丙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报送材料及发票,某己公司作为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丙方,对上述约定是知情的,其亦清楚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某乙公司不向某丙公司报送审批材料及发票,故本案不存在某丙公司扣取质保金的问题。而且,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质保金既是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某乙公司的质量保证,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应当向某丙公司提出申请,但某乙公司至今不申请,某丙公司无法支付。三、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2、即使法院认为本案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漳州市××路桥公司,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也约定某己公司的材料款等均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故与某丙公司无关。而且,某己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即剩余的5%材料款至今未付不是某丙公司造成的。根据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条中有关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某丙公司是在收到某乙公司报送审批的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后才把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某乙公司,是因为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丙公司报送相应的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因此,某丙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本案不存在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将责任强加给某乙公司的情况。某己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剩余5%的材料款,也是某乙公司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如前所述,按照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条的有关约定,某丙公司要在收到某乙公司报送审批的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后才把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提出申请,某己公司起诉后某丙公司也要求某乙公司赶紧提出申请,但某乙公司就是不申请,故本案不存在某丙公司不与其结算的情况。综上,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尚欠质保金905150.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5150.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6日为905150.86元×3.45%/365×992天=84870.91元),前述款项暂合计为990021.77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15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漳州九龙岭公路工程S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项目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漳州九龙岭工程S2标项目经理部(乙方,施工单位,即本合同的买方)、某己公司(丙方、材料供应商,即本合同的卖方)签订《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摘要),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某己公司为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提供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签约合同总价84990318元,其中S1标段签约合同价19887993元。每批次材料运到某戊公司指定位置后,经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监理等相关单位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款完成交货质量检验且检验合格后,某戊公司负责14天内将办结计量资料及发票报送某丙公司审批。某丙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支付给某戊公司该批次材料计量款的80%;完工后(以监理单位下发中间交工证书为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交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缺陷责任认定进行修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某己公司根据计量支付金额开具该批次供应并验收合格材料的全额增值专用发票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甲供沥青混合料材料计量支付款和某己公司发票后十五天内,将某丙公司支付给其的材料计量款全额拨付至某己公司账户;若某戊公司未按时支付,某丙公司有权从某戊公司下一期计量支付款中将已拖欠的甲供沥青混合料材料款直接代扣代付给某己公司,并在某戊公司后续计量支付款拨付中实行代扣代付。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将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且无出现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将无息退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某己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质保期自工程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两年。若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某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2018年12月21日,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署《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路面沥青混合料结算单》,该结算单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材料款总款项为18103017.29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随后,某己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7日向某戊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103017.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某戊公司,并备注工程名称为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 三、2019年3月5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载明(摘要),工程名称: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合同段名称及编号:S1标段,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5日。 四、2021年12月28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载明(摘要),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于2019年3月5日通过交工验收,经过24个月的运营、使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符合《施工合同》规定,本项目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已于2021年3月5日期满,期满后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验收后发现局部质量缺陷,现已完成质量缺陷修复工作,并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缺陷责任证明签发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五、某己公司完成上述质量缺陷修复工作后,多次以书面发函形式向某戊公司催讨案涉工程尚欠材料款905150.86元。其中,2021年3月26日,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漳州九龙岭公路工程S1标项目部发函《漳州市某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质保金的函》,该函载明(摘要),某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沥青混合料的生产与供应,供应本标段的沥青混合料结算金额为18103017.29元,已支付17197866.43元,预留沥青混合料质保金905150.86元,根据“质保期满且无出现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将无息退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的合同约定,现已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某己公司据此申请支付质保金905150.86元。2024年9月13日,某己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泥土材料质保金的函》催讨尚欠款项。经催讨,某乙公司一直未付尚欠款项905150.86元,某己公司遂于2024年10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六、2019年6月21日,某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三、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一、关于案涉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某己公司剩余货款,理由如下:首先,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合同协议书》、沥青混合料结算单、沥青混合料供货数量金额确认单等为据,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其次,某戊公司项目部系某乙公司为施工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而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某戊公司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某乙公司承担。再次,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系供方供货及需方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己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系某己公司的付款义务人,其不能以某丙公司未付其款项为由而拒绝向某己公司支付案涉剩余货款。最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5日交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亦于2021年12月28日届满,且某己公司已开具金额共计为18103017.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某己公司供应经验收合格的材料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某乙公司应将材料款全额支付给某己公司,此外,合同还约定案涉材料款最后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按缺陷责任认定进行修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可见案涉工程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依约于工程缺陷责任期(2021年12月28日)届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即905150.86元(18103017.29×5%=905150.86元)。某己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5150.8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本案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某己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905150.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某己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但该律师费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某丙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合同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甲供沥青混合料材料计量支付款和某己公司发票后十五天内,将某丙公司支付给其的材料计量款全额拨付至某己公司账户”,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作为买方应向某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己公司仅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某己公司诉请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某某公司尚欠货款905150.86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90515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漳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1元,减半收取计6990.05元,由漳州市某某公司负担139.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850.11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道324线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内容打印件、《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钢筋、水泥(含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沥青混凝土材料实行甲供,亦即由业主某丙公司提供。