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屋坪63号老人活动室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5152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公路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11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逃逸或驶离现场等保险免责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驾驶员***中只是在夜间将车辆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200米左右的地方并等待报警没有逃离或驶离,交警认定***违反标志禁令操作所致,与其驶离现场200米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驾驶员的车辆靠边良性移动并未加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一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没有适用第二、三款属适用不全面、不准确。3、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反,***仅是车辆经营风险担保人,而非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为***。4、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明显依据不足,应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一审同意以各方均认可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评估鉴定价格为定案依据;车辆运输费用、吊车及租车等相关费用,应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二审中放弃关于一审违反程序、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及实际发生的压路机维修、运输、租赁费用,判令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处理不当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保护现场并驶离现场正确。根据保险合同,***驶离现场的事实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认定维修金额依据不足,一审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本案没有违反程序,没有遗漏当事人,***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均提出实际车主为***。
***述称,没有逃离现场,当时有报警。同意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关于是否逃离现场同意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意见,其不是实际经营者。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948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03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B×××××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福昆线387公里200米时,违反标志禁令,碰撞因道路施工停在施工路段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沃尔沃双钢轮压路机(DD136HF),发生致双钢轮压路机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10月18日15时向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362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8日,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签订一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损坏的压路机由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该车至修理地点并在修理完毕后运回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总价约为220000元(含税、配件费、修理人工费、调试费、运输费等),结算金额根据各项实际费用合计计算,实际金额根据零部件更换情况及负责维修方报价表实际结算。合同还对履行期限、技术要求、设备维修调试及验收、交货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压路机修理完毕后于2017年3月1日交付给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2月14日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销售清单,载明双钢轮压路机修理费用打折后按243422元结算,运费、挪车、吊装费为26578元,并开具发票5张给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对损坏车辆更换配件的价格、维修工时费进行鉴定,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合理期间、漳州往返杭州运输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由于专业性太强,争议较大,目前无法做出鉴定及超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致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回鉴定。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6年4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对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当,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赔偿303000元,***、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00元。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负担2937.5元,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1)***的陈述;(2)修理发票及施救发票(3)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欲证明***没有离开现场和车辆损坏无法离开现场,需要施救。因***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作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使用。经质证,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修理发票及施救发票系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自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逃离现场由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修理发票及施救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赣B×××××车辆无法离开现场,当时车辆是可以开走的,***当时没报警,没有现场勘查,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无法证明***没有逃离现场。***、***同意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定,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确实驾车驶离现场这一事实,但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或驶离现场等保险免责情形,则应由法院认定,现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没有驶离现场及车辆无法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且在事故发生11小时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没有证据证明***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地点20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应认定***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提出***仅是驶离现场200米,并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是关于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规定驾驶人应有的义务,第二、三款的规定,则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故一审并未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赔偿数额,受损双钢轮压路机修理费及运输费,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及***同意该受损压路机在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维修价格根据零部件更换情况及维修方报价表实际结算,一审以按实际结算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受损压路机维修期间租车费用应在三者险中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