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2民初491号
原告:**万哈,男,彝族,1965年8月9日生,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宁蒗县。
委托代理人:李廷友,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曲靖市宣威市振兴街南段。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81560084011F。
法定代表人:荣俊。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平照,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万哈诉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友,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沈平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哈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66976元(33488×20×10%);2、误工费:40500元(270×150元);3、护理费:7200元(60×120元);4、营养费:9000元(90×1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医疗费:1952元;7、鉴定费:2600元;8、食宿费:3000元;9、车旅费:435元;全部共计:1366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前是在监理公司做保安的,经朋友介绍就到***处多挣点钱,在2018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转包的工程中,即永胜县电力生产大修项目,因竖电杆,撑杆不慎倒下,把原告右手打断。被告***将原告送至大理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后期损失,原告没有办法,找到公司,公司也拒绝理赔。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的分包不是转包,***一直就做着该条线,并不存在转包,是合法分包,分包的事电力公司也知道的。二、根据我们知道的情况,原告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并没有向我们公司报备,只要在***工地的人都要向我们公司备案,原告没有在报备人员中,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报备,所以我们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用工资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住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事实及天数;三、鉴定意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四、医疗单据原件三十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五、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六、差旅费435元未提交票据,拟证明支出差旅费用;七、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城市生活。
经质证,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我认为不能算本公司员工;对证据二、三、五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四中的480元的费用的单据不予认可,出具主体不合法,应该予以排除,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费用表示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据,拟证明公司为员工提供保障,按照分包规定为43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团队向公司上报人员为沙德华、刘文华、金某,沙鲁暖四人,原告不在***施工团队内,***未上报;二、荣大电力技术服务公司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工程量结算清单,领款收条,清欠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8月24日,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等与施工农民工进行工资结算,***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结清,与***的工程费用也已结清,合同履行完毕。根据***提供的务工人员名单,原告不在名单之列,可证实原告未参与荣大电力技术服务公司的电力维护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当庭通过电话向证人金某、张某进行调查,金某证实:我知道**万哈这个人;当时干活有建材的和公司的人;是***请我们去的;**万哈受伤时我在;是在竖电杆时受伤的;具体是在一个永胜县永北镇叫马鞍山的地方。张某证实:**万哈受伤的事曾到我们劳动仲裁委进行调解,当时有***,**万哈,还有荣大公司的代理人,当时没有调解好,是否有记录就记不清楚了。
经质证,原告方对两位证人的电话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证言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及第四组医疗费单据中2019年2月7日480元手术费收据不具备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被告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表示认可,且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参与被告承包的电力维护施工。两位证人的电话证言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丽江供电局永胜供电有限公司2017-2018年跨年生产大修技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丽江供电局永胜供电有限公司2017-2018年跨年生产大修技改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30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前臂外伤并头静脉、桡神经浅支、2-5指指伸肌腱、桡侧腕伸肌离断。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472.46元。经原告**万哈申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2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万哈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3、**万哈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了丽江供电局永胜供电有限公司2017-2018年跨年生产大修技改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万哈在被告***所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工作,原告**万哈与被告***形成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万哈在工作中有过错,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472.46元,2、误工费40500元,3、护理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21536元(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显然过高,以每天50元计算),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435元,共计83243.46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食宿费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哈的损失:1、医疗费1472.46元,2、误工费40500元,3、护理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21536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45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435元,共计83243.46元,由被告***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由被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谭志璇
审判员  周 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永华