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704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300XG。
法定代表人:蔡兴州,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鸿,系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119W。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馨,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住建局、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郑淑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蔡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少领的五年退休金145825.3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补缴的2015年2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及在2020年2月一次性补缴3年7个月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约66985元,按实际缴费金额为准);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5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约2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系原漳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第二市政公司)工人,1982年由民工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4年由于公司停产停业停发工资,***只能在外谋生待岗,2008年10月***到漳州市公交公司任驾驶员,并有缴交社保至***达到退休年纪,合计缴交社会保险金6年5个月。原第二市政公司系住建局的下属企业,1990年被市政公司合并,***的档案被两被告遗失。2008年3月份被告市政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并对职工进行安置,其中原第二市政公司合并后系被告二的内设工程处,按照《职工安置方案》:采取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安置,市政公司根据漳州市统计局颁布的上年度漳州市职工社会均工资标准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负责其社保、医保、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缴交至资产转让成交的次月为止,人员工资或生活费用同样发放至资产转让成交后次月,之后由其按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续保或新受聘的单位缴交。按改制方案《工程处职工安置明细费用》第一条第1、2、3、5、7、8、9、10款及第四条的处置规定,市政公司改制时对于职工均给予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费用、补缴失业保险费、清偿所欠工资待遇,但***因档案被遗失未列为安置职工名录内。2015年2月由于***已达退休年纪,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由于缴费年限未满15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退休年纪(60岁)无法领取城镇职工养老退休金,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须再缴五年才可一次性缴费满十五年,即***须于2015年2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2月之后再一次性按当年的标准补缴3年7个月。此后***不断向两被告反映并信访,2017年11月10日住建局信访回复除了上述内容外,还主张***1984年和单位脱离关系在社会上自谋职业,因经通知未到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88年被单位除名。***根本未与单位脱离关系,是由于单位停产停业停发工资只能在家待岗,期间***也多次前往单位报到但单位未给予安排任何工作也不给工资,***也未收到任何办理停薪留职的手续及所谓的除名通知。故该除名决定违法不生效。***是在2008年10月份得知所在单位改制遣散员工才至漳州市公交公司上班,而且也未曾被告知有职工安置。2019年经***多方查询才获知2007年10月29日经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方案》,而由于两被告将***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无法列入安置职工名录,进一步导致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按照上述改制方案,原告应当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即取得1982年至2007年按方案标准(2006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302元计算25年的经济补偿金32550元及由取得安置补缴社会保险费、清偿欠薪等待遇。故两被告应当赔偿***经济补偿金32550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于两被告未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时无法领取养老金,必须补缴5年及在第5年一次性再补缴3年7个月,该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两被告赔偿。3、由于上述规定,***只能在2020年才能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少领了5年的退休金,且该退休金应按照***累计缴交25年加6年合计31年的缴费基数进行计算,经***向人社部门了解金额合计145825.32元。综上,根据《劳动法》第46条、第89条及91条及《民法通则》第106、108、134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档案管理不善遗失,未遵循“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导致***产生了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住建局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或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是与原第二市政公司(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第二市政公司是住建局的下属企业,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住建局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住建局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984年***和单位脱离关系在社会上自谋职业,因经通知未到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88年4月14日被单位予以除名。故诉讼时效应从1988年4月14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诉讼时效已经于2008年4月13日届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住建局并非适格被告,其次***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第二市政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改制,***自认于2008年10月得知单位改制遣散员工,其于2019年7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住建局的调查,***于1984年和单位脱离关系自谋职业,且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于是被除名,所以改制时(即2007年6月30日)没有***的人事档案材料。从1984年开始,***就不属于原单位职工,与市政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无须也无法为其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更无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国有企业职工从1986年10月后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的诉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2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信访室出具的漳建信复字[2017]1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2017年11月10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漳建信复查字[2017]11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均载明(摘要)“据第二市政公司留守人员反映:1985年之前,原第二市政公司为原漳州市建设局下属企业。1985年原漳州市改为芗城区,原龙溪地区改为现漳州市,原第二市政公司转为现漳州市建设局下属企业。1990年,被市政公司合并。2008年公司净资产被漳州路通公司收购,人事买断,公司档案归档到漳州市档案馆,当时即无***个人档案。1982年***由民工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4年和单位脱离关系在社会上自谋职业,因经通知未到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88年被单位除名。2008年,***到公交公司任驾驶员,并缴交社保。”
2、2008年3月1日漳州市建设局向漳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漳建计[2008]15号《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出让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国有产权的函》,载明: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方案》于2007年10月29日经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根据该方案确定的原则,我局拟委托拍卖机构将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净资产,已报贵委备案的净资产的评估价1985.9930万元(不含剥离的资产),捆绑公司资质通过市场公开转让,请贵委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审批并确定转让的保留价。
3、2019年7月25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出具漳劳人仲案不字[2019]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4、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诉讼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作为原第二市政公司的职工,与原第二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从属关系。该从属关系要求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上的有偿劳动。***从1985年离岗至今为双方所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在于该事实是待岗还是无故旷工。***主张其属在家待岗,应负责举证说明。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是依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按时上下班,完成工作任务等。如劳动者未上班工作,则应当有正当事由,否则,构成无故旷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家待岗系应原单位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第二市政公司于1988年4月14日作出对***等五人的除名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已送达给***,故该除名决定未生效。但即使该除名决定未生效,***自1985年来在未履行任何手续即未回原单位上班的法律效果应该是清楚的,如有异议,应及时主张。***自述其2008年10月得知原单位改制遣散员工,未得到职工安置,并到漳州市公交公司上班,***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却未及时主张权利,至2019年7月2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限,故***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