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6539号

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雯,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阿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陈丽雯,被告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21日,原告为承包青年路(大同路-南昌路)等道路修复、排水工程,与被告签订《漳州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办好工程决算,经复核同意后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被告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数额万分之三,罚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76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距今已经20多年,原告仅凭一份《漳州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20万元,不仅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建筑工程的行业惯例;2.即使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退一步讲,即使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至今还拖欠其工程款20万元;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1日,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与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包工包料,对址在青年路(大同路-南昌路)等地段进行道路修复、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1994年8月20日开工至1994年9月25日竣工,在签订合同叁日内应付工程款14.3万元。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汇款36076元至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工程拨款。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变更为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制作了《催款通知函》,但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确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30日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律师催讨函》邮寄至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函、律师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期限为1994年8月20日至1994年9月25日,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叁日内应付工程款50%计14.3万元,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或签订合同叁日后,均应当知道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权利,漳州市芗城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汇款36076元至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工程拨款,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才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讨,现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主张,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勇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洪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