2、国道324线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招标最高限价网页打印件、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中标结果公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沥青混合料招标公告,某己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了案涉项目路面沥青混合料;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中亦载明招标人为某丙公司,中标人为某己公司。亦即,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明知二者互为真正的合同相对方,相关材料款的付款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是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做好相应的材料款列支工作。3、2019年8月计量支付申请报表首页、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进度款报审表、第26期工程进度款期中支付证书、期中清单支付报表,拟证明某丙公司已将甲供材料全部扣回,亦即,在办理结算时,沥青混凝土材料依旧是按照甲供材料进行结算,相应的甲供材料款亦应由某丙公司承担。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拟证明截至2025年2月12日,某丙公司作为业主还在审核某乙公司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在内的案涉工程全部结算材料,由此可见,某乙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 对上述证据,某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及协议书,均与某己公司无关,其中有关原材料结算款项由谁支付的约定属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关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主体的确定,应以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约定为准。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招标最高限价系指招标人某丙公司对工程成本的控制,招标人并不是越俎代庖直接作为采购方;中标结果公示证实某己公司符合招标条件,中标作为案涉项目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供应商,根据《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对某己公司负有直接付款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业主单位扣回材料款,且某己公司起诉主张的是退还质量保证金,材料款是否被扣回与某己公司无关联,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并未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为某己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己公司主张的是退还质保金,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不能作为对抗某己公司诉求主张的理由。 对上述证据,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包含材料款,某乙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某己公司是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由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货款。且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在前,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故应以《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为准。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包含沥青混合料材料款的,根据《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不仅需要做好相应的列支工作,还需要提交相关请款材料并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以报送审批请款。3、第三组证据中的材料并未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材料款也是某乙公司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某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并开具发票以申请审批支付。4、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完整,只截取了一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某乙公司有关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某乙公司若想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提交材料,就应当说明其具体提供了什么材料,根据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需要提交的是办结计量资料及开具发票,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丙公司提交最后一期办结计量资料,也未开具相应的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2019年8月计量支付申请报表首页、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进度款报审表、第26期工程进度款期中支付证书、期中清单支付报表,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某乙公司有关上述证据的证明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并分析阐述;关于国道324线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内容打印件、国道324线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招标最高限价网页打印件、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中标结果公示网页打印件,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交原件或权威官方网站地址供本院核实,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某乙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亦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已按照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交了本案讼争款项相应的办结计量资料、发票等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1(2)条、第九.2(1)条、第十一.2条、第十一.3条的相关约定内容,除此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乙公司是否是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及付款责任主体;2、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是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及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依法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对本案讼争款项负有付款责任,具体分析理由如下:1、从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中载明的各方主体身份及协议书签订背景等相关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中列明某乙公司系“S1标段施工单位,即本合同的买方”,某己公司系“材料供应商,即本合同的卖方”,并载明某乙公司“为获得过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招标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已接受某己公司为提供上述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所作的投标”。2、从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材料内容来看,案涉交易项下的供货数量金额确认单均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某己公司,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案涉交易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销售方为某己公司。3、从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款项申请、审批及支付情况来看,某己公司递交请款资料(含增值税发票)的直接对象均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确认已收取案涉交易项下全部货款金额18103017.29元(含案涉质保金905150.86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根据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在收取某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将相应的沥青混合料货款支付给某己公司,截至目前,除了本案讼争的905150.86元款项之外的其余货款金额17197866.43元均已支付。4、至于某乙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案涉沥青混合料的相关招投标情况,经审查,《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合同协议书》属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双方协议,某己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某己公司并无约束力,不足以对抗某己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主张;且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某乙公司在明知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案涉沥青混合料的相关招投标情况的前提下,仍自愿签订明确载明了其系案涉沥青混合料买方主体的协议书,并以购买方身份接收案涉交易发票、支付材料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某乙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买方主体,应依法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其提出的本案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沥青混合料协议书》第十一条中有关质保金的约定内容,案涉材料款结算总价的5%属于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按缺陷责任认定进行修复后支付;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将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且无出现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将无息退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1日签署《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S1标段路面沥青混合料结算单》,确认案涉材料款总金额为18103017.29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5日交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亦于2021年12月28日届满,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需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损失费用,且某乙公司亦已实际接收某己公司开具的案涉材料款总金额18103017.29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依法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某乙公司上诉提出的某己公司至今未就剩余款项905150.86元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计量结算之主张,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完成上述质量缺陷修复工作后,多次以书面发函形式向某乙公司催讨本案讼争款项905150.86元(包括2021年3月26日发出的《漳州市某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质保金的函》及2024年9月13日发出的《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国道324线漳州九龙岭段公路工程路面沥青混泥土材料质保金的函》等),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某己公司的上述催款函件后曾向某己公司说明需要某己公司补充哪些申请办理计量结算资料,其主张该款项系由某丙公司扣取,故应由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提出申请后退还,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某乙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依约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2021年12月28日)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案涉材料款结算总价的最后5%(18103017.29×5%=905150.86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故某己公司依法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沥青混合料协议书》中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某己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905150.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本案存在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相互配合将责任强加给其之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就该项上诉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且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某乙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某乙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