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6408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化,住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宣威市振兴街南段。统一信用代码9153038156008401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住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70%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5903.57元[医疗费514224.88元(含镇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5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900元,营养费34450元,***具费46759元,自购药费22413.03元,自购医疗器材费35080元,卫生纸费1155.19元,交通车旅费14819.5元,终身护理费1697780元,后期截瘫助行**训练费136500元,后期导尿管费350400元,后期大小便维持药费142715元,后期取内固定器费47800元,鉴定费4000元,各项合计3294196.6元,原告自行承担988258.98元,被告应赔偿2305937.62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承包了镇雄县泼机变电站到镇雄县大海子煤矿有限公司的输电铁塔架设工程劳务部分后,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铁塔安装。2020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输电铁塔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院四川医科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从四川医科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后于2020年7月10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治疗,2020年7月13日转院到成都顾*****医院作**治疗,2022年6月2日出院。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0627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成都顾*****医院作**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未作处理,并判决交待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可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另行起诉处理。 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云0627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本案的纠纷只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其在工作中不系安全绳索,不戴安全帽,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为:原告住院期间同时产生医院外的自购药等费用,是相互矛盾的;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具费、自购医疗器材费、卫生纸费过高,超出正常市价,部分不是必要的;自购药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期间已作最好治疗,自购药品不必要,实属扩大支出;终身护理费、后续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远远超出了赔偿标准。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由云南昭通恒达***定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无法定理由,再次申请由云南春城***定中心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及无法律依据的赔偿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2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明确原告在成都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成都顾*****医院的医疗费,可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另行诉求解决。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至成都顾*****医院治疗之前的赔偿已处理,本案只涉及原告2020年7月1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 3.成都顾*****医院住院病历资料286页,证明原告在成都顾*****医院住院治疗689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训练;(2)**科、骨科、泌尿外科、呼吸内科等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胸椎DR,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尿常规,每1-3月复查双下肢静脉彩超,每3-6月复查泌尿系彩超,每6-12月复查尿动力学检查,如排尿规律出现异常,及时专科门诊就诊;(3)坚持执行好饮水计划,根据尿量情况,灵活调整导尿时间每日6次,每次导尿尿量控制在300-400ml为宜;(4)患者伴神精源性直肠,导致便秘,需结合药物排便;(5)需轮椅转移及防压疮坐垫预防留压疮发生,跌倒及坠床为高风险,需留人陪护;(6)注意营养摄入,膳食多样;(7)坚持门诊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复诊;(8)出院带药:玻珀酸索利那新片(2片)每天一次口服,米拉贝隆缓释片50ml(1片)每天一次口服,酒石酸托特罗定片2ml(1片)每天二次口服,乳果糖口服液15ml每天二次口服,阿法骨化醇软胶囊0.5ug(2粒)每天一次口服(备注:导尿每日6次,需使用无菌导尿管)。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不客观,住院病历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9天。 4.病人费用清单(2022年5月1日至6月2日),证明原告需要长期服利尿、帮助排便药物:酒石酸托特罗定片单价为1.518元/片、玻珀酸索利那新片单价为11.408元/片、米拉贝隆缓释片单价为3.98元/片;阿法骨化醇软胶囊单价为1.0258元/粒;原告每日用药支出大于28.85元;原告一次性无菌导尿管单价23.65元/支。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四川求实***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七级,原告双下肢瘫痪及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47800元,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云南昭通恒达***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 6.医疗费支出票据(合计5124224.88元)、护理费支出票据(39400元)、残疾自助具费票据(合计46579元)、自购药票据(合计22413.03元)、自购医疗器材票据(合计35080元)、卫生纸票据(合计1155.19元)、交通费票据(合计14819.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医疗费票据第1页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689天的事实;第2-4页电子数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产生于本案赔偿期间之外,不能作为赔偿证据主张权利;第5-8页、第9-18页的票据产生于原告在成都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客观;原告住院不具有连续性;对第19页无异议;第20页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费发票所支出为生活及护理费,合并主张护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残疾自助具费票据及自购医疗器材票据的费用不属必要支出,且明显高出市场价格。自购药票据的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须,在住院期间自购药明显扩大支出。卫生纸票据价格过高,数量过多。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治疗所必要产生的。 7.四川华西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医师开出处方,由原告外购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鼠神经生长因子。 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 8.四川华西医院每期医嘱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使用外购药:(1)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2)鼠神经生长因子。证明自购药支出系遵医嘱外购,该药费支出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 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 9.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共15页,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即2020年6月8日就被送到镇雄县人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并转院到四川华西医院救治。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0.镇雄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385.11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1.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经其兄弟**陪护到昆明鉴定,支出网约车费1072元(556+258×2)及住宿费96元。 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 12.鉴定费发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 13.云南春城***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需:(1)截瘫助行具费另行鉴定评估;(2)截瘫助行**训练:6个月、750元/天一-费用合计为136500元;(3)大便维持:需要药费6.4元×2+0.7元=13.5元/天;(4)小便维持:1)需要药费4.5元+1.55元=6.05元/天;2)导尿管:需要每天6根、8元/根,需要导尿管理费用8×6=48元/天。