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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222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租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0928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27320元(509280元×25个月×1%);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4.判决在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清工程款前,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室设施归原告某甲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温室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以合同总价929280元承建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室设施。工程于2019年9月5日竣工,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承揽合同对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前,承揽合同所指的温室工程(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因财政部门尚未拨付某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某乙公司希望按照财政拨款进度付款。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原告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云南某某公司下瓦恭玻璃温室建设工程某某算单(以下简称“某某算单”)、云南某某公司下瓦恭玻璃温室建设工程某某账单(以下简称“某某账单”)、玻璃温室工程预算汇总表、温室主体工程预算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村××室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为929280元,如有工程变更,以变更后的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温室主体骨架完成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温室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完工后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待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计时间不超过2020年2月1日。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3%。承揽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载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结算的第三个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揽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载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所指钢塑温室工程(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某甲公司。 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作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某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因现在电未通,等电通乙方在进行调试,更换坏的玻璃,漏水处理,压条更换处理至合格,其余全部合格。” 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算单,确认合同总价为929280元,应收款为92928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2019年5月20日18万元,2019年8月23日9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65928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某某工程的设施归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主张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某某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92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损失过高,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予以调低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2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承揽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实为担保(抵押)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双方关于某某工程的钢塑温室工程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的相应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工程款50928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9109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