按20年计算(1)大小便维持药费142715元(19.55×365×20);(2)导尿管费350400元(48×365×20)。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针对其诉讼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云南昭通恒达***定所出示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22年11月5日到***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为每月费用为113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因我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退鉴退费处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6项证据中,成都顾*****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492044.25元)及门诊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08.90元、62.7元、77.88元),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792元、6.64元、150元),成都确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7张(合计金额39400元),自购卫生纸票据14张(合计金额1155.19元),交通费支付票据6张(合计金额1819.5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其余票据,无医院医嘱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二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举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举的云南昭通恒达***定所出示的***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机构已作退鉴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向他人承包镇雄县泼机变电站至镇雄县大海子煤矿有限公司的输电铁塔架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便于2019年11月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铁塔安装,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其劳动报酬由***支付。2020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输电铁塔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后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治疗3天。2021年6月9日,经四川求实***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二级、七级,原告双下肢瘫痪及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478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需180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转院到成都顾*****医院作**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1)云0627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等已作处理,因判决时原告尚在成都顾*****医院作**治疗,未办理出院手续,该判决对原告在成都顾*****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交镇雄县人民医院相关医疗费票据,判决未对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2022年6月2日,原告在成都顾*****医院治疗出院,共住院治疗689天,支付治疗费492044.25元,门诊费249.48元。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6月1日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948.64元。原告在成都顾*****医院**治疗期间,**都确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合计39400元。2022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并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日常使用导尿管、日常用药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评估,其意见为**后续治疗费(日常使用导尿管、日常用药费用)每月需人民币113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2月14日,云南昭通恒达***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退案退鉴定费处理。2022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截瘫助行支具(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支具评估);(2)截瘫助行支具**训练:6个月、750元/天;(3)大便维持:a.乳果糖口服溶液15ml/条、2条/天、6.4元/天。b.开塞露1支/天、0.7元/支。(4)小便维持:a.定时插尿管(润捷一次性无菌导尿管)6根/天、8元/根。b.米拉贝隆片(缓解膀胱过度收缩)1片/天、4.5元/片。c.抗感染(左氧氟沙星胶囊)0.2g/天、1.55元/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做工所受损伤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已经本院(2021)云0627民初6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本案所诉的合理损失应按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荣大电力服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900元、营养费34450元、卫生纸费1155.19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514224.88元,其认为包含镇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53.6元,但原告未提举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仅提举了《镇雄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于2020年6月9日在该院治疗费用合计为1385.11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确认为1358.11元,原告医疗费应为494627.48元(镇雄县人民医院1385.11元+成都顾*****医院492293.73元+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948.64元);原告诉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7200元,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成都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都确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专业护理,原告支付的护理费394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9400元;原告诉求赔偿的残疾自助具费46759元,原告未提举证据对其真实性、合理性与必要性予以佐证,原告**此次损伤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为18000元,已在原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且原告对原判决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诉求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酌情确定按10年计算(即2022年6月3日至2032年6月2日),原告后期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评估意见计算,若10年届满后需继续护理及用药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求赔偿的自购医疗器材(导尿管)费35080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的自购药费用,其中有关中药等费用票据无成都顾*****医院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举证据对其真实性、合理性与必要性予以佐证,“开塞露”、“乳果糖”等费用票据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故该项诉求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本案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494627.4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900元(100元/天×689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34450元(50元/天×689天);5.卫生纸费1155.19元;6.交通、住宿费2987.5元;7.后期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8.截瘫助行支具**训练135000元(750元/天×30天×6个月);9.后续治疗费(1)大便维持25915元[(6.4元+0.7元)×365天×10年],(2)小便维持197282.5元[(一次性无菌导尿管8元×6根/天×365天×10年)+(4.5元×365天×10年)+(1.55元×365天×10年)],(3)双下肢瘫痪及脊柱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47800元;10.鉴定费4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416517.67元,由被告***赔偿991562.36元(1416517.6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156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7元,由被告承担***、***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715元,由原告**承担1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